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他交易形式”的本质特征
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其财物属于“兜底”条款,故运用此项规则判断增设中间环节获取利润是否属于受贿的前提是把握其本质特征。在该“兜底”条款缺乏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必须以系统解释的方法从后段条文中获取有关信息。《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前两项高卖低买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明显失衡,故应以受贿论处。“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交易价格也应当是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第二款又进一步指出,市场价格包括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前述市场价格判断规则进行反推,“其他交易形式”的本质特征必定在于针对特定人设定明显偏离市场正常水平的优惠价格。当然,在就具体交易形式确定受贿性质时,司法机关还需要结合行为方式的实际情况进行深层次辨别。
二、增设中间环节获取利润的运作机制
在增设中间环节获取交易利润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切断本人或者本单位与请托人的直接联系,插入“第三者”——由交易双方或者第三人控制的市场主体,以其为周转财物的纽带,交易时请托人故意转移利润,意在支付贿赂。从表面上分析,中间环节公司与交易双方的业务活动是正常往来,实际上却是在经营活动中增加一道资金流转环节,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取利润创造犯罪机会,也使受贿行为在形式上合法化。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交易价格向请托人采购货物,转手将此项商品以市场价格销售给其所在单位获取利润,符合“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贿赂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因此,从增设中间环节的运作机制进行考察,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中间环节公司获取的利润来源于请托人的销售回扣,是经营者为推销商品促成交易关系,主动设置“扣率”,从己方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回馈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交易行为的表面符合规范,但实质上属于变相贿赂。增设中间环节的特点在于行贿人不直接支出财物给受贿人,一切资金往来均记录在规范的公司会计账册中,表面上有根有据,天衣无缝。但是,该行为仍旧是收受贿赂,只不过是多了一个经增设环节而成就的受贿中介。当然,中间环节公司角色地位与实际行为并不完全相同,不仅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而且不能遗漏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由贿赂方控制中间环节收取利润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有的请托人在本人或者本单位外部另设控制公司或者关联企业,并邀请受托人加入,参与经营管理,收取利益分配。(由贿赂方控制中间环节实施行贿的具体操作)——请托人低价将货物转让关联企业,经国家工作人员的批准或同意,关联企业高价转让给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差价利益由关联企业赚取,由其按照受托人在关联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实际地位进行利润分配。请托人低价转让货物的初始受益者是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高价转卖货物至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这一环节,利润直接转移到了关联公司,但关联公司实际由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控制,请托人让利的最终受益者是受托人。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构成受贿罪。
四、由第三方控制中间环节收取利润行为的认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增设的中间环节必须是贿赂双方亲自控制,或者尽管中间环节公司由贿赂方亲友担任总经理或法人代表,实际上却由贿赂方实际操纵;没有这个特征,行贿人就无法利用增设的中间环节给付贿赂,也使增设中间环节变得毫无意义。笔者认为,由贿赂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控制中间环节收取利润同样能够实施受贿犯罪:(1)如果第三方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资金的周转环节,以此收取“服务费”或者直接从贿赂资金中扣除部分费用,仅仅起到简单的“过堂”作用,由第三方控制的中间环节构成受贿共犯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定罪处罚。(2)如果由第三方控制的中间环节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无法正常沟通资金的情况下主动为受贿人牵线搭桥,并且帮助周转贿赂资金,则构成受贿共犯与介绍贿赂罪,应当数罪并罚。(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