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1998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市场滥用:市场行为守则》确立了英国市场操纵行为管制的基本法制框架。本文对英国市场操纵的界定、监管体制、调查权限和审裁程序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希望总结出市场操纵管制的一般规律和趋势,并为中国的实践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市场操纵、市场滥用、FSA
市场操纵问题一直是我国证券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关注的问题,我国现行《证券法》对市场操纵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糙,操作层面也缺乏可行的认定标准,是制约市场操纵执法和监察实践的主要掣肘。在这方面,英国完善的金融立法和较为丰富的执法实践能够为我国市场操纵立法和执法的完善提供有益的经验。
一、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的法律规定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长期以来没有对市场操纵问题的成文法律规定,市场操纵问题有赖于法官对个案的自由裁量和审慎判断。为了辅助法官判断证券市场不当行为的构成,英国近年来颁布了一些法律和守则,其中与市场操纵问题有关的法律规范主要是2000年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以及1998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颁布的《市场滥用:市场行为守则》(以下简称守则)。
在英国,市场操纵行为被归入市场滥用行为之列,所谓市场滥用(market abuse),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18条的规定,是指由一人单独或多人串通或合谋进行的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具体应符合以下条件:
1、发生于特定市场中的适格投资交易行为;
2、行为是基于不为市场所公知的信息而作出,该信息的知悉与否足以影响正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3、该行为可能使正常投资者产生关于投资品种供给状况、价格或价值的错误或误导;
4、正常投资者认为或可能认为该行为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5、该行为可能对市场上正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造成不利影响。
其中第2、3、4项条件只要符合一项即可。“正常投资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有规律地参与相关投资交易的理性正常投资者。
英国关于市场操纵认定及其类型的规定,较为集中地体现在1998年守则中,守则适用于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伦敦国际金融期货期权交易所、伦敦金属交易所、伦敦证券和衍生证券交易所、伦敦股票交易所等交易场所。守则第二部分对市场操纵行为(market manipulation)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将市场操纵行为大别为三类:拟制交易、价格操纵和不恰当传播信息。
(一)拟制交易(artificial transaction)
守则认为,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容易受到公开的交易数据的影响,当投资者确信交易是因为某一原因或以某一方式进行时,他可能会因此而参与交易,但实际上交易的数据可能被市场操纵行为所扭曲,从而对投资者造成误导。
多大程度上投资者可能被误导,守则提供了影响投资者判断的一些具体因素:
(1) 投资者的经验与知识;
(2) 市场结构;
(3) 市场的法制和监管要求的宽严;
(4) 对市场操纵行为负有责任的主体在市场上所处的地位。
由于难以判定一个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的目的,究竟是为了误导投资者还是真实的投资行为,因此守则只能提供一些拟制的方法来参酌认定是否构成市场操纵行为。
其中典型的拟制交易是没有实质利益变化的交易(transactions involving no change of interest),在这种交易中,对手方之间的交易行为并未导致任一方利益的实际变化,但交易本身却容易使市场上的投资者产生误解,认为可能会有更大的交易行为发生。这种方式是交易双方通过事先约定在某一价格上同时从事大量的卖出和买入行为,从而制造交易量虚增的效果来误导投资者。
这种交易类似于我国市场上的对敲(matched orders)。从英国的实践来看,对这种行为的规制多停留在法律文义层面,在实践操作层面困难重重。因为一些交易起初似乎并未发生实质利益的变化,但随着交易的连续进行,的确在一些情形下某一方的利益发生了变化,一方可能获益,一方可能亏损。如果严格依照“没有实质利益变化”的标准,FSA是很难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对于这种情形,是否认定其构成了市场操纵,FSA尚没有相关的执法实践。
(二)价格操纵(price manipulation)
广义的价格操纵包括挤榨(squeeze)和狭义的价格操纵。
1、挤榨
挤榨一般是利用当事人对交易所所统计交易量的依赖而进行的,即在某种证券短缺时,故意控制其需求,并利用市场的拥挤制造虚假价格。该手法经常出现在利用其他手法操纵证券价格的过程之中,配合其他操纵手法而使用。
在挤榨操纵中,操纵者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已经控制了一定数量的投资品种,并对市场上相关投资品种的供应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但仅有控制本身还不足以构成挤榨,挤榨的构成还必须具备操纵者滥用其控制权力的条件,即操纵者通过成为市场上某一投资品种的主要供应方,来独断地决定该品种的价格以牟得暴利。
挤榨的危害并非来自挤榨者突出的市场优势,也不在于挤榨者拥有的控制能力,也不仅仅因为价格朝有利于挤榨者的方向波动。因为资本市场上正常的投资者总是希望价格朝自己理想的方向波动,并且努力减少这一波动过程中自身的风险头寸。FSA认为,这种市场操作是可以接受的,甚至市场本身是鼓励这种利益驱动的操作的。
挤榨的真正危害来源于挤榨者利用其控制力和市场交易优势对市场某类投资品种独断的定价权。在一个典型的挤榨市场中,整个市场找不到有力的反抗者,他们没有足够的筹码或者工具来抵御挤榨者的独断专行,因此挤榨者在胜负游戏中总是能赢得胜利。FSA认为,这样的市场操纵造成了市场的人为分割和低效率运行,因此挤榨行为必须纳入禁止之列。
在判断是否构成挤榨的问题上,英国监管机构主要考虑如下一些要素:
(1)可识别性。市场上其它参与者能否明确识别该行为是人为控制下进行的交易活动。
(2)交易方式。由于担心清算交割的问题,一般投资者不可能超出自己的资金或投资范围肆无忌惮地进行交易,而挤榨者则表现得较为反常。
(3)借贷活动。由于交易方式的问题,挤榨者可能大量从事融资融券活动,以满足其建立市场垄断地位所需要的资金或券种优势,因此观察融资融券活动的频率和数量有助于判断挤榨是否存在。
(4)清算交割风险。如果清算价格或者清算成本过高,挤榨者往往选择拖延清算交割,挤榨者由于掌握大量筹码,有时它宁愿承担违约交收的滞纳金也不愿意履行清算交割的义务。而这是正常的投资者所力图避免的。
此外,挤榨的判定还要考虑相关市场的关联程度,例如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的相关度,现金合同和远期合同的相关度等等。
2、狭义价格操纵
狭义的价格操纵行为在市场上是很普遍的,为了避免投资损失,许多投资者都会采取各种措施力图使价格维系在一定水平上。例如,如果一投资者与合约对方约定当FTSE-100指数跌破6000点时,他必须支付给对方一千万英镑,他可能就会动用大量资金购买FTSE-100成分股,以使FTSE-100维持在6000点之上。
FSA认为,如果市场上每位具有经济实力的投资者均采取这种操作模式,那么市场上的价格都会成为“拟制价格”,不能反映市场上真实的供求关系,从而使市场定价机制失去意义,可是完全禁止价格操纵行为也是不可能的,因此FSA在《守则》草案中采取了折衷的做法。《守则》只是禁止投资者将证券价格维系在专断(arbitrary)和不正常(abnormal)的水平上。专断是指其它投资者基本没有博弈定价的权力,不正常则是偏离市场理性投资者接纳的价格水平,具体判定均没有法定标准,而是交由法官进行个案处理。
(三)不恰当传播信息
不恰当传播信息是指不法行为人通过散播不准确的或误导性信息,来干扰市场价格的走势,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守则将“不恰当传播信息”列入市场操纵行为规制的动因并不在于规范信息披露和传播途径,而是惩戒利用“不恰当传播信息”的手段进行市场操纵的行为。单纯的虚假信息披露,属于“虚假陈述”(misstatement)管制的范畴,为了将“不恰当传播信息”与纯粹的虚假陈述相区别,FSA除了客观方面要求具有以操纵为目的不正当传播信息的行为外,还特别强调构成不恰当传播信息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的核心是确定将不恰当传播信息行为与市场上证券交易行为相联结的纽带。如果无法证明信息披露主体虚假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为了影响证券交易,那么FSA只能以“虚假陈述”来处罚信息披露主体,而不能追究其市场操纵的法律责任。FSA在执法实践中发现以现有的技术和监管能力,要举证证明信息披露主体具有市场操纵的主观故意是很困难的,因此其采用的是一种推定性标准-“重大利益”(material interest)标准。该标准要求对相关投资品种具有重大利益的市场主体在发布和传播信息时,必须对信息的真实性尽到“合理注意”(reasonable care)义务,如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布了虚假信息,并且与投资品种具有重大利益(如本身持有该投资品种或与投资品种持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等),即可推断信息披露主体在发布信息时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
根据上述条件,可以将正常披露信息的记者或市场评论家排除在市场操纵的主体范围外。虽然他们的声明或观点对市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有影响,但只要他们和相关投资品种之间没有重大的利益关系,就不属于守则的规范范围。
二、英国对市场操纵的监管体制
在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金融业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体制,监管权能涉及到英格兰银行、财政部、证券与投资管理局、贸易工业部等政府部门。在金融证券法领域主要有9家具体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英国的贸易工业部则从公司法层面对违反公司法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这些机构对金融业进行指导和约束所依据的法规主要有:(1)《1979年信用协会法》;(2)《1982年保险公司法》;(3)《1986年金融服务法》;(4)《1986年建筑协会法》;(5)《1987年银行法》;(6)《1992年友好协会法》。
具体到市场操纵行为而言,在1998年之前,英国证券市场上市场操纵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主要是证券与投资管理局和贸易工业部。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规定,证券与投资管理局有权对证券业务和大部分的投资活动行使监管权,是证券市场的日常监管机构,但实践中证券与投资管理局将大多数监管权授予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等自律机构行使。贸易工业部虽然也有权参与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监察与管理,但其介入的角度不同,它主要是从违反《公司法》的角度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等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1998年之后,英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1998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成立,将上述除英格兰银行外的8个监管机构合为一体,全面整合了原先各机构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权限。英格兰作为纯粹的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金融业的日常监管职责。至此,FSA成为英国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机构,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教育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
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进一步强化了FSA作为“超级金融监管机构”的权能。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规定,FSA的职能主要包括:(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作为英国唯一独立行使金融监管权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制定金融监管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但值得注意的是FSA并不是政府行政机构,不隶属任何行政机关,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其经费收入直接来源于它所监管的金融机构。
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英国金融监管采用的是“自我管理”的方式,通过“道义劝说”对证券业的业务活动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1986年《金融服务法》颁布之后,英国逐渐运用法制手段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较为严厉的监管和处罚,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颁布明确了FSA作为法定专门机构对市场滥用案件的执法和惩处权,而且对调查、审裁和复议程序作了缜密的规定,使英国对市场操纵行为的监管逐渐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英国对市场操纵案件的调查权力和审裁程序
(一)FSA的信息收集和调查权限
1、FSA收集信息的权力
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65条的规定,FSA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被监管对象提供特定信息或特定信息的叙述,或者制作特定文件或文件的特定阐述。信息或文件必须在特定的地点,并且在特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前提供或制作。FSA可以要求被监管对象以合理的任何形式提供其所要求的信息,并要求其所提供的信息经过某种程序的核实或鉴证,比如经交易所核实的交易记录、经清算所核实的交割记录等等。法律授予FSA的调查权是独立自主的权力,不受来自其它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FSA调查权的独立性对查清市场操纵案情具有重要的意义。
2、专业人士的报告
由于市场操纵涉及许多复杂的技术问题,监管机构有权要求相对人按监管通知规定的格式要求提交报告。制作报告的人必须经监管机构提名或许可,并具备制作报表的相应专业水准,被监管对象必须给予制作报表的专业人士以合理必要的协助。如果相对人拒不提供由专业人士出具的报告,FSA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令”(injunction)要求相对人实际履行该义务。
3、调查程序的进行
FSA的调查程序有一般调查与特别调查之分,对市场操纵案件的调查适用特别程序,即由国务大臣或FSA任命一至两名适格人员代其进行独立调查。调查员有权要求被调查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回答调查员提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调查员为调查目的要求的任何信息。FSA可以通过向调查员发布指令,来控制调查的范围、期间、具体运作和报告程序。
被调查人的范围一般是确定的,但如果监管机构或调查员依法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文件,而该文件属于第三人所有,则监管机构或调查员的权力可延伸至第三人。监管机构或调查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就所提供的文件提交复件或摘要,或者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关于该文件的解释性说明。
4、调查程序的终止和中止
为了维护调查的统一性,避免其它机构进行的调查干扰FSA调查程序的进行,FSA在必要适当的时候,可以终止、中止或限制交易所或清算公司依其规则进行的调查。这种指令必须以书面命令的形式发出,并可以在FSA职权范围内以强制令的方式实施。
5、不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如果被调查人未履行信息提供要求,则调查员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法庭证实上述违法事实,法庭如认为违法者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则推断其为藐视行为(in contempt)。如果存在下列行为之一,则行为人可能面临有罪指控,除非其证明并非有意隐瞒调查事实:
(1)伪造、隐藏、损坏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可能与调查有关的资料的行为;
(2)其指使或允许的伪造、隐藏、损坏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可能与调查有关的资料的行为;
(3)明知在重大事项上存在虚假或误导的文件而提供,或是过失提供在重大事项存在虚假或误导信息文件的行为。
上述行为人可能依违法程度或性质的不同,承担两类不同的法律责任:情节较轻的,经简易审判,处不超过六个月的监禁,单处或并处不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经过陪审团审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单处或并处罚金。此外,在法庭已签署令状的情况下,任何人如有意阻碍执行令状的行为,将经简易程序被处以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单处或并处标准幅度五倍以下的罚金。
(二)民事制裁和警示通知
当违反法定义务的市场操纵行为发生时,FSA有权对责任人施予如下民事制裁:
1、责令其返还违法所得利益或所试图避免的损失;
2、恢复原状或赔偿可识别受害者因不当行为遭受的损失;
3、施予罚款以震慑此类违法行为;
4、补偿FSA用以调查案件所花费的费用。
在发出制裁决定通知之前,FSA必须先向相对人发出“警示通知”(warning notice),载明拟施加制裁的性质和数量。警示通知类似于中国行政法中的“警告”处罚,但与“警告”有着明显的区别:(1)英国市场操纵审裁程序中的“警示通知”是一项强行性措施,根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26条的规定,只要监管机构打算对相对人采取制裁措施,就必须发布警示通知;而中国行政程序中的“警告”是制裁方式的一种,其实施与否完全取决于监管机构根据案情作出的自由裁量。(2)英国的“警示通知”只是一项中间措施,其之后往往伴随着正式的决定通知(decision notice),警示通知的目的不仅仅是警告,更重要的是公示监管机构拟对相对人采取的制裁及其程度;中国的“警告”是针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的最终制裁措施,鉴于行政法“一事不两罚”的原则,对同一主体施予警告似乎不宜因同一事由再施予其它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FSA的民事制裁权不是自足的权利,其具体执行效力有赖于法院的裁决。监管机构可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法院赋予其决定强制执行力,法院如果认为申请适当,可以责令相对人向监管机构履行上述制裁。
(三)市场操纵案件的强制令英国针对市场操纵的违法行为有三类强制令: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381条规定,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的申请,法院可以对相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发布强制令:(1)当事人涉嫌从事市场滥用行为;(2)当事人正在从事或已完成市场滥用行为,并可能继续或重复其违法行为。
2、责令采取补救行为。当当事人违反法律从事市场滥用行为,并存在可以补偿其违法造成损害的措施时,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申请,法院可以颁发命令要求当事人采取弥补其违法损失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试图减轻受害者损害的措施。
3、限制处分资产的命令。为了防止涉案人员转移资产,逃避法定义务,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申请,法院可以颁布命令限制涉嫌从事市场滥用行为的当事人处置其资产。
(四)市场操纵案件的恢复原状令
申请恢复原状令的案件,在英格兰由高等法院管辖,在苏格兰由最高民事法院(the court of session)管辖。对于经过特许从事金融证券等受管制活动的被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FSA有权直接施予恢复原状命令,而毋需通过法院发布。
1、申请市场操纵恢复原状令的条件
如果符合以下条件,经监管机构或国务大臣申请,法院可以对市场操纵者颁布恢复原状令:(1)行为人确定已参与市场滥用行为,或者行为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要求或鼓励他人参与市场滥用行为;(2)不法行为人因此获利或其它主体因此受到损害。
2、抗辩
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以下两点,则法院不得签发恢复原状令:(1)行为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其行为不构成市场滥用,也未要求或鼓励他人参与市场滥用行为;(2)行为人已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reasonable precautions)和尽到审慎注意义务(due diligence)。这两条也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针对市场操纵指控所作的抗辩。
3、补偿数额的确定标准
在市场操纵案件中,法院可以要求不法行为人支付一定的补偿数额,数额根据以下标准确定:
(1)当存在不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形时,数额以所获利益为限;
(2)当存在其余人因为违法行为遭受不利影响的情形时,数额以所受损失或负面影响为限;
(3)当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时,以违法行为人所获利益和受害者所受损失之和为限。
4、法院的调查权
法庭出于下列目的,可以要求相关人员提供账户或其它信息资料:
(1)为了计算违法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以及所获利益的数额;
(2)为了计算其余人员是否遭受损失以及遭受损失的程度;
(3)决定责任人员支付的补偿数额。
5、警示通知和决定通知。
FSA在发布恢复原状令之前,必须给予被授权人警示通知,警示通知必须说明拟要求其给予或分配的补偿金数额。
FSA在作出恢复原状决定的通知之前,必须向相对人发出决定通知,载明如下事项:(1)相对人的补偿数额;(2)补偿金支付或分配的对象;(3)支付或分配的具体安排。
当事人对FSA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将案件提交金融与市场法庭复审。
应注意的是,英国法律中所称的“恢复原状”(restitution)与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恢复原状”有着显著区别。首先,英国的恢复原状是一种以民事赔偿为目的的司法命令,其申请的主体是FSA或国务大臣,而我国的恢复原状是当事人自行向法院申请救济的民事救济方式;其次,英国的恢复原状侧重于对受害者的金钱补偿,使其经济上回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而我国的恢复原状则一般指受损坏的财产修复,金钱补偿则以赔偿金的形式实现;再次,从管辖法院来说,英国的“恢复原状令”只能由高等法院发出,而我国的恢复原状是民事救济方式的一种,任何法院均可依当事人申请和职权作出。
(五)对市场操纵案件的司法复审
为确保FSA能够正确地行使《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力,全面履行其负有的监管职责,并监督制约FSA在金融监管中可能发生的以权谋私、渎职行为,英国成立了专门的复审法庭“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Tribunal,以下简称金融法庭),并于2001年12月1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
1、时效
当事人对FSA的监管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决定通知或监管通知作出之日起28日内将案件提交金融法庭,这一时效经财政大臣特别顺延,可以适当延长。
2、法庭的人员构成
上议院议长必须任命一名首席法官负责法庭的运作,此外设有一定人数的陪审团名单。陪审团成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1)根据1990年《法律服务与法院法》(the 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具备七年的执业经验;(2)在苏格兰,必须具备七年以上的初级辩护律师资格;(3)在北爱尔兰,必须成为北爱尔兰律师公会成员七年以上或者成为北爱尔兰最高法院出庭律师七年以上。
3、审查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金融法庭不仅审查监管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监管行为的合理性,即FSA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主观武断、任意多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问题。
法庭还可以审查与案件标的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无论其是否在监管机构的掌握中。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遵守法庭的传唤或是拒绝提供证据,则其可能面临着不超过法定限额的罚款;如果当事人篡改、隐匿、销毁或者拒不提供法庭依程序要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则其可能不仅面临着不超过法定限额的罚款,而且可能被单处或并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
4、审裁处理
在作出审裁决定时,法庭应将其对案件的指示随案移交给监管机构。根据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不同,法庭可作如下处理:(1)诉讼针对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法庭如果认为监管机构不具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所规定的权限,可以要求监管机构不采取处罚决定中的措施;(2)诉讼针对监管机构的监管通知,法庭如果认为需要出具处罚通知时,可以建议监管机构不采取监管通知中的措施,而直接出具处罚通知。
法庭在作出裁决的同时,可以对监管机构的监管规范及其程序作出评价。在复审期间(包括上诉审),监管机构不得执行决定通知中所列明的监管措施。
在英格兰,金融法庭作出的裁决与州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苏格兰,该裁决与最高民事法院的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监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法庭的裁决或是法庭的任何指令。
5、上诉审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37条规定,如果当事方对金融法庭裁决中适用法律方面的内容有异议,经批准可向英格兰上诉法院或苏格兰的最高民事法庭提出上诉。这里的“批准”指来自金融法庭本身、上诉法院或苏格兰最高民事法庭的批准。如果上诉法院认为金融法庭裁决适用法律有误,则其有权将案件发回复议庭重新听证和审理或径行审理裁决案件。上诉法院和最高民事法庭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裁决是终局性裁决,除非得到上诉法院或上议院的特别许可,不得上诉。
这一规定实际上意味着上诉审的范围仅仅局限于法律审,关于事实问题的审查,金融法庭是最终的裁判者,当事人仅能就适用法律问题获得再次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不能就同一事实问题再行上诉。
参考文献:
1、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2000.
2、Market Abuse:Consultation on a Draft Code of Market Conduct,June 1998.
3、Alistair Alcock , Market Abuse, Comp. Law. 2002, 23(5)。
4、郭丽红:《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法律控制》,《现代法学》2000年第8期。
5、张晨颖:《股市中操纵市场行为及其防范的法律对策》,《法学》2000年第5期。
6、顾肖荣:《关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认定和处罚中若干问题比较》,《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
北京大学法学院·蔡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