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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资产变现难问题的分析及其对策
发布日期:2004-09-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至关重要的法律程序。在审理破产案件的实践中,囿于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律制度已明显滞后,使之对破产资产的处理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规范,导致一些破产资产尤其是那些资质较差的破产资产难以在短时间内处理变现,直接影响到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和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及时审结。对此,笔者就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存在的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应采取的对策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进一步规范破产企业资产变现的方法和程序,有效提速案件的结案率。

  一、破产资产变现中存在的问题和具体原因

  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破产企业资产变现处理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现金,用现金分配的方式清偿债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近年来,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存在债权清偿率低下的问题,由此影响职工的安置,妨碍审判效率和社会效果。归纳起来,存在三个问题:第一、破产企业的资产有的在破产期间管理不善,对资产评估不公等原因,使有效资产大量流失,导致可供变现的资产所剩无几。第二、由于历史的原因,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来源单一,职工的安置费用全部由破产企业的资产实行变现,考虑到要及时妥善对企业职工的安置,故不得不加紧时间对破产资产进行处理变现,从而导致一部分资产贱卖。第三、部分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借企业改制之机,掏空破产企业的资产,使破产企业无资产可供变现。

  下面,具体而论上述破产资产存在变现难的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破产资产不能妥善管理,缺乏合理评估

  1、破产资产管理失监控。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以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开始,即全面清理破产企业的破产资产,以保证破产资产的完整性。待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成立破产清算组时,方移交破产清算组进行管理。①但是,在破产实践中,因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早已歇业关门,企业资产无人管理。就是进入破产程序后,也是由其企业主管部门派人处理,而对这些派驻留守看管企业资产的人员又没有很好的监督机制,导致了资产的流失。

  2、破产资产评估欠公平。对破产企业资产的合理评估能加快破产资产的变现速度,提高审判效率。但是,从对破产资产的评估到变现,除破产企业国有土地这一资产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评估后挂牌出售外,其他如厂房、设备等资产的评估,一般都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和法院审理人员根据破产企业资务上的帐面数字作参考,比照市场行情商定作价,没有聘请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合理评估,并以评估价格作为处理破产资产的基本依据。因此,往往造成对部分破产资产的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导致这些破产资产拍卖时难以变现,不得不多次降价拍卖,最终使得破产资产被贱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审判效果。②某基层供销社申请破产后,清算组对所属资产曾3次公开拍卖,一次比一次降价处理,均找不到购买方,致使破产无法进行。

  (二)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缺乏来源,制约了审理破产案件的进程。

  很多国有企业在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逐渐被激烈竞争的市场经济所淘汰,不得不破产还债。企业宣告破产后,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成为审理破产案件中的一大难题,但又必须首先考虑解决的问题。而与之相配套的一系列社会保障体系未臻完善,导致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只能依靠于破产资产的变现来实现。为了尽快安置好破产企业职工,保障其生活来源和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得不加快破产资产的变现速度,以抛下安置职工的沉重包袱。这种行为,一方面,导致企业职工生活得不到有效保障,为再就业造成新的资金扶持上的困难。另一方面,由于职工安置不到位,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结果酿成新的社会矛盾。

  (三)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借破产之机,自行处置企业资产。

  部分破产企业主管部门面对企业负债累累、无法经营的艰难困境,在破产之前便着手自行处理企业资产,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待申请破产时,可供变现的资产所剩无几。有的破产企业主管部门将企业的机器、设备等擅自变卖处理,最后只剩下一块国有土地;有的破产企业则连国有土地使用权也被其主管部门变卖处理,变现资金自行挪作它用。③如某油化厂连年亏损,行政主管部门便在申请破产的6个月之前,便自主决定将企业的资产全部变卖,压价出售,放弃债权,之后申请破产时,无资产破产。更有甚者,某供销社的下属企业则连土地使用权也予以在申请破产前自行变卖,只剩一个“空壳”。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源,一是企业主管部门借破产之时,将企业资产挪作行政人员的福利待遇,或用于其他建设项目的投资。二是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不愿担责,把企业资产变卖处理之后,债权方对此只能莫衷一是,以赖债的方式宁可让国家遭受损失,本身趁机摆脱与债权方的关系。

  二、规范资产变现程序,提高资产变现率应采取的对策

  (一)正确确立监督主体

  由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资产管理不善,对资产评估不合理,职工安置费用紧缺,以及擅自处理资产用以还债等行为,成为破产案件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破产法没有正确确立对清算组及其清算活动的监督主体,也没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清算组对破产资产的处理、破产资产的变现程序与其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即使由此造成了资产损失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因此,正确确立监督主体和建立对实现破产企业资产变现活动有效的监督制构机制,意义十分重大。④

  对清算组及其清算活动实行监督,是确保破产清算工作依法进行,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以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首先,必须正确确立监督主体,即从立法上赋予某一主体对清算组及其清算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都作出同一规定,即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将人民法院确立为清算组及其清算活动监督的唯一主体。显然,这种对清算组及其清算活动监督的主体是片面的,不论在诉讼中还是在破产清算中,人民法院都处于中立的地位,而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资产管理人相对于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仍属一方当事人,由中立者去监督一方当事人毫无法理性。据此,法律应当规定赋予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及其活动的监督权。这是因为,破产资产的变现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会议是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优先受偿的债权除外)主体所组成的机构,所以,由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及其清算活动予以监督,可以能动地发挥其真实的监督作用。

  其次,成立企业监管组,加强对破产资产的保管。在实际操作中,企业被宣告破产后,通常仅保留必要的留守人员,协助开展企业破产工作,对破产资产进行看管。因我国破产法不具有对留守人员的权力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破产资产的丢失与否,对留守人员并没有很大的利害关系,企业破产资产也就不可能得到妥善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以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的规定,因此在破产工作中,应根据实际需要,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成立企业监管组。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从破产案件受理后到清算组成立期间,以及在破产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资产管理、诉讼活动等事宜均无专门组织负责,所以,成立企业监管组是非常必要的。这是因为,企业监管组能够发挥保护企业资产、安抚企业职工、保卫企业安全的功能。企业监管组发现破产企业清算期间转移、隐匿破产企业资产的,有着监督之权,行使监督之责。

  再次,应重视和充分发挥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破产程序的监督职能。

  (二)公开、公平、公正评估破产资产

  破产清算组应聘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要将破产资产评估结论交债权人会议、清算组讨论通过,才能以评估价格作为处理破产资产的基本依据。在此基础上,企业监管组、人民法院应对评估行为进行监督,防止低值高估或高值低估。

  1、遵守规则。对企业破产资产要尽量做到整体出售,以提高资产的利用价值,提升破产资产的变现率,加快对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对那些资质差的破产资产,可以分解或分批进行拍卖,边变现边安置企业职工,加快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节约破产费用。

  2、灵活操作。在处理破产资产的变现过程中,有相当部分破产资产在短时间内很难按评估价格拍卖变现,而主要债权人(如银行)则希望人民法院尽快将破产资产处理并清算完毕,终结破产,以便作出核呆处理,从节约清算费用的角度考虑,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对某些资质不好的破产资产,如果为了赶时间将破产资产变现处理,必然导致破产资产的贱卖,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对拍卖不成的破产资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作出如下处理:(1)由清算组将破产资产租赁给他人,用租赁费安置职工,待变现时机成熟时再变现,或者直接租赁给职工以抵职工的安置费用。(2)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资产评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收购,再由地方政府在资政预算中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社保费等。(3)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代管或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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