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为一般自首或者称为典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称为准自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七种情况被称之为非典型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除以上典型自首、准自首之外,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特别自首制度,即刑法分则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2条(介绍行贿罪)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在自首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和审判。
2、自首认定方面应从宽,尽量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去认定。
3、自首不问动机。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地悔罪,还是为了获得法律上的从宽,只要他自首,我们都应予以认定。
4、自首只溯及本罪。也就是说对自首的量刑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本罪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
5、对自首量刑的把握,原则上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都应从宽处理。同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的早晚、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供述罪行的程度、是否真诚地悔罪、有无立功表现等,区别对待,在从宽范围内,作出不同的处理。对那些逃避法律打击、钻法律空子的恶性案件,则不予从宽处理。
笔者在这里重点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的几个问题:
1、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交待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所谓“罪行尚未被发觉”、“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像这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都应认定为自首。
2、在被纪检、监察部门“双规”、“双指”期间交待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双规”、“双指”视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进行考虑。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规”、“双指”,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第二种情况是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规”、“双指”,只是进行传唤或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关于第一种情况:(1)如举报人举报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纪检、监察部门据此将被查处人“双规”、“双指”,其后,被查处人在讯问中交待所举报的罪行的,不能认定自首;(2)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经查不实,但被“双规”、“双指”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3)虽有举报,但被“双规”、“双指”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则应视其所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性质,具体确定其是否成立自首。如其所交待的与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的,不能认定成立自首,此种情形下,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其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反之,如果其所交待的与纪检、监察部门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不同种罪行的,则应以自首论。关于第二种情况:(1)纪检、监察部门事前掌握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被查处人时,被查处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罪行,其后被“双规”、“双指”的,应当认定自首;(2)纪检、监察部门口头通知或传唤犯罪嫌疑人到规定的地点交待问题,犯罪嫌疑人主动到规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3)纪检、监察部门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单位,由单位的领导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主动到规定的地点,纪检、监察部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供述中便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自首;(4)检察院传唤犯罪嫌疑人后进行了笔录,随后让犯罪嫌疑人回家,纪检、监察部门在采取“双规”、“双指”措施前,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双规”、“双指”,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被保卫科人员带到单位保卫科交待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1)由于其他同案犯被抓,或者保卫科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有犯罪的嫌疑,保卫科人员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单位保卫科接受讯问,犯罪嫌疑人主动来到保卫科,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自首;(2)公安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科,通知犯罪嫌疑人到保卫科,犯罪嫌疑人主动到保卫科,后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这种情况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4、检察机关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单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之后,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走而交待罪行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应分为两种情况:(1)检察机关事先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但尚未告知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检察机关传唤而来到单位规定的地点,之后检察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到检察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罪行,其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认定为自首。(2)检察机关事先掌握了有关事实和证据,后经查不实,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了不为检察机关所掌握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5、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后,在首次供述中作了虚假供述,但在一审判决前进行了如实供述,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关于立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立功可分为五种情形和两大类。五种情形:一是检举揭发,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二是提供线索,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协助抓捕,协助抓捕包括协助抓捕同案犯;四是阻止犯罪,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五是其他,其他有利于国家或者社会的表现的。两大类:一般立功,重大立功(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本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全国有重大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在立功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立功的本质特征一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如果经查证不实或没有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则不属于立功,即使查证不实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机关疏于查证,同样也不能认定为立功。
2、立功在认定上要从严把握。(1)在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认定立功问题上,如果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不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或者有关司法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都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线索的,这个时候就应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如果犯罪嫌疑人所交代的同案犯的比如说体貌特征、公众熟知的地址、电话等,虽然这些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但是司法机关通过正常程序可以掌握,这种情况就不应当认定为自首;(2)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认定立功问题上,如果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此犯罪行为经司法机关作出不诉的决定或者无罪的判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立功。
3、立功不问来源。无论立功的线索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感知的还是别人转告的,甚至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来的,无论是犯罪嫌疑人无意得知的还是有意收集的,只要犯罪嫌疑人将这些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的,对侦破案件有好处,都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
4、立功溯及全案。其立功行为的效力,即立功从宽的处罚原则的适用,将及于犯罪嫌疑人其所犯全部数罪。
5、对立功量刑把握的原则,应根据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立功的大小、悔罪的表现、立功的来源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作出不同的处理。一般来讲,只要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原则上都应当从宽,除非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影响极坏,也可不从宽处理。
作者:南昌中院 殷国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