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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垄断案]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 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发布日期:2009-12-19    作者:李英俊律师
[百度垄断案]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 界定“相关市场”概念
 
作者: 周波   发布时间: 2009-12-18
 
     中国法院网讯   1218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了原告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唐山人人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垄断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北京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起案件。本案的裁判不仅给出了“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而且对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因而有着深远的意义。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www.qmyyw.com)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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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其次,《反垄断法》并不禁止企业通过自身的发展形成规模经济,从而占据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禁止的是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能够影响市场结构,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和措施。如果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产生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后果,即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行为。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全民医药网的自然排名结果实施了减少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但其行为是对全民医药网存在“垃圾外链”行为进行的处罚。被告在其网站的相关页面上向社会公众公布了百度搜索引擎的算法规则及针对作弊行为的处罚方式,原告完全有途径了解百度搜索反对网站设置“垃圾外链”的行为,并会对这种行为实施处罚。而且,其处罚措施针对的是所有设置了“垃圾外链”的被搜索网站而非单独指向全民医药网。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承认其经营的全民医药网确实存在“垃圾外链”。上述反作弊机制的实施是为了使搜索结果更为真实和可靠,从而保证广大搜索引擎用户的利益,同时,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采取的上述措施对原告而言存在歧视性或者胁迫性,故被告基于全民医药网存在大量“垃圾外链”的事实而对其实施了减少自然排名部分收录数量的技术措施是正当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综上,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及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当庭表示是否上诉。
    宣判结束后,该案承办法官佟姝接受了记者采访,并针对“相关市场”概念、为何没有认定百度具有中国搜索引擎市场支配地位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对于记者提出的“相关市场”概念问题,佟姝法官回答到,相关市场是《反垄断法》中一个非常重要和基础性的概念,在对任何垄断行为进行讨论之前,都要首先定义“相关市场”。这里的“相关市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包含形形色色各类商品和服务的“市场”不是同一个概念,“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某种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范围,在这一范围之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替代性,并存在着竞争关系。
    对于判决中没有认定百度具有“中国搜索引擎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因,佟姝法官解释,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我们认为不具有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力,所以,我们对百度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基础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此外,公众所提到的“使用率高”、“知名度高”等等概念与《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不是一个概念,后者一般要通过严密的经济分析的过程才能够予以确定。
    佟姝法官还就此案与其他正在审理的反垄断案件相比,所具有的特殊之处进行了说明。她表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承办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面临法律与技术的双重挑战,在对《反垄断法》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同时,我们还要对案件当中所涉及的与互联网技术有关的,比如搜索引擎的工作机制问题、反作弊措施的实施等问题进行分析,法律问题与技术问题的密切结合是本案中的亮点,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们的审理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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