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与被告李某(男)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胡某家里提出要求李某拿3.6万彩礼,才同意给把女儿嫁给李某。无奈,李某不得已掏出3.6万元给胡某家,而后举行婚礼,三个月后补办了相关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文化水平等的差异,经常吵架闹矛盾。不久,胡某遂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提出离婚可以,但所给的3.6万元彩礼要返还。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胡某应该返还,因为双方生活时间很短,双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可能把3.6万元用于一般性的生活支出,因此要酌情返还。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返还,因为双方已经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了大半年,在法律上了不存在返还的情形。
【管析】
我赞成第一种观点,应酌情返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虽然他们不符合上述情形,但胡某与李某结婚时间不长,因根据结婚时间长短确定返还额度,结婚时间应以实际共同生活时间为标准。实际共同生活一年内提出离婚的,彩礼可在半数以上酌定返还额度;实际共同生活两年内提出离婚的,可在半数以下酌定返还额度;超过两年的一般不予返还。 黄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