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历史上,众所周知的恶法不少,而“连坐”之法就是典型的恶法之一。所谓连坐,是指因他人犯罪而使与犯罪者有一定关系的人连带受刑的制度,又称相坐、随坐、从坐、缘坐。这种法律据说是由商鞅发明的,《史记·商君列传》记载:“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 司马贞索隐:“一家有罪而九家连举发,若不纠举,则十家连坐。”实际上,连坐起源甚早。传说夏启有一条军令:“予则孥戮汝”(《尚书·甘誓》)。所谓孥戮,即对犯罪者除惩罚本人外,还罪及他的妻和子。《尚书·泰誓》有“罪人以族”的记载。西周、春秋、战国时期,都有连坐的制度。秦文公二十年(前746),“法初有三族之罪”(《史记·秦本纪》),即一人有罪,延及三族。后来商鞅相秦,立相坐之法:①十家为伍,有问题要互相纠举揭发,否则连坐。如不告奸,腰斩;匿奸与降敌同罪。②怠贫收孥法,对于因怠惰而贫苦的平民收录其妻子,没入官府为奴婢。③里典和伍老也因其该管范围有人“犯罪”未检举而连坐。汉承秦制,初期连坐的范围也很广泛,文帝前元三年(前 177)废收孥相坐律令(《汉书·文帝纪》),但实际上只是缩小了连坐的范围,使免坐者增多。晋时因免坐渐多而有“免坐律”。晋明帝(322~325在位)时夷三族不及妇人,凡从坐的母、妻、姐妹等皆没入官府为奴婢。唐律对谋反、恶逆、不道,凡不在族诛之列的,如年15以下的子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姐妹,都没入官府充当奴婢。但有例外:凡男夫年80及有笃疾,妇人年60及有废疾的,女已订婚尚未嫁出的,媳已订婚尚未娶入的,儿子被别人收养或出家、入道的,都不缘坐。明、清律规定:凡谋反大逆不在族诛之列的年15以下男子及母女妻妾姐妹、子的妻妾,都给功臣家为奴。清律还扩大缘坐范围,对于奸党、交结近侍、反狱、邪教诸项,都有缘坐。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在一定区域实施保甲制度,也以戒严令、行政命令规定连坐办法。[③]
有学者指出“我国族刑连坐制的废除,是清末法律变革运动的成果之一,这与当时修律大臣沈家本、任廷芳的努力是分不开的。在他们的大力倡导下,清庭终于在1905年正式宣布废除连坐制。至此,族刑连坐制度正式在法律上被废止了。不过,这种废止是有极大保留的。这种保留,深刻反映了统治者对这一古老制度的恋恋不舍之心。民国期间连坐保甲制度的恢复就是一个例证。”
对中国这个素以保持对传统的自信与自诩为满足的国度而言,要真正彻底革除陈规陋习并非一纸明文所能完成,所以,像族刑连坐这类极富浓厚传统文化色彩的惩罚手段,很自然地为某些恶法的倡导者所缅怀是不足为奇的。2009年12月26日,我国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再次恢复连坐制度,这使我们对族刑连坐在现代社会的沉渣泛起现象有了一种历史文化意义上的认识。
这个“新法律”竟然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也意味着高空抛物致害,邻里要连坐。真可谓是“一家犯法,十户连坐”:“闭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城门失火、殃及池鱼”。
实际上,早在这个“法律”制定之前,在民法典草案中就出现过类似的连坐之法。受到民法典草案中这一“恶法”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开始出现一些令民众怨声载道的判决,例如,引起法学界广泛争议的重庆“烟灰缸案”就是一例。[④]
按照这条新制定的恶法,任何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也要承担违法责任,受到法律的惩罚,其中唯一的原因,却不是因为这个人做过什么坏事,而仅仅只是因为这个人有可能是“奸恶之徒”的邻居。我认为,此法违背了“赏善罚奸”的起码价值标准,自然是典型的恶法,这是用不着过多的加论证的。
从法理学的基本原理角度来看,法律是调整和控制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既不能惩罚思想,更不能惩罚“闭门家中坐,什么坏事也没做”的善良公民和无辜者。马克思有一段名言:“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因为我的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要求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因此,从这个基本的法律原理出发,我国新制定的“高空抛物连坐法”对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闭门家中坐,什么坏事也没做”的无辜者进行惩罚,完全是有违人类法理学最起码和最初级的常识性原理的。
更加严重的是,这个新制定的“连坐法”不但是冤枉了好人、为滥罚无辜的枉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更是放纵了真正应该为“高空抛物”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主体——抛物者本人或者在找不到抛物者是的另一责任者:疏于管理的建筑物管理人。
在找不到高空抛物的肇事者的情况下,即使要分担赔偿责任,按照法理学上最起码的因果关系原则,也是应该由物业管理组织分担一部分责任才对。在我国的《物业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负有制止高空抛物、报告并证明高空抛物的抛出处的法律义务,这个法律规定就是物业公司应该分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所以,此法之“恶”,恰恰在于它放纵了“坏人”、冤枉了“好人”。按照这条规定,当有关人员和部门抓不住犯法者的时候,也不用找疏于管理的建筑物管理者承担本该他承担的责任,却偏偏要拿可怜无辜的住户们“顶缸”问罪、滥罚什么错事也没做的无辜者。如此法律,实际上就是“赏奸罚善”、颠倒伦理,这是比古代的连坐法有过之而无不及的。
另外,在现在的恶法之下,只要有犯法者高空抛物伤人损财,在那物件呼啸下降的时候,所有的住户们就都要命里注定成为顶缸的“罪犯”了,而本该承担疏于管理责任的物业公司却逍遥法外、怡然自得。而在古代的连坐法律之下,罪犯和亲属、邻居之间存在适于彼此监视的相互关系,倘罪犯有犯罪迹象,亲属、邻居当有条件和机会规劝预防,或禀告、举报到官衙。但是,我们现在的城市社会,高楼林立、“犯法之徒”随手抛物、自天而降,转瞬即逝,请问何人会有机会察觉高楼抛物的人有“犯法”企图?只有作为楼房的管理者的物业公司采取措施,通过加强管理、加强巡逻、利用监控设备,对于窗外的公共部分进行监控,方能有效制止或者发现此类违法行为。这些都是建筑物管理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物业公司的职责,如果它管理不到位,导致高空抛物发生伤害人身、财产事件,自然是由物业公司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才对,怎么可以让“闭门家中坐”的无辜者“祸从天上来”呢?
更加糟糕的是,在一个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审查案件的法官面前,所有的被告都没有办法完成自己的举证倒置责任——因为你压根没有办法证明自己家里没有人朝窗外扔东西!这是你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这种“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在以往包括“烟灰缸案”的所有冤案中都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证实。这样一来,所有的人都成了这条恶法之刀锯下面的“案板之鱼”。
总之,这种“连坐法”原本就是恶法,再加上以上两个方面的“恶”,可称为“恶上加恶”。令我惊诧的是:如此暴戾无道的连坐法,竟然在我国明文废除连坐制一个多世纪之后再次死灰复燃、赫然出现在正在走向现代法治文明时代的、21世纪的中国当代社会之中,这不但是令人匪夷所思的,而且恐怕要连我国古代的连坐法也是要望尘莫及的,真可谓是世所罕见了。
(2009-12-31)
【注释】
[①] 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迹》,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导言。
[②]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页。
[③] 互动百科:《连坐》,//www.hudong.com/wiki/è?????,访问日期:2009-12-31
[④]网友 巴山布衣在《重庆“烟灰缸伤人案”出笼的前前后后》一文中指出:在起草“民法草案”第56条,有人写入了:“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脱落、坠落的物品致人损害,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该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具体侵权人的除外。”重庆法院就量身定做了“烟灰缸案”。此案一出台,舆论哗然,受到抨击和质疑,正如许多媒体对本案判决批评时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有“株连”之嫌,虽然照顾了受害人的利益,但也大面积地冤枉了无辜者。所以重庆法院为錯判开脱说:是上面叫这样判,甚至说是重庆高院叫判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即法释(2003)20号。在公布之前的讨论中,否定了重庆烟灰缸案这一类案件的判法,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没有接受这一观点。不过,他们并不甘心,重庆渝中区法院撰写了(高空坠物致害纠纷中的归责原则及其价值比较)的文章,为自已辩解外,也承认“这在当前尚属法律盲点并缺乏相应的理论支撑”,还吁请法学专家为他们如此判决提供“理论支撑”。于是以此案为依据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的人也不甘寂寞。接连抛出文章,长篇累牍地“论述”,以所谓出于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加害人不明时,由建筑物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对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来就是搞“株连”,还一再声称这是“连带”,不是“株连”。把媒体报道说是两个公司的董事长;自称是拥有千万资产的私企老板,曾因行贿罪被判过刑的原告郝某,是“弱者”,法律要保护这样的“弱者”。 无钱无势的住户,是不被他们的法律所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位 “法学家”写文章吹捧时,他自已说是依据重庆法院烟灰缸案的判决提出的“理论”, 写进民法典(草案)的。正因如此,重庆法院对以烟灰缸案为判例的花盆案都改判,就是对烟灰缸案不纠正。既要照顾法院自已的面子,更要照顾“法学家”的面子。老百姓只有冤死而己!(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梁剑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