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1年内不得提起或者诉讼的约定是否受保护?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属于自主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由于松某与苏某的约定1年内不得诉讼未满,法院可以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该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得约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如果认可,就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法定就缩短了。从而导致实体得不到法律保障,因此当事人可以不受约定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2条协议具有部分违法性,依法不予认可,且当事人自己也违反了协议,因此苏某可以起诉。
【管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3月15日以前,这些是没有争议的。关键是对约定“待松某经营1年后再支付,但苏某在这1年内不得提起或者诉讼到法院”的文字与实际事实行为的如何理解,从“待松某经营1年后再支付”文字分析,是对此款的还款最后期限的约定,苏某可在2010年3月15日之后2年内行使追索权利;但是从“苏某在这1年内不得提起或者诉讼到法院”的意思分析来看是一句没有实际意义的约定,而松某想以此约定保护自己采石场转租第三人的“合法”行为,殊不知其转租行为由于违反还款协议了,其利用“不得提起诉讼”拖延还款的意图无法实现。
由于松某没有履行还款协议,将经营权转移,对于债权人的利益置于不安稳状况中,若认可后面的限制起诉约定,当事人苏某的权利更加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因此,苏某的起诉是应该支持。即使没有“待松某经营1年后再支付”的约定,后面的“不得诉讼”的约定,法院也不应予支持。
曹茂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