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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疑难问题解析
发布日期:2009-12-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由于本罪构成既需要特定的主观目的,又需要客观的绑架行为,因此实践中认定本罪较为困难。根据笔者多年来的办案经验,准确认定绑架罪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绑架罪的既遂标准

  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产生争议的根源是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究竟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认为是单一行为者主张,绑架罪的既遂是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作为标准;而认为复合行为者主张,绑架罪的既遂仅有劫持他人的行为尚不够,还需要有进一步实施目的行为如勒索财物等方能成立。如果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作为标准,有以下两个问题不能得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即使放弃勒索或其他要求,也没有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参与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按单一行为说,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设立本罪的宗旨在于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予以重点保护。至于财产等其他权利或利益,在本罪中处于次要地位。从构成要件上看,绑架行为与以人质相要挟提出要求都是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前者属于客观行为要件,后者属于主观要件,二者不具有客观要件的复合性。即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挟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绑架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既遂,而不要求其勒索行为必须实施,更不要求其目的一定实现。至于上述复合说提出的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问题,都不足以推翻我国刑法的基本理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既遂之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停止其犯罪行为,均不可能再有犯罪中止的出现。至于事后帮助绑架犯罪人实施勒索行为的认定,完全能够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予以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只要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构成要件内的行为还没有结束,其他人和行为人达成共识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均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此种形式属于事中共同犯罪。绑架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继续犯,行为人在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其犯罪构成要件内的绑架行为并没有结束,在此情况下,另外的人员与绑架人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完全可能的,仍然可以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

  2.绑架罪涉及的罪数

  绑架是一种暴力性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往往会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与其他犯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犯或法定吸收关系。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为人在实施绑架罪行为中故意或过失地致人重伤,形成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竞合,理论上应按一重罪处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此种结果已为绑架罪所包含,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形,应直接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过失地致被害人死亡,形成绑架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的想象竞合,理论上应按一重罪处罚。但是,在立法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将此种情况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予以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情形,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三,行为人在绑架犯罪过程中或犯罪既遂之后,故意将被害人杀死(撕票),理论上独立地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也属于绑架罪的一个处罚情节,已为绑架罪所吸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不再单独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四,绑架犯罪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绑架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行为人也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按绑架罪从重处罚。

  除上述情形之外,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实施了其他加害被害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绑架罪和他罪进行并罚。如绑架妇女做人质,又实施强奸行为的,就应当以绑架罪和强奸罪进行并罚。

  3.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又“撕票”的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但对故意杀人行为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那么,如果不满16周岁的人在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后又杀害被害人的,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按照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绑架罪不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范围之内,行为人即使绑架后又将人质杀害,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在绑架他人又“撕票”的情况下,行为人除了有绑架行为以外,还实施了杀人犯罪,虽然刑法对其绑架行为不能予以定罪评价,但是对其实施的杀人行为是可以进行独立评价的,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究竟以什么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仍然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是绑架,即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从整体上看具有绑架的性质,但是,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评价的仅仅是其杀人行为,故应当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江西省鄱阳县检察院·丰诚福 何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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