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人员对被监管人依法实施临时监管是客观存在的。如法院的司法警察押解被告人接受审判、法院开庭前和休庭期间法警对被告人的临时看管等。在此期间监管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已转到依法对被监管人实施临时监管的人身上,对监管机构监管人员适用的法律规定,对临时监管人员应同样适用。
临时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情形是存在的。笔者了解到这样的案例,临时监管人员在对被监管人临时看管过程中超越职权范围过问案情,被监管人不予配合,便拳脚相加;还有对被监管人进行人格侮辱,被监管人稍有不满即遭受一顿皮肉之苦。
临时监管人对被监管人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损害国家司法的严肃和公正,导致被监管人对国家法律的蔑视,增加抵触情绪,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国家立法应当依法对被监管人实施临时监管人员的行为进行规范,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主体表述作适当修改,以有利于更好的惩治犯罪。(山东省高唐县检察院·金永南 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