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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解析
发布日期:2010-01-1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国法律对确认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规定并不明确,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本文首先研究了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通过分析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得出保有者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人的结论。文章根据“实际支配力+运行收益”的标准分析了转让而未过户、借用、租赁、被盗窃或抢劫及挂靠营运等实践中比较普遍的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具体认定,并通过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比较,讨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义务问题。
【关键词】机动车一方;保有者 无过错责任 责任保险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第2款第2项规定,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过失)的,减轻赔偿责任。该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做出的原则性规定:在此等交通事故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似乎“明确”的规定却并不明确,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有时并非易事,在机动车所有人与实际肇事人分离的情况下,确认哪些人为“机动车一方”、谁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尤为困难。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是指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文拟探讨的赔偿义务中的受害人仅限于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仅在受害人一方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时,机动车一方才承担无过错责任;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各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赔偿义务人的认定标准是由机动车行驶的危险性决定的。“严格责任几乎总是以存在危险作业或危险物为基础的。” [1]机动车一方承担危险责任,并非因拥有机动车本身给社会带来任何危险,而是由于将机动车开到道路上高速行驶给社会带来了难以控制的危险,这种危险是道路交通事故所要归责者。

    (一)危险责任及其理论基础

    危险责任(Gefa hrdungshaftung)发源于德国,其基本思想是,如果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危险物或危险作业所致,那么危险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即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不问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存有过失。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2]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主要有:(1)危险来源说或危险开启说。因为危险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因此应对因危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危险控制说。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最能控制这些危险,因此,由这些人承担因危险引起的损害可以有效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发生。(3)报偿理论。该理论源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法谚,认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4)损害分散理论。一般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可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予以分散。

    (二)保有者

    危险责任被施加在那些其所从事的危险通常已由法律精确定义了的人身上。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 [3]欧洲比较多的国家称之为“保有者”。 [4]在道路交通法领域,各国法律对保有者定义略有不同。德国的判例与学界通说认为,保有者是指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机动车并对该使用的机动车有事实上的处分权的人,或者在事故发生当时将机动车作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并具有该机动车的使用处分权的人。其中,“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是指从使用机动车中获得利益;“有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在使用上的自由处分,仅仅从事实或经济关系上去考量的处分。奥地利、希腊与荷兰等欧洲国家的法律中对保有者的界定与德国法大致相同。 [5]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6]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运行供应者的基准。

    由此不难发现,各国认定保有者的核心特征是相似的:判断机动车保有者的标准是损害发生时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并对其享有运行收益,即“实际支配力+运行收益”。将危险理论作为严格责任之基础者,就应该将机动车事故赔偿义务人认定为“保有者”。实际上,欧洲大部分国家不是将保有者规定为责任主体之一,而是规定为机动车危险实现时唯一的责任主体。在这些国家,其他人(如驾驶人、非保有者的所有人等)只承担过失责任(包括过失推定责任)。 [7]

    对机动车拥有所有权是对机动车拥有实际支配力和运行收益的完整体现,但所有权不是判断是否为保有者的唯一要素。实践中存在许多非机动车所有权人应被认定为机动车保有者的情况,下文将对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情况进行分析。

    二、几种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认定

    (一)转让而未过户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才能在道路上行驶,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所以,一般来说,机动车所有权人就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但实践中存在机动车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但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形,甚至存在连环转让但都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机动车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未进行登记仅因缺乏公示手段而发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所有权的转移。如此,便出现了登记在册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究竟谁才是赔偿义务人?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名义所有人之手,因此名义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赔偿义务人是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原所有人在其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变动之时,应当与新的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而这是法律所要求的,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将实际所有权人认定为赔偿义务人,未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受到行政管理法规的调整,不影响赔偿义务的转移。

    我们认为,尽管没有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但只要已经按协议合法交付了机动车,机动车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就应当由新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况且,机动车一经交付,买受人就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车辆并成为保有者,因为他有“实际的支配力”和“使用收益”, [9]这一点并不受是否办理转移登记的影响。

    此外,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的情形,如果车辆已交付买受人,虽然出卖人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取得车辆的实际支配力和使用收益,因此,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指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个案批复的精神可以扩张适用,不受购买人“从事运输”这一特定用途的限制。

    (二)借用机动车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要归责的是支配机动车的驾驶人及其驾驶行为,在借用机动车的情形,借用人是支配机动车的保有者,是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主体。机动车出借人将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属合法行为,但是机动车出借人可能存在过失,如机动车本身的状况包括安全性和合法行驶方面存在问题、借用人没有合规的驾驶执照、借用人有酗酒或者酒后驾车的倾向等。有人认为,出借人存在这些过错时,应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10]我们认为,出借人存在这些过错时,应承担与其过错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而且是补充责任,而非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出借人并非控制机动车的一方,借用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出借人仅承担过错责任。

    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所有人没有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可能基于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等因素而无法得到该部分赔偿,这无疑增加了受害人不能得到足额赔付的风险。所以,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对于这一部分应当承担如同强制责任保险人一样的赔偿责任。

    (三)租赁机动车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现实生活中的机动车租赁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出租人不提供驾驶员,例如汽车租赁公司按约定租金在一定期间内将汽车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使用;另一种是出租人将带有驾驶员的机动车一并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不必支付驾驶员的劳务费,仅需按约定支付租金即可,例如巴士公司出租带驾驶员的汽车提供一日游服务,婚庆公司提供的婚车服务等。

    第二种情形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租赁关系,我们要重点分析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赔偿义务。对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做法: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出租人没有过错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11]另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应为出租人,出租人承担危险责任,承租人则应负过错责任。 [12]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出租人收取租金,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因此基于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二元说”,出租人才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承担危险责任。

    我们认为,在机动车租赁中,出租人将机动车出租给承租人后,就丧失了控制该机动车给周围环境带来危险的能力,如果仍对其科以危险责任有违民法贯彻的公平原则。承租人自主控制、支配机动车的行为才是道梅交通事故的危险来源,出租人收取的租金是出租人所有权权益的体现,并非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的利益,真正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的是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就是为了获取机动车的使用权,获取其中的运行利益。因此,承租人才是赔偿义务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意大利等欧洲国家都认为租赁车辆的保有者是承租人而非出租人或所有权人。 [13]

    与借用的情形相同,出租人也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判断出租人的过错时应比出借人更严格。因出租人收取租金,出借人一般没有任何报酬,所以出租人应当在审查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车况维持等方面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义务。另外,出租人可以通过定价机制等转移风险,所以也应当比出借人承担更多的责任。考虑出租人在合法营运中的利益,在一些案件中判决出租人承担补充责任也是较为妥当的。与借用情形相同,出租人没有依法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对于这一部分也应当承担如同强制责任保险人一样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还存在双方对赔偿责任事先有约定的情况,例如,许多汽车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方不承担车辆租赁期间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等一切后果”等类似免责条款,但当事人之间的此类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也就是说,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其约定进行内部追偿或者责任分担,但这并不影响对受害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一个窃贼永远是保有者。” [14]机动车被盗窃或抢劫以后,机动车的所有人失去监管、支配机动车的能力,因机动车产生的危险责任则应由盗窃者或抢劫者承担。这是绝大部分欧洲国家法律制度的观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被盗窃或者抢劫后,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力,控制机动车的盗窃者或抢劫者应当承担危险责任。

    然而,尚需考虑的因素是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尽到妥善保管的注意义务,即其对机动车的被盗或被抢有无过错。例如,车主忘记关车门或把钥匙忘在车上,使他人有机可乘。如果所有人有过错,则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承担其过错限度内的赔偿责任,当然,这也属于补充性质的责任。另外,机动车被盗或被抢后,车主应当及时报警、报失,以便警方能够及时控制局面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是对物之所有权人所要求的社会责任。如果没有及时报警、报失,则缺乏公示性,在具体案件中也很难举证机动车被盗窃或抢劫以免责。

    (五)挂靠营运情形的赔偿义务人

    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我国普遍存在的经营方式,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个人或合伙出资购买机动车,经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运输企业同意将车辆登记在该企业名下,以该运输企业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行为。其中,出资人被称为挂靠者,运输企业被称为被挂靠者。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一般是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缔结挂靠协议而确立。挂靠者一般是不具有运输业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之所以要以被挂靠者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是因为运输行业市场准入较为严格,需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因此,所谓机动车挂靠,更为确切的表述应为运输经营权的挂靠。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挂靠经营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存在不同的做法,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列为共同被告,由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可概括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另一方当事人构成欺诈,增加了不可估量的交易风险;挂靠行为使得不具有从业资格的主体得以从业,显然系规避法律的行为。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主观上都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与分配上又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由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挂靠者追偿; [16]二是被挂靠者仅在所收取的管理费限度内与挂靠者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没有收取管理费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17]

    让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要准确回答挂靠中法律责任的承担,首先应弄清楚机动车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挂靠经营模式中,挂靠者出资购买机动车,被挂靠者是机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名义所有人,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前文已经分析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不是判断机动车所有权的唯一标准,对于机动车所有权的认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被挂靠者并不享有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挂靠者才是支配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被挂靠者收取管理费,但是它并不参与经营,挂靠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管理费的性质是被挂靠者对挂靠者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该机动车营运所产生的运营收益。因此,挂靠者才是保有者。

    挂靠经营过程中可能产生运输合同纠纷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这两种纠纷的责任承担方式应加以区分:在运输合同纠纷中,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托运人很难判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托运人,被挂靠者(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挂靠者(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法律效果,如果挂靠者违约,被挂靠者对托运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中,仅支配、控制危险的主体才承担危险责任。如上所述,挂靠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挂靠者并不参与经营,也不分享运营收益,只是进行帮挂靠者代缴各种费用等非经营性的管理,他们之间也无实质的承包或雇佣关系,因此让被挂靠者承担这种危险责任是不妥的。但毕竟被挂靠者对挂靠者有管理、监督的义务,所以被挂靠者承担补充责任较为妥当。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没有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则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三、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人的赔偿义务问题

    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受损失,所以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 party 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 party liability insurance)。 [18]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19]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种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必须投保的强制性保险,没有投该种责任险的车辆不仅不能上牌,而且也不能参加年检。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额度有限,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自愿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以转移强制责任保险额度不足陪付的风险。那么,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中有没有不同?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保险法》第50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可以得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赋予受害人向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各国、地区比较普遍的做法。 [20]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许多这种认识。 [21]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许多人也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可以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或与被保险人一起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根据《保险法》第10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受害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受害人不能直接享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除非法律明确赋予受害人此种权利,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商业责任保险的受害人此项权利。其次,《保险法》第50条第l款仅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是对保险人的授权性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言外之意,保险人也可以不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该条规定只是出于理赔手续便利的现实考虑,并没有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再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基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推行的强制性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不能随意扩大这种为保护受害人权益而做的特殊制度设计的适用范围。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很少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8c(6)规定,除非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诉权,第三人对保险人不得直接请求给付。 [22]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新修改的“保险法”第94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以后,第三人才能向保险人直接要求给付赔偿金额。我们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

    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院追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的保险人为被执行人而直接执行其财产的情况。上文已经谈到,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的债权请求权,因此第三人无权直接申请执行保险人的财产。况且,第三人据以申请执行保险人财产的裁判文书所涉的当事人是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被强加赔偿责任,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法院不能将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相关判决。

    四、结论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的事故责任,本质上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之所以要让“机动车一方”对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此等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其将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机动车开到道路上给他人带来了危险。顺理成章的是,机动车的实际驾驶人(保有者、占有人)应当承担这一责任,因为他控制着这样的危险,这是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出发点。此外,还应适当考虑出借人、出租人等的过失和被挂靠人等的商业利益,作为确定补充赔偿义务人及其责任范围的补充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度内向受害的第三人先行和直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则不是直接的赔偿义务人,既不得被列为受害人与“机动车一方”之间侵权诉讼的被告,也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财产。此外,如果事故涉及法人、雇主(使用人)责任,相关规则 [23]当然适用,只是由于本文篇幅限制未能展开讨论。



【作者简介】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解娜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2]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页。
[3]参见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页。
[4]《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Halter),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义务。”
[5]《奥地利危险物改进法》第3条第1款第6条:“保有者:对机动车辆以自担风险的方式使用受益且拥有作为使用受益前提条件的支配力。”《希腊机动车辆赔偿责任法》第2条第2款:“机动车辆保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作为所有权人或基于合同而以自己的名义占用机动车辆者,或者任何使自己独立控制机动车辆并以任何一种方式加以使用的人。”《荷兰道路交通法》第1条第1款第n项的表达与此类似,“保有者是对机动车辆或拖车部分(1)基于租赁买卖而占有者(2)使用受益者(3)以不同于所有权人或占有人的其他方式持续使用者。”
[6]《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运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
[7]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66页。另见《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奥地利铁路及机动车辆赔偿责任法》第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503条第1款以及《丹麦道路交通法》第104条第1款。
[8]参见杨永清:《解读(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9]参见葡萄牙里斯本上诉法院。1986年2月27日之判决,载BolMinJust 361(1986,第594页。)
[10]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9页。
[1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程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研究》,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13]参见德国哈姆上诉法院1994年11月14日之判决,载NJW1995年,第2233页;意大利都灵法院1995年8月8日之判决,载Resp.Civ.E Prev.1996年,第282页。
[1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1页。
[15]参见卢森堡上诉法院1950年6月4日之判决,载Pas.luxemb.15(1950—1953),第89页;法国最高法院综合审判庭1941年12月2日之判决,载D.C.1942,25
[16]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的规定大致相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319号文也有类似规定。
[17]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津高法(2004)64号文)第4条规定:“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1)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和得到经济利益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18]参见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19]《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
[20]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7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依法发生机动车保有者损害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令第207节也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诉讼的权利。
[21]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广东省高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3条。
[22]参见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347—348页。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第8条和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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