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中旬至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康某先后七次伙同他人盗窃其伯父康念倍及其父亲康富生共同拥有的稀土仓库和其父亲康富生家里的稀土,共计价值76592元。
[分歧]
对于康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同时,犯罪嫌疑人康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以不按犯罪处理。”故被告人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592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但应与盗窃社会上其他人员的财物有所区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的,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共同所盗稀土,系康某提意,属于其父亲康富生与大伯康念倍所有,并由康某父亲康富生保管的物品,属偷拿自己家庭或者其他亲属财物,而康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因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592元,数额特别巨大,应构成犯罪,但量刑时可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刘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