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
发布日期:2009-12-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词: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股票;效力
论文摘要:通过分析了股份和股票的区别、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的结构及其构成要件,论说学者不同的学说,借鉴各国立法例,笔者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诠释我国公司法相关法条,见解我国立法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效力的态度,最后提出笔者的结论。
一、引言
所谓权利股,为公司设立登记前,公司发行的股份。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指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份认购权转化为股份后,股票发行之前的股份。
依照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一般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并分别规定其不同的转让方式;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实践中,为更好融资,尽快使公司成立或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等等原因,造成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我国并未明文规定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因此,若为上述股份转让行为,其效力如何?股份转让行为之法律要件如何,是否应观察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要件而决定其要件?对此相关问题,各国立法情形不尽相同,学术界对此看法也不一,因而实有探讨此文的必要。
二、股份与股票
1、股份证券化制度
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即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也是股东权的基础和计量单位,是股东在公司中法律地位的象征。股份一般表现为股票这一有价证券的形式,股份的持有与转让一般是通过股票的持有与转让进行的。所以股份是股票的价值内容,股票是股份的存在形式。这就是“公司法”重要原则之一“股份的证券化”,其设计目的,在使社会大众零星资金可累计购买公司股份,并透过股票有价证券的自由转让,当作一种投资工具。
2、股份的发行和股票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凑集资本而分配或出售股份的行为。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行中,发起人认购部分股份,其余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股款。股款缴足后,一定期限内召开创立大会,大会结束后一定期内申请设立登记。新股发行时,认股人认购股份后,在一定期内缴纳股款,发行公司应在收到股款后的规定日期交割股份。由此看出,在公司设立登记成立前,就必须发行并认购股份。股份存在于公司设立中和成立后。
股票是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以公司名义发行的。公司成立或者新股发行的缴款期日之后,公司须从速发行股票,公司不得在此前发行股票。我国法律要求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台湾公司法第161条“公司非经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不得发行股票。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
如果将成立后的股份有限公司划分为两个阶段:股票发行前和股票发行后,那么股份就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成立后发行股票前和发行股票后的三个阶段。而只有在应发行的股份认购后募足一定比例的,并经过一定合理期间,才能将股份换成股票。因此股份的取得与股票的正式交付间存在着一段较长的时间差。
3、股份的转让与股票的转让
股份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一定程序把自己的股份,以高于或低于原来出资的价款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行为。由上文知,股份存在于三个阶段,相应地,股份转让也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公司设立登记前,认股人转让权利股;二是公司成立后或新股发行生效后股票发行前,股东转让股份;三是公司成立后,股票发行后,股东转让股份。
股票的转让,即股票交易,是指以股票为交易对象所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公司发行股票后,股东通过股票形式进行股份转让,而这只是股份转让中的一个阶段。
实践中,相当数量的公司在成立后因为股票发行程序复杂、费用大等各种原因,长时间不发行股票,只制作转让证书并据此转让股份。还有在公司未成立时,为更好融资,尽快使公司成立,认购人转让权利股的情况也不少见。
三、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结构的分析及其法律要件
股份转让是一种商事法律行为,按照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理论观点,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遵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规则。股份转让是股份所有权的让渡,是一种买卖活动,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其中存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学者萨维尼创立的。所谓物权行为,是指独立于债权合同的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一)债的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得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付款的义务,在这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并为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完成所有权的移转行为;最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
股份所有权转移的实现,需要两个条件:第一,股份转让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股份转让合同是债权合同,是发生股份转让的基础行为、原因行为,能发生受让人请求出让人交付股份的效力,且仅在买卖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股份交付,是物权行为,是导致股份转让的结果行为,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同属性的股份、涉及不同的当事人,股份交付有着不同的形式要求。
股份转让的法律要件:其主体是认股人或股东;客体是股份,一般表现形式是股票,转让的内容和实质是股东权;及需要履行一定的手续。一般来说,股份转让自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股份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上所述,股份转让的实现要完成两种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即股份转让合同的生效;和物权行为,即股份的交付。因此,要分别考察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决定股份转让效力的具备要件。首先,债权行为手续要件是,股份转让合同既有书面也有口头形式,其生效出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外,往往还需要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其次,物权行为的手续要件是,股份的交付通常表现为移交股份的有价证券形式股票。不过,如为记名股份,这仅为权利转移的成立要件,而非权利的对抗要件。要对抗公司,则须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要对抗第三人,则须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台湾公司法》第165条规定“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2005年公布的《日本公司法》第130条规定“股份的转让,未将取得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或记录在股东名册上,不得以其对抗股份公司及其他第三人。”
四、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
(一)学者的观点
学者对于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如何,有着不同的见解:
1、绝对无效说
王保树老师主编的《商法》中谈到:“由于股份转让在形式上表现为股票的转让。而股票只有在公司成立后才能由公司签发,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如果允许股份在公司成立前转让,很容易引起投机者取巧图利,故各国公司法均以明文禁止之。违反该规定而进行的股份转让一律无效。”周友苏老师也持这种观点,“根据《公司法》第133条关于‘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的规定,公司成立前的股份持有人是不能转让股份的。”[
2、相对有效说
相对有效说认为,绝对无效说之见解对于当事人而言过于苛刻,该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前,认股人转让股份实事所常有,而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成立后或新股发行后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样对公司并无妨害,而对于当事人间信赖及契约自由原则的维护又甚有益。相对有效说又细分为两种观点:
①对当事人有效说:公司成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的转让,公司已经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而且公司也不能进行追认。不过上述期间的转让在当事人问仍然有效。
②对抗不能说: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公司,而公司可以行使追认权,没有必要禁止公司对上述股份转让的承认。
3、效力停止说,认为权利股的转让在公司登记成立前的效力暂时停止,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的效力在股票发行前暂时停止。等公司成立后或股票发行后再行生效。
4、违反诚实信用说,认为法律强制要求公司在设立登记后或者新股发行生效后,从速发行股票,而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又不能否定股份转让的效力时,仅凭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也对公司产生转让的效力。依据日本法院判例的立场,公司不适当地迟延发行股票,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股票发行前股份的转让也对公司产生效力。
5、合理时期说,认为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股款缴纳一定日期后,股票就要发行。否则,在合理时期股票还未发行的,股份转让对公司有效。
6、不发行股票说或股票发行不要说,认为通过法律规定,资本未达一定数额的小规模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自治可以不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只要经股东名册变更记载后,即对公司有效。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1条之一规定:“公司资本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以上者,应于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三个月内发行股票;其未达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一定数额者,除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得不发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第2355条规定了“没有发行股份证券的,股份的转让自股东在登记之时开始对公司生效。”
(二)各国立法例
对于公司设立登记前、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问题,各国立法例有着不同的情形,各有特色。
1、公司设立登记前之股份转让
(1)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第l款:“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不得转让。”此明文规定公司设立前股份不得转让,其立法目的在于公司既然尚未完成设立登记,则公司尚未成立,其将来是否成立未可知,故为维护交易安全以防杜投机及并期公司设立之稳固计,遂禁止其转让。违反此规定,所为之转让,应属无效。台湾学界通说认为《公司法》但书规定为禁止性规定,此股份转让行为依民法规定,自属无效。
(2)依据日本商法典的规则,公司成立之前股份认购人的认购权即使转让,也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不过在当事人间仍然有效。
2、股票发行前之股份转让
(1)《日本公司法》第214条:“股份公司可以章程规定发行其股份的相关股票。”日本公司法的基础是,原则上不发行股票。即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发行股票。第128规定:“股票发行公司的股份转让,不交付与该股份相关的股票不生效。但对通过自己股份的处分的股份转让,不在此限。股票发行前的转让,对股票发行公司不生效。”公司已登记成立或新股发行已经生效,股票发行之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法律规则的主要意图在于,防止在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因出现大量的转让行为,而给公司的证券事务造成过分的麻烦,因此,当事人可以在股票发行之后再转让,或者待公司发行股票后,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例外的是,在司法判例中,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也对公司发生效力。
(2)《韩国商法》第335条“……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从公司成立后,或者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韩国立法综合采用了相对有效说和合理期限说,明文规定了股票发行前进行的股票转让对公司不具效力,但是在公司成立后或新股缴纳日期后经过6个月的,其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
(3)《德国股份法》第68条规定:“①记名股票可以背书转让。……③记名股票移转于他人的,应向公司进行申报。应提示股票,并应证明移转。公司将移转记载于股东名册。……⑤对于股款缴纳凭证,准用此种规定。”德国股份法上,股款缴纳凭证的转让准用记名股票的相关规定,可见股款缴纳凭证亦即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并于公司将移转记载于股东名册时对公司发生效力。
(4)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第411节和412节规定只有已经发行的并缴纳股金的股票可以自由转让,否则转让人应承担责任。由此规定,可看出股票发行前的股份是不能转让的。
(5)台湾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后或股发行已经生效的,股票发行前之股份转让,并无限制。此时尚未取得股票,仍应以让与合意方式转让股权。
五、我国公司法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规定及其缺失
我国现行新公司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的股份不得转让,没有明文规定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事宜,及转让后的效力问题。但是我们可以应用法学方法论来探悉我国立法态度。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体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文义,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法。所谓体系解释,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指以立法目的作为根据,以解释法律的一种解释方法。
综合应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规则,从法学方法论角度,考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6条、第130条、第133条、第138条、第140条、第141条条文的意思。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逻辑关系及公司立法目的来看,《公司法》规定股份只能以记名股票或无记名股票的形式转让,且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因此在公司登记成立前,股份是不能转让的。立法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投机取巧, 维护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成立发展。但是对于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法律没有作出明文限制。而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45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不得转让。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故我国立法对权利股转让的态度是其转让无效,对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效力有不同的见解。
考察其他国家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的立法例及其立法宗旨后,从我国公司法相关条文看,我国立法上对此问题的规定有所缺失。新公司法第133条仅规定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即”字并没有法律强制性,“即”字并没有道出“限定一合理期限”。如果发生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股东不能为收回投资对股份进行转让,因为根据现行法其转让无效,对此,而公司只负违约责任。这对当事人的保护不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立法也没有区分上述股份转让对公司的效力及对当事人的效力,不利于保护当事人间的信赖及股份转让自由原则。
六、结论
我国新《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物权行为这一概念,看到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区别,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从本文第三部分,股份转让法律行为的结构分析得出,我们把权利股、股票发行前股份转让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分别规定它的效力是可行的。在立法论上,相对有效说是甚为可采的,有1997年修正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45条“……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不得以其转让对抗公司”为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在设立登记前的股份,或股票发行前股份(包括公司成立后与新股发行时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它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只有公司将移转变更记载于股东名册时才对公司产生效力。因为这样更能落实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同时能顾及公司设立的稳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股份转让自由是股份公司的显著特征之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成为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所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股份公司对债权人的担保基础只有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原则上禁止股东退股,但是为了平衡股东利益,法律又同时允许股份的自由转让,使投资人在购买股份后,仍能够保持其资金的流动性。
第二,股票只是股份证券化的工具,是股份的存在形式,是证券证券,其设计目的是为了便于股东转让股份。因为其他原因或者急需收回原来的投资,或者将原来购买股份的资金挪作他用,股东可以很方便地通过转让股份达到目的。况且,台湾公司法允许资本未达到一定数额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发行股票。意大利民法典也有没有发行股份证券的,股份的转让自股东在登记之时开始对公司生效的规定。最新日本公司法规定公司原则上不发行股票,除非章程有规定。因此,没有股票形式的股份是可以转让的。
第三,股份转让合同是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股份交付是物权行为,要履行一定的程序,要对抗公司就要在股东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根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凭当事人的合意对当事人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公司,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其转让不会给公司的证券事务造成过分的麻烦,而且它不但不会妨害公司稳步成立发展,还能为公司的更快成立进行更好的融资。
第四,考虑到现实中相当多的公司在成立多年后也不发行股票的情况,而且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发行股票的具体期限,因此禁止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是不合理的,没有必要的。当然,在公司不适当迟延发行股票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又不能否定转让的效力时,上述股份转让在当事人间产生效力,对公司也产生效力。
第五,当然为了公司更好的成立、发展,可以对权利股、股票发行前的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例如,发起人必须认购公司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前不能转让股份。当然新《公司法》第142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要求更高。[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