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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出票规则和禁止透支规则
发布日期:2009-12-1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所谓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一定之金额,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1]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规定下来的支票定义。我国现行《票据法》所称的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2]我国票据法对支票的这一定义概括与日内瓦票据法系和英美法系票据法对支票的认识大体相同。 [3]

    一、支票的特征与种类

    (一)支票的特征

    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一般票据的共同特征,与汇票、本票一样属于完全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金钱债权证券、流通证券、要式证券等。但相比较而言,支票也有自己的法律特征。

    第一,支票的付款人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汇票一样,支票也是委付证券,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但是,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受到一定资格的限制。《票据法》规定支票付款人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不能是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规章的规定,支票的付款人限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4]

    第二,支票是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根据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支票通常为即期票据,有些国家的票据法也容许出票人在实务中签发远期支票。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仅为见票即付的即期票据,而不像汇票、本票那样有即期和远期之分。因此,汇票、本票是信用证券,而支票是支付证券,其主要功能在于代替现金进行支付,法律上强调其“见票性”。

    第三,支票是无条件支付票据。各种均强调票据的无条件支付性。然而,支票的主要功能就在于其支付性,因而,支票的无条件支付性的意义就显得更加突出。 [5]此外,为了加强支票的支付功能与交易效率,票据法不仅强调支票的无条件支付性,而且还将支票的付款提示期间规定较短,较之即期银行汇票和即期银行本票的付款提示期间均大为缩短。 [6]

    第四,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7]

    (二)支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支票作出不同的分类。

    1.记名支票、指示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这是根据支票上记载权利方式的不同作出的划分。记名支票是出票人在票面上载明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指示支票是在票上记载了收款人,而且附有“或其指定人”字样的支票;无记名支票是出票人在票上可以不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我国《票据法》在支票记载的规则上未将收款人名称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8]而且还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9]这说明我国现行《票据法》是承认无记名支票的。

    2.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与普通支票。这是根据支票的付款方式不同作出的划分。现金支票只能支付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由银行收入持票人账户,普通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10]

    3.一般支票和变式支票。这是根据支票当事人是否兼任作出的划分。一般支票是支票关系的三方当事人由不同主体充当。变式支票是支票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存在兼任的情况。变式支票又有对已支票(出票人以自己为付款人)、指己支票(出票人以自己为收款人)和受付支票(出票人以付款人为收款人)三种。我国《票据法》也承认变式支票。如《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11]

    4.即期支票与远期支票。这是根据支票上记载的出票日与实际出票日是否一致作出的划分。根据各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均为见票即付的,这是由支票的支付证券的性质决定的。但在票据运作实务中,出票人往往将未来的日期作为出票日记载于支票之上,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支票持票人只能在该未来的日期以后方可提示付款,该类支票就是“远期支票”。这就使得支票具有一定的信用功能,从而打破了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的的立法原则。 [12]

    此外,根据其他标准还可以对支票作出其他划分。例如,根据票据法是否容许票据行为人在支票上作特殊记载以及该特殊记载是否具有特殊保障含义,可以将支票分为普通支票和特殊支票。 [13]普通支票是指票据行为人仅依据票据法基本规定在支票上作一般记载的支票,该记载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殊保障效力。特殊支票则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特别规定可以在支票上作特别记载,并可以依该特别记载产生票据法上的特殊保障效力的支票。特殊支票主要为保付支票与划线支票。前者是经付款人在支票上签章从事保付行为后,由付款人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而免除出票人及背书人责任的支票; [14]后者又称为“平行线支票”,即票据行为人依法在支票正面划平行线二道,并依此取得票据上的特殊保障效力的支票。 [15]再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支票还可以划分为限额支票、限额保证支票、国库支票与铁票。 [16]

    二、支票的出票规则

    (一)支票出票的涵义

    支票虽然与汇票一样同属于委付证券,但是两者之间存在着较多差异。因此,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将支票与汇票、本票区分开来进行单独立法,即所谓票据立法中的“分立主义”立法例。 [17]我国《票据法》虽然将汇票、本票和支票进行统一立法,但是,对支票所作的特殊规定比较多,体现了支票与汇票的不同。 [18]就支票的出票而言,从形式上看,与汇票、本票的出票一样,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但是从内容上看,支票出票的立法涵义与汇票、本票不同。汇票的出票是指委托付款人向收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本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表示自己承担支付本票金额债务的票据行为,而支票的出票则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19]从票据法理论上来说,我们认为,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在支票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后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它是创设支票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

    由于支票以银行机构为付款,其基本作用为即期支付工具,因此,支票的出票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20]其一,支票的出票以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支票关系建立在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资金关系基础上,支票出票以出票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合同关系为基础关系。 [21]根据我国有关的票据法规,支票的出票人只有在与付款银行之间具有真实的资金关系,在付款银行存有“可靠的资金”的情况下,才可签发支票,法律禁止透支签发超过其在付款银行实有存款的空头支票。其二,支票在记载事项与格式上不同于汇票。按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支票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通常少于汇票和支票,通常允许由出票人授权后手持票人补记支票金额,且不以收款人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这些规则均便于支票的出票和使用。按照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由出票人授权持票人补记,支票可以不记载收款人成为无记名支票。

    (二)支票出票的记载

    支票出票的记载,是出票人在出票时在支票上记载的行为。在记载事项上,仍然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与无益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就此几种记载事项分析如下:

    1.必要记载事项。必要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就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 [22]这些事项属于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这些事项中任何一项的,支票无效。 [22]支票上的金额,可以是在出票时就已确定而记载,也可以在出票后再行确定而补记。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他人补记,支票在未补记前不得使用。 [23]

    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主要包括支票的付款地和出票地。支票付款地为支票上付款人的债务履行地; [24]出票地为支票上付款人以外的人的债务履行地,从票据实务上来说,票载出票地可以不是实际的出票地,确定出票地可以决定适用的法律。我国《票据法》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25]可见,出票人如果没有记载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支票并不因此无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推定。

    2.有益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与相对有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就支票的有益记载事项只直接规定了支票收款人事项,即,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27]据此,收款人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是,对支票上的其他有益记载事项未作直接规定。根据票据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各种票据记载的适用通则,可以推定出支票上的其他有益记载事项。例如,担当付款人事项也是有益记载事项,在我国票据法中称为“代理付款人”事项; [28]再如,支票出票人可以在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限制支票的流通,亦为有益记载事项。应注意者,这些记载事项均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只要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支票上的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可以准用汇票的相对有益记载规则,亦即,支票上可以记载法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支票上的效力。

    3.无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无益记载事项与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即,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9]就绝对无益记载事项而言,按照许多国家的票据法,凡在支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文句、分期付款条款等内容的,将导致支票无效。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绝对无益记载事项,但是,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任何限制,均违反我国票据法严格的记载事项规则和格式规则,违背支票的本质,从而导致支票无效。 [30]

    (三)支票出票的效力

    支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支票后,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所承担的责任或享有的权利。支票出票人一经出票,即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对支票出票人来说,一经签发支票,就应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31]即使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等原因而不获付款,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出票人的这种担保责任,从其性质上来说既不同于汇票出票人(在汇票承兑以后)的第二次责任,也有别于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责任。 [32]

    2.对付款人的效力。对支票付款人来说,出票人签发支票的行为对其没有强制性的效力,支票上的出票行为本身不会必然给支票付款人赋予付款义务。支票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面的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为,付款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的付款,仅仅一项代出票人付款的权限,而非强制性义务。至于付款人是否接受出票人的委托向持票人付款,则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可见,支票的出票行为不能约束付款人。然而,付款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即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资金关系的情况下。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33]这是票据法规定的义务,而汇票付款人则不受此约束。

    3.对收款人的效力。对支票收款人来说,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便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由于支票属委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至于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持票人)无从确知。可见,收款人因出票行为享有的票据权利,仅是一种期待权,除非付款人在支票上为保付行为,该权利只有在得到票款时,才变为现实权。而为保付行为,并非付款人的义务,也非付款的必经程序,因此,收款人没有请求付款人为保付行为的权利。 [34]除请求付款外,收款人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追索权。如收款人遭付款拒绝,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保全手续后,即可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支票的禁止透支规则

    (一)支票的资金关系

    尽管说,支票与汇票都是委付证券,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都可以有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资金关系。但汇票的法律规则通常不特别涉及汇票的资金关系,以表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 [35]可是,支票的法律规则通常都会对支票的资金关系进行特别调整。究其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支票为典型的委托支付证券与见票即付证券,含有出票人对付款银行的委托,委托其见票支付给收款人或指示的人一定的票据金额。为保证其支付性与见票性,显然要对支票的资金关系加以特别重视。可以说,付款人之所以愿意代出票人支付票款,主要是由于相互之间存在资金关系。 [36]

    于是,正如前文所言,与汇票、本票相比,支票的无因性受到更大程度上的限制。我国《票据法》对支票的资金关系作了具体规定。申请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必须使用其本各,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各的签各式样和印鉴。 [37]不仅《票据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有关行政法规对立户人与其开户银行之间的账户资金关系也进行专门调整,例如,我国《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38]不过,资金关系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即使没有资金关系,出票人签发的支票仍然有效。在付款人退票后,出票人仍可行使追索权,出票人仍需承担偿还责任。 [39]

    (二)禁止透支规则与空头支票

    从前文关于支票的资金关系原理可以看出,签发支票必须以合法的真实的支票资金关系为前提,资金关系也是支票付款人见票付款的前提。我国《票据法》也明确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40]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1]可见,在票据立法与票据法理论上,所谓空头支票,就是指出票人违反与付款银行之间的账户资金关系,签发没有资金保证或超出其账户内资金金额的支票。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对透支与签发空头支票,都是持禁止态度的。然而,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却被各国所承认。 [42]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43]因此可以认为,只要空头支票的记载内容以及签章等形式要件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票据是有效的票据,出票人仍然应按照票面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44]然而,根据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空头支票实际上不享有付款请求权,银行应对其予以退票。 [45]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使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只能依法对第二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从而戗害了持票人的第一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使持票人本应享有的完整票据权利受到削减,不利于对票据权利人的保护。另一方面,对空头支票的退票规定,实质上是因为过分强调资金关系而忽视了空头支票的法律效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与现代票据立法的趋势以及票据法的基本原理相背离。

    尽管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应予承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透支或者签发空头支票。相反,按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于签发空头支票,尤其是恶意透支,通常都会采取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进行制裁,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 [46]我国现行《票据法》为了维护支票信用与金融秩序,也对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课以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该法除了禁止签发空头支票以外,还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7]于是,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行为,属于票据欺诈行为,对行为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48]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49]在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0]

    (本文是作者参编高等政法院校教材《商法学》之“票据法”系列<18>,参见侯怀霞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成文之需,发至本站时,相关章节有所调整。欢迎各位交通评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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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刘清波:《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6年版,第261页;梁宇贤:《票据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36页;梁宇贤:《商事法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1条。
[3] 例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和第4条规定,“支票必须以持有发票人得以处分之资金之银行者为付款人”,“支票不得承兑,支票上有承兑之记载者,视为无记载”。《英国票据法》第73条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104条则规定:“支票是以银行为付款人的即期付款的汇票”。英美法虽将支票定义为“汇票”的一种,但在支票的两个特点即付款人限定为银行和见票即付方面,同其他国家法律并无不同。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4]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同样,出票人的资格在该“办法”中也有限制,即在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而对收款人则没有特别限制,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使用支票。
[5] 施天涛:《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11—712页。
[6] 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的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票据法只注重支票的支付功能与同城使用,然而,这不利于对支票权利人的保护和支票的流通。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5—306页。
[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7条。
[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4条。
[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6条。但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的规定,“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显然,这一规定实际上对票据法的规定附加了极大的限制,使空白支票(无记名支票)的流通自由遭遇立法障碍。
[1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3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1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4款。
[12] 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该书同时认为,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207条规定禁止签发远期支票,其实际效力如何是有疑问的。
[13] 参见王小能:《票据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7页。
[14] 保付制度不同于汇票的承兑,也不同于支票的保证,它是支票特有的制度。保付制度渊于美国票据法,日本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对其也有规定,我国现行票据法尚没有关于保付支票的规定。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7页。
[15] 划线支票的收款人依具体国家的法律只能为银行机构或特定的金融机构,其划线记载起到了限定收款人、防止票款被冒领的特殊安全作用。《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对划线支票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虽对其未作规定,但《支付结算办法》第115条规定,划线支票为我国特殊支票之一种,此类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实际类同于“转账支票”。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16] 所谓限额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限定在一定金额以下的支票;限额保证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除限定在一定金额以下外并由付款金融业者保证支票付款的支票;国库支票,是指政府机关签发的以国家公库为付款人的特种支付凭证;铁票,是指出票人为金融业者的支票。之所以称为“铁票”,是因为签发支票者为金融业者,又有“银行不倒”之神话,所以其所签发的支票铁定要兑现,但是神话终有破灭之时,届时铁票或有生锈之可能。参见曾世雄、曾陈明汝、曾婉如:《票据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17] 目前,国际上关于支票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是采取包括主义,将汇票、本票和支票统一规定在一部票据法中,将三种票据的共同规则集中规定在一起,而将不同票据的特殊之处规定于分章中。例如,《英国票据法》、《美国统一商法典》即采取包括主义立法例;二是采取分立主义,将支票与汇票、本票分来立法。例如,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即分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与《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采此种模式。笔者认为,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其优缺点。包括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将票据的三个基本种类统一规定于票据法或者商法之中,条款简便,既有票据通则,也有各种票据的分则,避免了重复,但包括主义主义立法模式的缺点在于无法显著体现支票与汇票、本票的特殊规则。分立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将支票的特殊规则利用专门法进行单独调整,缺点在于汇票、本票与支票的共性规则难以在同一法律中进行集中调整,容易造成大量重复性票据规则。如《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的大部分内容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重复。我国现行票据立法采取包括主义立法模式是合理的,毕竟汇票、本票与支票均属于“票据”,共性规则多于支票的个性规则,实无必要将支票单独立法,另一方面,从票据实务上来说,我国票据商事交易与票据流通市场并不发达,现实条件与交易环境尚未对分别立法提出要求。事实上,即便金融票据市场趋向发达之时,也无必要采取分立主义立法模式。在实行法典化立法目标的国家,商法也应当确立法典化目标,而不宜采取分散性强的分别立法目标,票据立法更是如此,通过统一票据法仍然可以解决不同票据之间的个性区分问题,作出科学的个性化调整。
[18] 刘永光、陈恭健:《票据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页。应注意者,在我国,除了《票据法》之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都对支票作了大量规定。
[19]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7页。
[20] 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316页。
[21] 需要指出,这种资金关系与汇票的资金关系不同,汇票的资金关系不限于账户合同关系,还可以是商业债务关系、无因管理关系或者其他商业信用关系。
[22]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4条第1款。另外,根据我国有关行政规章和司法解释,我国对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有特殊要求。如果出票人是单位,则签章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出票人为个人,则签章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参见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第4项。
[2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4条第2款。
[24]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5条。
[25] 我国的支票分为同城支票与异地支票,因此,记载付款地可以确定债务履行地。此外,我国票据法规对这两种支票规定了不同付款提示期间,明确付款地还可以确定不同付款提示期间。
[26]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2款、第3款。
[2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1款。
[28] 关于支票的担当付款人,大陆法系票据法的理论与实践认为,担当付款人本质上为付款人的代理人,其自身并不负担付款义务,因此,担当付款人应当由付款人指定。在我国目前的票据法实践中,由代理付款人替代付款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但票据法目前仅原则上确认代理付款人的资格与责任,而对代理付款人的指定未设规定。参见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206页。
[2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90条。
[30] 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
[3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
[32] 范健主编:《商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31页。对此,有学者认为,支票出票人所承担的责任为偿还责任,即第二次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与汇票的出票人相同。但由于支票的签发必须以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有资金关系为前提,因而当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没有存款也没有合同而签发支票)时,出票人应负滥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并且,不因其已负此法律责任而免除其对持票人的偿还责任。汇票则不然,出票人可以在签发汇票之后再向付款人提供资金,即使一直未提供资金,持票人的付款请求遭拒绝时,出票人也只负偿还责任,而不存在其他法律责任问题。本票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与支票出票人所负责任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参见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3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2款。
[3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35] 例如,从在本章第一节介绍票据基础关系中的资金关系原理中,我们可以认识到,汇票的出票人可以在未提供资金的情况下委托他人为付款人,这是正是票据关系无因性的重要体现。
[36] 此处所言“资金关系”实际上是指支票实务中的“账户合同关系”或者“账户资金关系”。另外,在票据法理论与一些国家的票据立法上,付款人也可以根据他与出票人以外的第三人之间的资金关系而付款。这时,出票人自己在银行没有资金,但第三人与银行之间订立了以出票人为受益人的第三人的合同。出票人根据该合同签发支票。这里,付款的支付权限仍是出票人赋予的。这种支票称为“委托支票”。《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6条第2款规定“支票可为第三人而签发”,即此。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
[3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2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38] 详细论述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24页;董安生主编:《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8页。
[39] 朱羿锟:《商法学——原理?图解?实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8页。
[4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7条第1款。
[41]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7条第2款。《支付结算办法》第122条也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规定。
[42]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3条规定,出票人必须保证其签发的支票在付款银行处有可以处分的资金,但出票人不遵守此项规定时,其所签发票据仍发生支票的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401条规定,付款银行对于形式合法的支票应当付款,并可就任何可付票证借记客户账户,即使此种借记将造成透支。《德国票据法》与《日本票据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可以说,关于空头支票的票据法效力问题,是票据法理论上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对于签发空头支票的透支行为应当通过各种法律责任形式加以制裁,但法律制裁却不应影响空头支票在票据法上的效力,这仍然是由票据的特性以及票据法的无因性(抽象性)理论之独特魅力决定的。
[43]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9条第1款。
[44] 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45] 我国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
[46] 在民事制裁方面,持票人可依追索权向空头支票出票人追偿其所受损失,如另有损害,还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主张民事制裁的立法与理论认为,签发空头支票仅属个人行为,与社会公益无关,支票关系与账户资金关系均属民法债的关系,签发空头支票,除出票人有欺诈意图外,实际上是债的不履行问题。即使是对此有欺诈意图的恶意透支,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也必不可少的。例如,《瑞士债务法》第1103条第3款规定,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并无可由付款人按指示处分的金额,应对持票人在所致损害外,赔偿其指示而未得偿的金额的5%;在行政制裁方面,主要表现为罚款,主张行政制裁者认为,签发空头支票虽然违反票据法,但并未危害国家公益,故仅施以行政处罚即可,而且实践中许多人签发空头支票时,并不知道已无资金或者资金不足,有时未能供应资金实由外在原因所致,若处以刑罚,则过于严厉。例如,《日本支票法》第2条和第71条规定,支票出票人如违反于到期日在银行账户中有可供处分资金的明示或者默示契约的规定,依法将对其处5000元以下罚款;在刑事制裁方面,主要表现为罚金和自由刑,主张刑事制裁者认为,出票人明知无资金而签发支票,实属欺诈,扰乱了金融秩序,处以刑罚,理所当然。例如,《法国支票法》第64条规定,事前无可处分之资金而签发支票的,对行为人可处以支票金额6%、但不超过100法郎的刑事罚金。按照美国一些洲的刑事法律,恶意欺诈签发空头支票,情节严重的,对行为人可以处以刑事罚金和自由刑。参见邢海宝:《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5页。
[47]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88条。
[48]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2条第(三)项。
[49]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3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
[50] 参见我国《票据法》第10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部下的规定》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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