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地公司(非国有)员工应某被派到该公司设在乙地的办事处工作(甲地和乙地都是在中国境内的不同城市),主要负责办事处的仓管兼财务工作,其在办事处工作的一年多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公司的资金7万多元用于自己生活挥霍,那么该案件应当是哪个地方的司法机关管辖呢?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犯罪行为地是在公司的办事处,应当由办事处所在的乙地管辖,公司所在的甲地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的办事处是公司的一个派出机构,其本身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办事处相当于公司延伸的一部分,在办事处的职务犯罪就相当于在公司内犯罪,犯罪行为地就是该公司,应当由公司所在的甲地管辖。
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地域管辖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公诉地域管辖问题却没有规定。但是,根据“公、检、法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审判地域管辖,但也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与检察院的公诉管辖。而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地域管辖的规定也都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具体到本案来说,之所以会引起争议,关键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理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条对刑诉法第二十四条中的“犯罪地”也做出了明确的解释,“犯罪地”一般就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还包括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那么对于这里的“地”应当如何理解呢?按照汉语字典的解释:“地”指的是“所在空间或区域的部位”或者“地球上的一个区域”,根据该解释,地的原始含义是一个地理上的概念,犯罪行为发生地就是指犯罪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即犯罪行为发生在哪个地方就应该又哪个地方所在的司法机关管辖,法律之所以规定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原因在于“犯罪地”往往是证据最集中的地方,便于收集、核实证据和查明事实,同时也便于当事人、证人就近参加诉讼,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发挥法制教育功能,有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第一种观点正是是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符合目前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
第二种观点认为办事处就是公司的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办事处就相当于发生在公司,所以犯罪行为发生地就是公司所在地。这种理解似乎很有道理,却混淆了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侵害对象所在地的概念。该案中,应某在办事处挪用的是公司的资金,从法律意义上说,因办事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是办事处而是公司。如前文所述,从立法目的和精神来看,犯罪行为发生地就应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实际地理位置,而不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所在地,因此,犯罪行为发生地当然应该为办事处所在地,第二种观点不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
然而,就本案来说,若由办事处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能否就能符合法律目的呢?笔者认为,本案的犯罪性质不同于一般的犯罪,一般的犯罪,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所在地基本上是同一的,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自然有利于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方便当事人诉讼,而对于这种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犯罪案件,其侵害的是单位的利益,在调查时必然要到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受害人也是其所在的单位,此时无论从调查取证方面还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来说,由单位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此,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刑事案件一概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过于机械,应当作出更为灵活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条规定针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特殊情况,没有机械地规定一定要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管辖,而是从便于诉讼的角度作出上述规定,值得借鉴。笔者建议,应当作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犯罪案件,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住所地或者经营地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