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定之否定原理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和应用。无限责任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充分呵护,然而这种呵护是建立在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之上的。这种充分保护有利于贸易往来,但也增加了交易的信息成本,同时使股东由于惧怕无限责任而不愿将闲置资金投入到企业的经营中去。从而影响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而阻碍了企业的发展。为了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需要让渡债权人的权益,使股东从无限责任中解脱出来,因此,有限责任诞生了。有限责任的诞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经济发展,能够吸引投资,但这种优势又使公司成为少数股东圈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必要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既能够发挥有限责任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公司人格滥用的缺陷,能够较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构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发挥有限责任优势、防范债权人风险具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基于这项制度与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的重要关系,在运用中需要慎重。
首先,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宗旨。通过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我们应明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互关系,同时应注意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容易被滥用,但这种制度仍不失为一项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组织制度,因而确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目的并非要取消公司人格,而是为了公司的人格魅力发挥得更好。 其次,比较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在国外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利用企业法人规避法律、利用法律逃避合同和侵权责任、利用法人资格转移财产逃避破产强制执行、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关联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过分控制等等 [12]。正如前文所述,这些情形在我国也时有发生,而且由于中外法律文化背景的差异,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又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们在移植和借鉴国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过程中应融入本土化的因素。特别是在人格混同、出资缺陷、关联企业等问题上更加注意具体分析。
第一,在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混同问题上,尤其要注意夫妻股东问题。在中国夫妻财产有两种,一种是分别财产制,一种是共同财产制。共同财产制的夫妻双方的家庭人格和企业人格混同;而对于分别财产制中的夫妻股东,不应该仅仅因为股东具有夫妻关系就否认公司人格的存在。因为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股东在出资设立企业中必须出示婚姻证书和户口本。 [27]
第二,在出资缺陷问题上,应该根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进行逐步调整。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法定资本制度,而且在大多数企业中,股东必须实缴出资 (当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采用的是认缴) 。这种高额的出资在企业建立之初是一种不必要甚至一种浪费。因此在现有出资方式中,股东的行为并不当然的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发展情况下,应该采用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填补制度,而不应该采用人格否认制度。当股东之间进行合谋,以虚假出资和抽逃资本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通过严格的界定,可以适用人格否认制度。
第三,关联企业。 [28]企业之间相互融资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扩大规模增加实力的一种方式。关联企业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一些行为不当然构成对对子公司的非法干预,也不当然构成对公司人格的滥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模糊和混同应该个案认定,其认定标准应该界定在是否因为母公司的行为或者控股公司不正当干预行为影响到子公司的利益,进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则就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如果不分皂白地进行人格否定,势必损害企业之间转投资的进行。
总之,有限责任是公司最具有生命力的体现,为保持这种生命力,防止一些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发生,立法者应该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引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同时由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立法者应该审慎,避免该制度的滥用。
参 考 文 献
[①] 公司法意义上的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即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
[②] 关于有限责任产生的优越性论述非常之多,虽然在语义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基本一致。如(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9-58)一文中曾指出,有限责任制在经济上具有(一)减少交易成本;(二)促进高效的资本市场;(三)鼓励投资,促进交易;(四)有效分配风险。
[③]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is the greatest simple discovery of modern times. Even steam and electricity are less important than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 Comberrra, 1982,p.42.)此文被多部著作和论文引用,如((Janet Dine,company law,[英]珍妮特.丹恩.公司法[M]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2.1)。只不过在译文上存在一些差异而已。有时也被翻译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李岸曰 .试论公司的直索责任[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1,(3):31-36.)
[④] 法人人格独立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律形式予以肯认,但由于产权制度的不足,使公司企业尚未能够形成独立于出资者的意志,特别是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的情形更加明显。
[⑤]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3;徐晓松.公司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8;史际春.公司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46-49.
[⑥] “在罗马法中,从共和时期时起,在商业交易中就有很清晰的有限责任形式的概念。”(转引自赵旭东.企业法律形态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154.)
[⑦]关于有限责任的起源一直存在争议,一说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英国,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最早产生于德国。 (参见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5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27.)
[⑧] 1555年英国女王特许与俄国公司进行贸易,从而产生了第一个现代意义的股份有限公司。
[⑨] 有限责任公司是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也有人为英国封闭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最初形式。
[⑩]蔡立东.法人人格否认论[C].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3.徐晓松也曾经在《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一书中,将“有限责任、独立人格、分权与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制度的三大基石。当然也有认为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关键特征之一,参见([美]奥里弗.E.威廉姆森.资本主义经济制度——论企业签约与市场签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381.)
[11] 这是科斯对企业的诠释,被视为现代企业理论的主流甚至正统观点。 [12] 在股份公司中为股票,如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仅为出资额。 [13] 1950年政务院颁布了《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五种公司形式: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企业。 [14] 1951年政府院颁布《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15] 1954年政务院颁布《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这种公私合营企业实际上是有限公司。 [16] 1988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是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17]法定资本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的采用,其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滥设。但在实践中,这一制度日益遭到质疑,而且许多学者主张公司法修改应该引进折衷资本制度,或者授权资本制度,一旦这些建议被采纳,将会减少公司设立的难度。 [18] 公司是资本运作的组织形式,其目的是使这些资本在运作过程中增值,而此种运作,势必引发资本的流动。故即使注册资本真实,经营过程中也很难避免其通过资本运作方式将资本转移出去。注册资本的不实和虚假出资更加重这种风险。 [19] 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参见(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J].政法论坛.2003,(5).43-62.) [20] 从我国现行公司法来看,国有独资公司确立对公司人格独立构成很大的冲击,这种冲击的负面作用之一就是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但基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性,笔者在《国有独资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完善》一文中有专门论述,这里暂且不作为论述的重点。 [21] 目前此类经济现象十分普遍,这种经济现象存在的原因在于我国尚未规定单独的自然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为了既发挥有限责任制度有关资本募集和管理优势,防范股东多元化的负面因素,投资者往往希望通过亲密的家族利益、朋友关系等人合因素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安全。 [22] [日]井上和彦.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M].千仓书房.1984.6.转引自(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M].政法论坛.2003(5).43-62.) [23] 9U.S.(5 Granch)61,3l.ed.38(1809) [24] 也有人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产生于20世纪的美国司法判例。“The traditional statement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ctrine, taken from the leading case of Bartle v.Home Owners cooperative is that:
”(N.Y.1955)参见(罗伯特.W汉密尔顿.公司法(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 [25] 如德国。 [26]The law permits the incorporation of a business for the very purpose of escaping personal liability, Generally speaking, the doctrine of “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is invoked to prevent fraud or to achieve equity.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Hamiltion,R,W.) 公司法(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101. [27] 从实践来看,我国在公司设立登记中并没有规定自然人投资者设立公司需要提供户口本和婚姻证明,登记机关人员只能凭借身份证中的住址来推定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发现地址为同一住址,为避免共同财产带来的责任混同,要求出具财产分割协议。否则不予登记为公司。但是随着我国住房条件的改善,一个家庭多所住宅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势必导致即便是一个家庭成员,也可能存有不同的居住地址,从而使一些共同财产的夫妻有可能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从而造成公司与股东人格的混同,造成了符合公司法条件的公司最终竟被法律宣告无效或者否认。在南京东南图文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例中,也有对共同财产制度下仅有夫妻二人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设立无效制度来否认了公司的独立人格。参见夫妻公司争“公”“私”, //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1109/101881.shtml。但是这种无效的宣告,势必造成既存公司利益的损害,与其如此,不如将自然人设立公司的条件进行法律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提交户口本或婚姻证明的要求。 [27]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国外对关联企业滥用法律人格损害债权人的法律救济途径之一,关于此方面论述详见(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M].政法论坛.2003(5).43-62.)
注释: [1] Tony Orhnial edited.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 Croom Helm, London Comberrra, 1982,p.42. [2]林秀琴.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经济学思考[C],公司法律评论(2003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49-58. [3]蔡立东.法人人格否认论[C].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二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323. [4] R.科斯.企业、市场与法律[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0. 1-23. [5]麦克尔.詹森、威廉.梅克林:企业理论:管理行为、代理成本与所有权结构[C],所有权、控制与激励——代理经济学文选.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1-84. [6]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C]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516. [7]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8]夫妻公司争“公”“私”, //www.cctv.com/program/jjyf/20041109/101881.shtml [9]参见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32-234. [10]时建中.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M].政法论坛.2003(5).43-62. [11]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Hamiltion,R,W.) 公司法(英)[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00-101. [12]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32-234.
作者: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