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以下称法国梦特娇)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了中文繁体字“梦特娇”、“花图形”、“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1、组合2等四个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香港梦特娇)由被告甘传飞和被告甘传猛在香港设立,受让取得由“梅蒸”中文文字、“Meizheng”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下称“梅蒸”商标)。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海梅蒸)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经香港梦特娇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梅蒸”商标。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常熟豪特霸)由被告徐国良设立,为上海梅蒸加工、销售服装。
由常熟豪特霸生产、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梦特娇·梅蒸”标志,并标有“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与“梅蒸”商标相比,缺少了“梅蒸”文字,并放大了花瓣图形;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上标有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其中的“梦特娇”是繁体字,且企业名称中标有“Meizheng”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还在服装、包装袋以及广告牌上,使用含有“梦特娇”字样的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上海梅蒸另在专卖店的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此外,被告商品包装袋的装潢也与原告的近似。
原告认为,上海梅蒸、香港梦特娇以及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服装过程中的上述行为共同构成了对自己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甘传猛、甘传飞以及徐国良滥用公司人格,操控公司,也应对三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6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各被告辩称:香港梦特娇是依照香港法律设立的公司,“梅蒸”商标是香港梦特娇依法受让取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香港梦特娇将其合法拥有的企业名称和“梅蒸”商标授权上海梅蒸使用,是正当行使权利。上海梅蒸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商标,并标示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是向社会公众告知注册商标持有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另甘传猛、甘传飞、徐国良分别是各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故作为个人被告不应对法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及“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样,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也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本案中,上海梅蒸和香港梦特娇是有计划、有目的地实施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常熟豪特霸作为服装经营者,明知上海梅蒸委托其加工的是侵权服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作为上海梅蒸、香港梦特娇、常熟豪特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都代表法人,因侵权造成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
据此,判决被告上海梅蒸、香港梦特娇、常熟豪特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梅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综合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以表面合法的形式,故意造成与原告产品的混同,即通常所谓的“傍名牌”。本案的情节具有相当的典型性,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称《公报》)“案例”栏目刊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提交的相应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3.各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下我们围绕这三个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
一、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分析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实施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共有三类。
(一)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生产、销售的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及“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和“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服装上使用“梦特娇·梅蒸”标志,其中包含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这两个标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容易使人误认为不同的经营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两个标志产生混淆。本案中被告曾辩称,“梦特娇·梅蒸”是被告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简称,香港梦特娇既授权上海梅蒸独占使用其商标,上海梅蒸就有权使用该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简称。被告辩称的实质是以权利冲突为由主张正当使用,以其享有的企业名称权对抗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法院判决指出:使用授权人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并且不得任意简化, [2]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香港梦特娇尽管是在香港地区注册的企业,但在中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也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因此,被告的使用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实际上,本案当事人曾在香港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原告申请,判决香港梦特娇向公司注册处注销其中英文企业名称,且不得将任何貌似原告商标的名字注册为企业名称。可见,本案中,法院并未就不同权利的效力作出评判,而是从权利应规范使用的角度出发进行裁判,同样得出了正确的结论。
被告在服装上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Meizheng”拼音字母的颜色设为与服装衣料的相同,而将花瓣的颜色突出,虽然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不完全相同,但一般消费者只会对花瓣图形产生较强的感觉而忽视“Meizheng”拼音字母的存在,从而易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综合比较两者的整体结构、色彩等,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的“花图形”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诉讼中辩称,“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是“梅蒸”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其有权单独使用。但本案中,被告实际上将其所有的“梅蒸”商标进行了拆分使用,去除了其中的“梅蒸”文字,而将“Meizheng”拼音字母与放大了的花瓣图形标志重新组合,故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标志与其注册商标并不相同,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在使用中不得擅自更改注册商标,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该辩称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的“梅蒸”商标与其“MONTAGUT与花图形”两个组合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但法院判决认为,“梅蒸”商标是香港梦特娇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的,香港梦特娇享有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享有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从商标的整体构成看,原告的商标由“MONTAGUT”和“花图形”两部分组成,而被告的商标由“Meizheng”拼音字母和“梅蒸”文字及花瓣图形三部分组成,从整体构成上两者不相近似。而且,“梅蒸”中文文字很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或经营者将两者区分,而不致混淆。故“梅蒸”商标本身并不与原告的商标近似,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此项诉请。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被告的争端并非关于“梅蒸”注册商标的争议问题(如属注册商标的授权争议,应向作为行政主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解决),其实质是被告对自有的注册商标未依法使用而侵权,故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有权直接对被告的不正当使用行为作出处理,而无需对注册商标是否合法作出认定。 [3]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服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梦特娇”商标和“花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梦特娇·梅蒸”和“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故应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花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M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构成与原告“花图形”商标的近似,这点已如前述,但被告在专卖店的店门以及店内使用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仍有说明的必要。
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方构成侵权,这里涉及对商标的商业使用的理解。一般而言,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各种广告宣传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展览及其他推销商品的活动中。 [4]因此,对“商品上”的理解不可过于机械,在商品的物理载体上标注商标标志固然是在“商品上”使用,而在经营活动中,只要使用某种标志的行为能让一般消费者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则也应属于将标志用于该商品(服务)上。本案中,被告在服装专卖店的店门及店内使用侵权商标,无疑符合这一特征。因此,对被告实施此类行为,同样应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其构成侵权。
(三)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的货架上、价格标签上使用“梦特娇”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货架、价格标签等上面直接使用“梦特娇”标志,明确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实际上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梦特娇”作为自己的商品名称使用。该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就是“梦特娇”品牌的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我国商标法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商标法》第52条第(1)一(4)项列举了4类具体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另在第(5)项概括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行为的认定并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而是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当前,在《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文件中,均涉及对《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其他”行为的具体说明。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即属于“其他”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应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被告的此类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行为,在实践中并不罕见,但如本案这样最终作出侵权认定的却不多, [5]这也是本案的一个亮点。但遗憾的是,本案在《公报》刊载时,关于这一点却未予说明。《公报》中,本案的商标侵权部分在“裁判摘要”中被概括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或者将自己的注册商标拆分成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使用,以此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6]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任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以及拆分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这的确是本案的一个突出之处,但如我们前面所分析的,这种侵权并不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以及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其他”侵权。显然,《公报》在此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同时却将应以该两个条款为法律适用依据的商品名称侵权行为忽略了。
二、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相对而言,本案中被告实施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适用较为简单。
(一)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以及包装袋上直接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三单位被告实为关联企业,被告香港梦特娇授权被告上海梅蒸独占使用“梅蒸”商标,但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还在多处使用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这种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首先,企业名称是区别一个企业与其他企业或社会组织的标志,企业名称权具有专属性,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故上海梅蒸在专卖店等处、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使用香港梦特娇的名称,本无所谓被“授权”;其次,香港梦特娇的企业名称中包含了原告的商标“梦特娇”,且不论香港梦特娇在香港的注册是否合法(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此业已作出处理,这并非本案受理法院所管辖的事项),单就使用该名称而言,已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告与原告的主体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合商业道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是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被告的此类行为虽不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各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涵盖,但依据该法第2条确立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原则,完全可以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被告上海梅蒸在货架以及价格标签等上面使用“梦特娇”标志的行为,实际上也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是说,该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的竞合。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标识性权利的“兜底”保护,与《商标法》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故在处理“一个行为触犯两个法律规范”的竞合现象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上海梅蒸使用“梦特娇”标志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商标侵权而非不正当竞争。
(二)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所使用的包装袋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袋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针对原被告使用的包装袋装潢是否近似,及被告是否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法院首先指出,原告的“梦特娇”品牌服装在中国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知名商品;进而对两者的包装袋装潢进行了整体的比较,虽然装潢中的商标和文字不相同,但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设计风格是一致的,消费者在购物时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两个包装装潢产生混淆,将被告的产品误认为原告的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中,本案的不正当竞争内容的“裁判摘要”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在自己的店面、广告牌、商品标签、包装袋等处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自己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7],可见,《公报》是将本案被告实施的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一起加以强调的。但依笔者之见,被告的行为一是以其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二是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装潢。两者之间有明显区别,在法律适用依据上不宜混同。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对在中国市场已具较高知名度的“梦特娇”品牌产品的“傍名牌”行为。从本案事实看,被告甘传飞、甘传猛两兄弟利用在香港注册企业名称的便利,设立了香港梦特娇,该公司成立后不久,甘传猛就在上海设立上海梅蒸,其后,由香港梦特娇通过商标授权等表面合法的形式,由上海梅蒸及受其委托的常熟豪特霸在中国内地具体实施一系列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均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侵权服装,因此,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本案中,三名个人被告从事的活动都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名个人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实施侵权行为,故因侵权造成的责任应由公司法人承担,三名个人被告不应成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者。
此外,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也无法提供被告生产、销售侵权服装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故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长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侵权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了50万元的赔偿数额,应该说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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