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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自首在实践中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构成单位自首的四个要件

  关于单位自首构成要件究竟包括哪些方面,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所谓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等。二要件说认为,单位自首构成要件包括单位自动投案和单位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方面。三要件说认为,单位自首构成要件应包含单位自动投案、单位如实供述罪行和单位自愿接受审判三个方面的内容。四要件说则认为,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除三要件说所主张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体现单位的意志。

  笔者认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实质上是自首制度构成要件的争论在单位自首制度中的延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够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自首时,必须具备犯罪人自愿接受国家的审判这一要件。二要件说没有充分考虑自首自愿接受国家的审判这个重要法律特征。但是,仅仅将自首制度的三个要件简单引入到单位自首制度的构成要件的研究中,显然没有考虑到单位自首的内在特征,忽视了单位自首与自首两者之间的区别,因此,三要件说也不全面。

  笔者认为,成立单位自首必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具体实施者必须能够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2.自动投案;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自愿接受国家的审判。

  二、单位自首具体实施者必须能够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

  单位是一个无生命的社会组织体,其任何活动均须通过单位内部成员的活动来完成,对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自首行为性质,即究竟该自首行为是单位自首行为还是该单位成员的个人自首行为,需要看该自首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

  那么如何判断一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呢?笔者以为,在判断某一自首行为是否是单位自首行为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单位自首的代表资格问题。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负责人,下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单位的自首。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其所有的行为都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其从事某些活动可以认定为拥有单位的合法授权,因此可以认定这两种人员具有代表单位进行自首的资格。在这里,我们将这一标准称之为单位自首“资格说”。比及单位自首的“单位名义说”、“决策说”,其有以下几个优点:(1)保持单位犯罪与单位自首中单位认定的一贯性。虽然单位犯罪认定与单位自首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但是资格说能将这两个标准很好地衔接起来,即其行为如果能表征为单位犯罪行为,其自首行为也就能够被认定为单位自首行为。(2)可以更好地解决未参与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实施单位自首行为的认定问题。单位犯罪后,参与单位犯罪的有关负责人反对(他们也能够代表单位)自首,未参与单位犯罪的有关负责人决定自首,司法机关如何认定?一直是争议较大的问题,依资格说,问题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3)针对性更强,更具有可操作性。

  单位实施犯罪以后,被追诉之前,单位可能发生变更,例如,单位的决策机构发生变更、单位合并、单位分立、单位消灭,有关负责人投案自首的,能否认定为单位自首?笔者认为,由于单位的法律人格独立于其组成人员,单位的变更并不意味着单位法律人格的变更,更不意味着刑事责任的消灭。因此,承继原单位法律人格的新单位仍应负刑事责任。当然,其自首行为也应视为原单位的自首行为,而判断变更后单位内部成员的自首是否是单位自首,仍然可以以“资格说”为标准。

  三、如何认定单位如实供述罪行

  单位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罪行,才能成立单位自首。这里的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单位对自己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大体一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单位犯罪中负有责任的行为人在供述犯罪单位的罪行时往往不能使所有的细节都与案发时的情况保持一致。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征或者因感受、心理上的原因,一般难以作出全面交代或准确交代。实际上,公安、检察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只需要查明足以确定该犯罪之真相的主要事实即可,并不要求完全与事实相符。因此,只要单位交代了能据以确定单位的行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的主要客观事实,虽未彻底交代或遗漏了单位犯罪行为中的某些不影响确定犯罪行为性质的细节,也应当认为是单位如实供述。基于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事实,而非全部犯罪事实。

  此外,由于单位犯罪的罪行大部分是所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单独犯罪,投案者除必须如实供述自己单独的犯罪行为外,还需交代其所知道的所有其他人员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是单位如实供述罪行,成立单位自首。

  四、如何认定单位自愿接受审判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如果犯罪分子投案之后,又隐匿或潜逃,不愿意接受审判或裁判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自然人来说,自愿接受审判意味着不逃避惩罚,对于单位来说,自愿接受审判也就是指单位自动投案之后,不隐匿罪证,不毁灭、伪造证据,不抽逃资金,不恶意破产,不擅自解散,如数承担罚金等。反之,则不能认定为自愿接受审判,成立单位自首。

  当然,自愿接受国家的审判并不意味着犯罪单位不能为自己的行为作辩护。辩护是法律赋予并保障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行使辩护权与拒绝接受国家审判有本质区别。犯罪单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判,而认定单位不成立自首。

  五、单位自首的常见情形

  结合单位自首的成立条件,笔者将单位自首的常见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以求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单位自首:1.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委派他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2.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论其是否参与了单位犯罪,应认定为单位自首。3.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单位犯罪,该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且如实交代的,单位成立自首。

  不过,在单罚制单位犯罪中,存在视为单位自首之例外情形。我国刑法有少数条款实行的是单罚制,即只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单位不再处罚。如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妨害清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在单位触犯以上罪名的情况下,即便符合认定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自首。因为自首最根本的目的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由于“单罚”条款对单位不科处刑罚,此时再认定单位自首已无意义。(浙江省余姚市检察院·黄书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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