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7日晚上9时,南昌铁路局下属一火车站在所辖的铁路专用线上进行火车调车时,兰某之夫李某从火车底下钻过,被开动的火车压成两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火车站的现场调度车辆的工作人员即向铁路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实地勘察,认定兰某之夫李某是在铁路专用线上K4-100处被开动的火车当场压死,死者李某负有责任。2006年12月15日,兰某委托死者李某的亲弟及两个堂弟与火车站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了由南昌铁路局一次性补偿困难补助费4000元给兰某的协议。双方签字后,南昌铁路局支付了4000元给兰某。但过后兰某认为所领取的款是困难补助,并不是赔偿费用,遂起诉至法院。
【争议】
对本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钻火车车底是一种危险行为,却在铁路设置的正常通道通行而钻越火车,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李某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南昌铁路局在该行人穿行的铁路专用线上进行火车调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并且未依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次要责任。至于南昌铁路局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补偿协议明确给予一次性补偿困难补助费,该协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不能以此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钻火车车底是一种危险行为,仍不走铁路设置的正常通道通行而钻越火车,导致被突然启动的火车压死,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依据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规定,南昌铁路局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是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的过错归责原则认定铁路部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种意见是适用我国《铁路法》的规定认定铁路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和《铁路法》两者虽然均属于我国的法律,但两者相对而言,前者是普通法,后者属于特别法。普通法具有普遍适用性,即对于人、物、事项、适用范围和地域等,不作特别限制,一体适用的法律。特别法是对于特定的人、物、事项适用,有具体的适用范围和领域的法律。普通法对具体的事项而言,比较抽象、模糊、原则;特别法则明确、具体、详尽,它更详细规定了法律权利和义务。所以,适用法律时,有明确、具体的特别法,就不得适用抽象、模糊的一般法,以确保法律的准确适用。因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我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范。
对于本案的铁路侵权纠纷案件而言,《民法通则》属于普通法,而《铁路法》属于特别法。显然,《铁路法》对铁路侵权责任的规定比《民法通则》更为明确、具体、详尽,因此,本案应适用《铁路法》的规定,铁路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袁进平 李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