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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浅析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
发布日期:2004-08-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大陆法系国家,代理制度通常被认为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在这一概念中,特别强调的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将代理仅限于直接代理,强调“亮名说”。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也不例外,从《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我国也只承认显名、直接代理。然而新合同法在第四百零二、第四百零三条却突破了这一限制,融入了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作为我国以显名代理为主体的代理制度的补充。

  应该说这一源自外贸代理的变通做法有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实务上的需要,因为按照有关规定,我国的外贸代理分两种,一种是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这种显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显名代理;但对于另一种无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在从事进出口业务时却只能引进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来规范。

  这一做法究竟是否妥当,能否找到理论根据,又反映出代理制度中的什么问题呢?

  我觉得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从隐名代理的本质入手。在我看来,隐名代理本质上是通过法律救济手段来达到代理的法律效果,让合同当事人能有更为灵活多样的司法救济途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其合理性。而研究隐名代理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受被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对外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除了第三人,另一方当事人究竟是谁,谁直接对合同的履行负责,违约时又由谁来承担责任,是代理人还是被代理人?如果是显名代理,问题就迎刃而解,因为本来代理人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就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的,合同的当事人与承担相应责任者自然都是被代理人。但倘若是隐名代理,问题就要复杂些,因为此时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并不清楚究竟谁是被代理人,有的甚至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存在。但由于合同的最终履行结果与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归于被代理人的,这一内部的代理关系客观存在,并不会因第三人的不知而自动取消。所以,这就成为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我看来,有个责任承担大小的排序问题,从显名代理到隐名代理再到行纪行为,其中受托人对所订合同的责任是从无到有,逐步增大,直到行纪行为中完全成为合同的当事人。而隐名代理处于显名与行纪之间,究竟是归于代理呢,还是归于行纪?我国新合同法的答案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其中“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我认为,显然是将隐名代理归于代理制度,在事后将显露的委托人作为合同签订的当事人。

  至于“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我的理解是,在现实复杂的交易活动中,有时代理人也有可能自己从事一些贸易活动而与第三人签订交易合同,成为履行合同的真正当事人而并非是代理的身份。此时,自然是另当别论。

  合同法的第四百零三条更是赋予了委托人何第三人双方在事后相互救济的权利,即委托人的事后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从另一方面也减轻了些受托人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当履行合同发生困难时,让委托人与第三人这两方合同的真正当事人直接交涉也有助于更有效率的解决问题,毕竟,双方才是这份合同的受益者,而与受托人的利益无关,受托人的利益来自委托合同而非与第三人的交易合同。

  虽然追溯代理制度的产生会发现,显名代理在代理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起过积极的作用的,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因为代理是基于商业交易的频繁、规模的扩大,为了能使民事主体突破时空、才干、精力等的限制,更加广泛的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才应运而生的。而为了能体现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代理人需善意的传达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否则在交易中要让交易人调查和弄清楚究竟谁该承担责任,就会增加交易成本,妨碍交易便捷,因此以谁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在实务中就显得非常重要。

  但由以上的分析可见,仅仅将代理限于显名代理显得过于僵化,不够灵活,不利于更好的促进交易安全,保障实质上交易双方的利益,也让代理人承担了过多的责任。所以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在吸收了隐名代理以后已经扩展到了从第三人事后是否知道代理关系的角度来认定代理关系,而不管受托人当初是以谁的名义来签订的合同。我认为,这是我国代理制度完善的表现也符合国际惯例,是合同法中比较先进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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