宋某与林某于2006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林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宋某偿还婚内借款200万元。原告林某称在其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先后四次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有借条为据。其要求与宋某离婚并要求宋某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宋某辩称,四份借条均为自己出具,但自己实际并未向林某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宋某与林某夫妻之间游戏的结果,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提出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向他人所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分歧]
法院对夫妻存续期间,宋某向林某的借款是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与林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向林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在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款项或基于该款项而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宋某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不予采纳。应判决宋某归还林某借款20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婚内借款,仅是夫妻双方管理共同财产的一种方法,而非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不能仅仅依据借条直接确认借条所载的款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对林某要求宋某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但是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在本案中,林某所述其借款系向亲戚朋友借得,但却又以保密为由拒绝进一步陈述,而宋某本人又无如此巨额财产的可能,林某也未就此进行举证。因而,认定林某未向宋某提供真实借款。 本案争议焦点有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林某与宋某之间是否发生真实借款关系两个问题。
一、婚内夫妻互借合同的效力,婚内借款其实质仍是借贷关系,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身份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并且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实行财产分别制,可以拥有个人专属的财产,这就为婚内借款合同可以成立并生效提供了前提,因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应予肯定。
二、借款真实性的认定,要认定婚内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仅依据夫或妻出具的一纸“借条”,还要看是否实际发生过夫或妻一方将自己个人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的事实。本案中,不仅宋某本人否认这些借款的真实存在,根据事实,林某并无出借涉案巨额款项的能力。林某称这些款项系向朋友所借,却无法提供具体来源,也没有证据表明林某已经偿还或至今仍欠他人这些款项的事实。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宁 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