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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初探
发布日期:2009-12-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对19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较之前的内容, 该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行为、主观方面的“明知”等内容都有适当的修正, 从而使得其罪质、本犯的处罚范围以及认定等诸多方面具有相应的变化, 同时也为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新问题。要正确认识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注意本罪与善意取得的区别及定罪处罚的标准。
【关键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构成要件;罪质;本犯;认定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在1997年刑法典中,涉及赃物犯罪的主要是第312条所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罪,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为了严厉惩治和预防赃物犯罪,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97年刑法典第312条作了修正,将其规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看出,修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高度概括为掩饰和隐瞒;二是将犯罪对象由原来的赃物修正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是提高法定刑,增加了一个新的量刑幅度,即犯该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修正后的第312条的罪名确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312条的修正是在我国批准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背景下进行的。应当说,这既有利于我国能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也有利于预防和惩治该种犯罪,以消除其对本犯(这里的本犯是指赃物犯罪的上游行为人,即通过犯罪行为获取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的助长性。同时,还有利于司法机关的追赃工作顺利开展,以恢复本犯的被害人对其财物的所有权。对于修正后该罪的构成要件、罪质以及本犯的范围等诸多方面,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可谓是见仁见智,因而有必要对该罪进行深入探究。

    一、国外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现状及罪质认识(一)英美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关于赃物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及地区在制定法中大多有概括性的规定。如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在第22条规定,任何人如(在盗窃过程中除外)明知或相信某财物为赃物,不诚实地接受了该财物的,或者为了他人利益或者根据他人利益,不诚实地实施了或者帮助实施了对该财物的存放、转移、处理、变卖的,以及行为人安排实施上述行为的,构成赃物罪。《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54条规定,持有任何财产、物品或者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并且了解该财产、物品或财产、物品所产生的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系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下列__行为获得的,即构成犯罪:在加拿大境内实施可诉罪;在任何地方的作为或不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如果发生在加拿大将构成可诉罪 [1]。

    (二)大陆法系的有关立法规定目前,大陆法系的国家关于“赃物犯罪”的立法,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德国和日本。德国刑法在第二十一章中第259条窝赃罪规定,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购买、或者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出售或帮助出售他人盗窃的或实施其他财产性违法行为所得的赃物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 [2]。日本刑法则是在第三十九章中第256条赃物参与罪规定,无偿受让盗窃赃物或其他相当于财产犯罪的行为所领得之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第256条第1项),搬运、保管或有偿受让前项规定之物,或者就该物的有偿处分进行斡旋的,处十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56条第2项);以及第257条亲族之间的特例规定,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这些人的配偶之间犯前条(第256条)罪的,免除其刑罚(第257条第1项),前项规定不适用于非亲属的共犯(第257条第2项) [3]。

    (三)罪质认识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德国刑法的判例和通说是持“违法状态维持说”。该说认为,此类犯罪是使由本犯的行为所成立的违法的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为内容的犯罪;而日本刑法的判例和通说的立场是“追求权说”(也可称“追索权说”),该说从保护法益的侧面出发,认为赃物犯罪以造成所有者对赃物实现追求权的困难为重点,是使作为本犯的被害人的所有人难以追求赃物的犯罪 [4]。由于对赃物犯罪的性质认识的不同,从而使得持两不同观点者对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赃物”的认定也不相同。“违法状态维持说”认为,赃物犯罪是试图维持所有犯罪所造成的违法财产状态的行为,因此,该说主张赃物并不限于财产犯的被害物,也包括因财产犯以外的其他犯罪所获得之物。“追求权说”认为,赃物犯罪是使得财产犯罪的被害人难以实现其所拥有的对被害财物的恢复请求权(追索权)的行为,因此,所谓赃物,就是指财产犯所领得之物 [3]204。

    但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德、日刑法关于赃物犯罪的罪质认识,已不再是只坚持追求权说或者违法状态维持说之其中一种,而是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并认为它们之间是互为表里的关系。申言之,认为赃物犯罪是对违法状态的维持,而其本犯是阻碍了其被害人的追求权的实现。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相关问题分析(一)主要构成要件分析刑法修正后的第312条在以下构成要件上有若干问题值得研究。

    1、客观方面的问题。修正后的第312条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

    从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来看,“掩饰”和“隐瞒”应当是对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犯罪手段的高度概括。但是,掩饰和隐瞒是否在行为性质上存在不同?笔者认为这两种行为是一对内涵相互关联的概念。具体而言,“掩饰”是使用手法来掩盖(缺点、错误等),“隐瞒”是指把真相掩盖起来不让人知道 [5]。因此,掩饰和隐瞒实际上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即为了隐瞒必须掩饰,而掩饰的目的无非是隐瞒,故而在具体适用时没必要作苛刻的区分,即并不需要对某一案件只适用“掩饰”的罪名而排斥“隐瞒”的罪名,反之亦然。但这并不否定本罪仍属于选择性罪名,其选择性并不在于“掩饰”和“隐瞒”这一客观行为上,而是由于犯罪对象的不同所产生的选择性。即针对不同的犯罪对象,本罪名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时,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另外,就本罪修正后的具体行为方式而言,“窝藏、转移”显然是可以体现掩饰或隐瞒的性质。那么,“收购、代为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否也能概括在“掩饰、隐瞒”之中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掩饰”和“隐瞒”应当作引申性的理解,而不应当仅局限于法条的字面内容。从客观实际的角度考察,行为人在收购或代为销售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过程中,无论是否为其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本质上都是对本犯具有“助长性”,而且必然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起到掩饰、隐瞒的作用。

    至于本罪的“其他方法”,是指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性质的行为。如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中第一条所规定的,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以及提供虚假证明、发票或者涂改原始标识等行为,都属于本罪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

    2主体的问题。按照现行通说的观点,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值得探究的是,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对单位构成犯罪主体的要求是,只有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才可以定罪处罚。修正后的第312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是本罪的主体,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单位目前尚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因为,从客观现实的必要性看,在日常生活当中单位收购、代为销售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单位为了图便宜而购买赃车,若只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势必有放纵犯罪行为的实质行为人之嫌。若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可以有效地预防和惩治单位实施本罪的行为。另外,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中曾规定,“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赃物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表明了,单位实行赃物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是被予以承认的,只不过根据单罚制仅处罚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一规定与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规定有相似之处。

    因此,笔者建议将单位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并可采用“双罚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单罚制”,仅追究相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起到进一步完善本罪以加强司法实践的作用。

    3主观方面的问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是犯罪所得收益,而有意掩饰、隐瞒。

    对于主观方面的“明知”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于“明知”的认定,可以参考2007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中第六条的规定,即“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按照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易办理过户手续时,行为人应当必须出具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如果行为人不提供这些合格凭证,或是伪造有关凭证,或是已经知道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并且没有合法证明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对机动车的来历的“非法性”是具有认识的。另外,还可以参考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中的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以上规定都表明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其行为的对象、性质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推定其应当知道。具体到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可以理解为,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具有“涉赃性”,但仍然掩饰、隐瞒。其中“应当知道”,应立足于主客观统一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即对于正常的普通人而言,在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行为“涉赃性”的话,正常的行为人也应当具有此认识。申言之,“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充足的客观方面行为及相关的客观事实依据,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自己行为的“涉赃性”,并仍然实施犯罪行为。

    (二)本罪的本犯分析1、应当如何认定本犯。修正后的第312条仍然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之中,故该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罪质实际上是具有“违法状态维持说”的性质,即该罪是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追缴,从而使得侦查、起诉及审判等一系列司法工作难以进行。

    但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一个较为笼统的概念,不利于准确把握本罪的处罚范围。另外,“违法状态维持说”的罪质认为本罪是使本犯行为产生的违法状态得以维持,故本犯不限于财产犯,而只要是能够导致违法状态并持续的犯罪行为都可以成为本犯。这势必会进一步导致本罪的处罚范围扩大,具有“口袋罪”之嫌。为避免本罪处罚范围的扩大化,以更好地为司法实践而适用,笔者认为在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应首先对本犯类型化。具体而言,对本罪的本犯可作出如下参考性的分类第一类,典型的财产性犯罪,这是较为常见的本犯类型,如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

    第二类,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部分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著作权罪等。

    第三类,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部分犯罪,如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

    通过对本犯的类型化,在以财产犯认定为主的基础上,适当地扩大其认定范围,可以使本罪既符合了“违法状态维持说”的罪质特征,又起到了适当限定其处罚范围的作用,从而避免“口袋罪”的性质之嫌。

    2本犯是否必须构成犯罪。

    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本罪的认定。由于修正后的第312条规定,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那么,从条文的字面意思理解,本罪的成立,是要求本犯必须首先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本犯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行为的话,就可能会产生争议。因为未成年人存在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从而会影响到本犯罪的成立。例如,一个未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甲,盗窃了价值5000元的物品,而成年人乙以3000元的价格从甲处收购了窃得的物品。就甲的行为而言,并不构成盗窃罪。那么,是否会因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导致乙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呢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对此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是,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认为修正后的第312条已经明确了,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或是其收益,因而本罪的本犯应当首先构成犯罪,在此前提下才可以认定本罪的成立,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种观点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有关理论,认为本罪的本犯的确在本罪犯罪构成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本犯也成立犯罪,只要本犯的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即可,而不要求具备有责性与可罚性 [6]。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即便是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也应全面、客观地理解本罪所规定的“犯罪所得”的含义,这里“犯罪所得”不是要求本犯成立犯罪而获得的非法利益,而是由实质的违法性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这样就避免了一旦本犯的行为不成立犯罪,进而导致本罪也不成立,使得本罪的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发生。结合前面所举的案例,应当肯定乙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

    三、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一)本罪与洗钱罪的关系刑法第六修正案对本罪与洗钱罪都作了修正,本罪与洗钱罪是何种关系?有些专家学者认为,本罪实际上是洗钱罪的一个“兜底性”条款。但仔细比较两罪,会发现二者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该数个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着包容或交叉关系,因而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条文而排斥其他法律条文适用的情形 [7]。

    刑法第六修正案对洗钱罪规定了七种上游犯罪,以及五种犯罪行为方式。相形之下,本罪比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认定范围和行为方式要更为广泛。需要指出的是,洗钱罪是行为人要通过金融机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一种对金融市场秩序破坏的行为。本罪并没有强调行为人必须通过金融机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是在上游犯罪行为的种类和方式上具有更为宽广性。因此,本罪与洗钱罪之间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更为准确的讲,本罪实际上是包容了洗钱罪。

    根据法条竞合在具体适用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这里本罪是普通法,洗钱罪是特别法),当上游犯罪具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时,并且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资金帐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等行为,应当认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洗钱罪。

    (二)本犯的共犯罪数认定若本犯是单独犯,能否独立成立本罪?笔者认为不能。因为这种情况下,本罪与本犯是吸收犯的关系。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一行为被另一行为吸收而失去独立的意义,仅以吸收的一罪论处的犯罪形态。本犯的行为人处理犯罪所得或其收益,实际上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应该按照吸收犯的理论,只认定本犯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两个罪而以数罪作并罚。例如,甲盗窃了价值3000元的财物,而后又销售获利。按照吸收关系,甲的盗窃行为将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吸收了,甲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构成盗窃罪一罪,而不能认定为是构成了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犯罪。

    但是,对于本犯中的共犯,如教唆犯或是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在事后又故意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是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能否可以认定还单独构成本罪呢?例如,甲教唆乙盗窃财物,事后又收买乙所窃物品,并且高价倒卖。对于教唆行为而言,甲可以认定为是盗窃罪的共犯(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甲还能否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按照数罪对其并罚呢关于这一问题,大陆法系的有关国家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国家(如日本)认为,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不能评价在教唆和帮助行为中,本犯的教唆人、帮助人又针对赃物实施处分行为的,要成立本犯和赃物罪的并和罪,即以数罪论处。但是,在采取共犯从属性说的日本,对本犯的共犯行为能够与赃物参与罪成立并和罪也存在着极大的分歧。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其理由在于两罪的罪质不一,即如果重视本罪的本犯助长性特性,那么,这就可以在赃物参与行为里存在超出了本犯共犯行为的不法行为这一点中探求得到。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如从追索权的侵害这一角度来考察,由于本犯的参与行为是对占有?所有权侵害的直接参与,因而只要认为本犯的共同正犯并不构成本罪,那么,其他参与行为便也不能按本罪来处罚 [3]212。二是采取共犯独立性说的国家(如意大利)则认为,教唆人、帮助人不是本罪的主体,其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被包含在共犯行为之中,是不可罚的行为 [4]245。

    我国刑法根据作用和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按此分类法,主犯的事后处理赃物的行为都不再单独构成本罪,教唆犯和从犯的行为除构成本犯的共犯外,就更不应该再单独构成本罪,以数罪论处。试想,如果一个从犯共同的盗窃犯罪中仅仅是为主犯把风,在事后参与了分赃,并把分得的赃物销售,却构成了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罪,这岂不是从犯的行为要重于主犯的行为?这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另外,根据1995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先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在对本犯的共犯罪数认定上,应当是持第二种观点的,即认为本犯是不能构成本罪的。对于教唆犯或是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在实施本犯的行为之后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处理,应当认定其共同犯罪的成立。至于其后续的行为,应视为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单独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仅以本犯的一罪论处。

    四、认定本罪应注意的问题(一)本罪与“善意取得”的区别“善意取得”是民事法律中有关于物权的一项很重要的制度。具体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8]。

    善意取得使得物权发生了转移,因而法律对其作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在适用时设立了诸多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必须是出于“善意”。即受让人误认为财产的让与人就是财产的所有人,以致对所受让的财产不具有“非法来源性”的认识。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行为的“涉赃性”。因此,主观的认识,是本罪与善意取得的根本区别之处。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取得犯罪所得或是犯罪所得收益,就不能认定为是“善意取得”财产,而应当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定罪处罚的标准关于本罪定罪处罚的标准,亦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修正后的本罪设有两个量刑档次,增加了对于“情节严重”的加重处刑规定。何谓“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律并未规定,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说明,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本罪的定罪量刑尺度。此外,犯罪的数额对定罪量刑又起到什么作用呢众所周知,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达到对社会具有严重危害程度时,才可以认定犯罪的成立。同时,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我国有关学者的观点,刑法第13条“但书”的这一精神,是一种“立法定性+立法定量”的犯罪构成模式 [9]的体现,对认定罪与非罪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罪的认定及处罚,应当是从数额、行为次数、阻挠司法机关追查等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考察,即通过社会危害严重性的“定量”决定本罪的“定性”。因此,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当是着眼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这一全面考量的因素,行为只有在情节上达到社会危害性的相当“量”———严重性时,才能认定本罪的成立。而其中的犯罪数额,只是犯罪情节的诸多因素之一,对定罪量刑起一定的作用。这正如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

    具体而言,对于行为的情节在“量”上达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时,可以认定本罪成立;另外,当行为符合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又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时,可以加重处罚。“情节严重”,可以是行为人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或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巨大的,或者是在同一案件中多次阻挠司法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的等情形。但是,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可以对其按照《治安处罚法》第59条第三款中规定,“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这一方面可以解决本罪的定罪量刑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处理好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衔接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参考本犯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因为,本罪毕竟是以本犯的犯罪行为作为前提,如果没有本犯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有犯罪所得或其收益。所以,以本犯的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作为本罪认定的参考依据,这既突显了本罪对本犯的助长性,也可以帮助界定本罪与违反《治安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对法律和社会现状的深入反思,总是会不断地给我们带来新的启迪。刑法第六修正案对第312条的修正,正是迎合了国际反腐浪潮高涨的现实,透过国际化的视角,我们可以更为清晰地探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本质和特征,以适应社会犯罪现象的日趋多样化的复杂形势,使其公正、有效地致力于预防和惩治该种犯罪现象。



【注释】
[1]赵秉志1英美刑法学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08,409
[2]德国刑法典 [M]徐久生,庄敬华,译1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4,125
[3]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 [M]刘明祥,王昭武,译1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05,212
[4]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242
[5]现代汉语词典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1315,1368
[6]张明楷1外国刑法纲要 [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660
[7]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14
[8]王利明,民法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2
[9]杨忠民,陈志军,刑法第13条“但书”的出罪功能及司法适用研究 [J]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5):731

【参考文献】
史丹如,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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