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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案件移送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案件被移送后即算审结。因此,部分法院就案件的管辖问题,基于各种原因,有积极争取管辖权的,有消极移送案件的,这种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既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又影响法院之间的关系,并造成了不良的法律后果。以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为例,2006年以移送方式结案的为67件、占同期结案数的1.66%;2007年为89件、占同期结案数的1.91%;2008年为94件,占同期结案数的1.65%;2009年1-10月为57件,占同期结案数的1.75%.笔者坚信,多数案件被移送至他院审理是正确的。但不排除原审法院的个别法官为“甩包袱”等主观原因,此现象应引起高度重视。笔者对此分析并寻找对策。

  一、案件移送的主要原因

  (一)立案庭把关不严。立案庭的有关人员在立案审查中不细,没有对被告(包括第三人)的住所地作细致的审查;对于合同之诉,没有审查是否有约定管辖;部分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知,致使一些案件本不属于本院受理的案件而予以立案。如专属管辖等。

  (二)某些法院为收取高额的诉讼费用。某些法院为收取更多的诉讼费用,跨级别管辖收案,将本应由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违规立案;有的法院为增收,对诉讼标的相对较大的案件,明知不属本院管辖却予以受理甚至动员法官主动寻找大诉讼标的的案源。不论是否属于本院管辖均以立案处理,极易导致案件被移送。

  (三)原告故意误写被告的地址。原告起诉时,因对被告的具体地址不详知,故意将被告的地址写在本院辖区内,其目的要么欲在本院审理;要么依赖法院去查找被告的真实地址。一旦找到被告后,被告很有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四)部分承办法官为“甩包袱”而移送案件。有的案件承办人认为案件棘手,想法设法将案件推出去,其中案件移送就是其中的方法之一。甚至有的诱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让被告提供虚假地址的证明;或者以其他法院对此案也具有管辖权为由而将案件移送。

  二、移送卷宗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卷宗材料不全。依法移送的,有的没有对当事人作笔录,已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者办公所在地;有的没有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办公地的证明材料、也没有告知其移送原因及法律依据的笔录,移送函中案件被移送的原因也不写明。

  (二)程序违法。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有的没有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移送方式结案,有的没有制作合议笔录。

  三、案件移送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一)影响了法院对案件实体的审理工作,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如果立案庭把关不严,业务庭的承办法官不得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从而人为地拉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降低了审判效率。而且增大了法院的工作量,使原本就较为缺乏的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二)影响了兄弟法院之间的关系。部分法院对被移送的案件以移送不妥为由而将案件交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干脆将被移送的案件退回移送法院,法院之间因此为案件相互推诿,甚至反映到上级法院。从而影响到法院之间的关系。

  (三)妨碍了当事人的正常诉讼,影响了司法公信。法院之间因此为案件的移送相互推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有的为最后的管辖权问题苦苦等待,甚至给被告或者第三人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机会,使原被的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救济乃至受到侵害,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正。

  四、对策

  (一)严把“立案庭”审查的第一道关口。首先,负责立案的人员要熟练地掌握诉讼法中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以应对各种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其次,立案人员要严格审查案件的管辖问题,对侵权或者合同之诉应审查必要的诉讼材料。对被告地址不明确的不予立案;对被告的地址存疑的,应责令原告提供被告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

  (二)案件承办人应当树立正确的质量和效率意识。不可否认,在当前人少案多的情况之下,承办法官的案件压力固然很大,但是,试图通过案件移送的方式审结案件来摆脱压力的方法实在不可取。而且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规范案件移送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以书面裁定的形式予以裁决,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并以此加强上级法院的监督力度;依职权移送的案件,应当制作相关笔录,告知当事人移送原因及相关法律规定,尽到法律释明的义务。依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通过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是否移送。

  (四)对移送的案件,移送法院应收取诉讼费,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现有法律对案件的移送,移送法院应将所预收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分不少地退还给原告。对于那些欲随意选择法院诉讼或者通过法院查找被告的原告来说,诉讼成本几乎为零,而法院有可能付出许多人力和财力。据此我国应完善收费办法,移送法院不应将诉讼费全额退还,而应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弥补法院消耗的公共司法资源,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使原告必须在可能付出的高昂费用和随意选择法院诉讼之间的利益得失谨慎权衡。(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胡根平 孙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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