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孔某在某服装店内,趁售货员不备将1件连衣裙(价值人民币1500元)装入其所背挎包内,走出店门时警报器报警。该店售货员追到门外将孔某拦住,后将其扭送至派出所。
检察机关认为,孔某系盗窃未遂。理由是:孔某带未付款的店内商品出店门时,防盗器报警,通过售货员追赶将被盗财物追回。在整个过程中,商店并未丧失对被盗物品的控制,因此应属盗窃未遂。
法院认为孔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理由是:在特定场所内盗窃,应以是否把财物带出该场所作为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本案中,孔某将商店内财物装于包内走出商店门时,即已脱离了物主的控制,为盗窃既遂。
案例二:程某在某宾馆房间,趁屋内无人之机,将谷某放在床上的移动电话1部(人民币1100元)、挎包内的钱包两个(物品价值人民币130元)盗走,离开房间时被谷某发现,程自称走错房间,谷某发现自己的手机在其上衣口袋内,遂问其缘由,程立即逃跑,被保安抓获。
案例三:郭某在某商场一层电梯口处,趁王某不备将其放在腰间皮套内的一部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其刚出电梯门2米远,王某发现手机丢了,冲出电梯叫郭站住,郭惧,将偷来的手机扔到旁边的鞋架子上。王某将其抓住并在商场保安的协助下将郭扭送至派出所。
对案例二、案例三,检察机关认定为犯罪未遂,法院则认定为犯罪既遂。
■在实践中如何把握侵犯财产罪既遂标准
关于侵犯财产罪的既遂标准,学界观点很多。很多学者持控制说,认为既遂即犯罪构成要件全部具备,只有控制说才能同时满足盗窃罪既遂对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求。根据控制说,只有行为人实际控制所窃财物,才能构成盗窃罪既遂,否则为未遂。
笔者认为失控说更为合理。认定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从刑法罪状的表述以及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否被侵犯为标准。财产犯罪所侵犯的是他人合法的财产权益,一般而言,这种财产权益不单指所有权,而且包括事实上的占有、支配权,即财产犯罪的法益是权利人对于财产的占有而非限定于所有,因此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对这种事实上的占有予以破坏,无论是否形成了一个新的控制关系,都应当认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到侵犯,而不能以行为人占有财产的目的是否实现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但要注意不能因此将财产犯罪既遂标准过于提早,接触说更是不可取,应当结合法益被侵害的现实性以及被侵害的程度来认定是否既遂。即一般情况下,行为人控制了财物,就意味着权利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但如果权利人通过防盗设备、保卫人员、场所管理者等方式扩大了自己的控制范围时,只有行为人将财物带离这种控制范围时,才能认定财物最终脱离了权利人的控制,认定为犯罪既遂。
有学者认为在某些场合即使行为人控制了财物,权利人也并未失去控制权,但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仍应认定既遂,主张采取损失说,并以盗窃电信码号使用为例。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表面上看行为人、权利人均享有对该电信服务的控制权,但这种无形服务在特定时间是具有排他性的,即如果行为人盗窃他人的电信码号上网,必将排除权利人此时享受电信服务的权利,因此造成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失,也符合失控说的观点。
因此,侵犯财产罪既遂的标准与权利人实际控制范围大小密切相关,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由于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使窃贼刚一得手即被发觉并抓获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报警器的报警”只是财物被窃后的提示,其本身并不是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手段,不能起到对财物有效控制的作用,也就不能作为认定控制范围的依据。因此案例一应认定为既遂。
但是对于除了权利人对财物直接控制,还有场所的管理者、保安员等进行间接控制的场合,这种间接控制也应视为权利人实际控制能力的延伸,但要注意,只有在权利人的直接控制让渡给间接控制者的情况下,才能以间接控制范围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控制范围。举例而言,商场打烊后各个商铺的管理者将财物的控制权让渡给商场的管理者,此时,即使行为人将财物带离了权利人的实体店,但只要没有离开此商场,就应认为财物仍处于商场管理者的控制之下,如果此时被发现并将其抓获,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同理可以解释为什么盗窃有人职守的仓库与无人值守的仓库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同,原因都在于这种控制权在不同场合的让渡。
另外,认定财产犯罪既遂还要结合行为人对财物控制程度的大小,对于“瞬间失控”的情况,如案例三中郭某盗窃手机后即被事主发现,由于行为人对财物控制的能力、控制的程度较弱,很快就被权利人恢复占有,由此如果认定犯罪既遂,从危害后果而言,失之严苛,案例二与案例三的情况比较相似,认定为未遂较妥。这是实质正义对于刑法理论的合理性变更。从以上案例中的检法分歧可以看出,现实中存在严重的司法不平衡以及理论与实践的冲突,这一方面需要司法者通过判例指导确立统一适用标准,另一方面需要改变财产犯罪唯数额主义的现状,变僵化、固定的数额标准为外延更广、内涵更大的情节标准,赋予司法者合理的裁量权。(北京市海淀区司法局·铁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