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天,陈某被送往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林某预付了陈某医疗费用6000元。陈某住院时间从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1月5日止,共32天。出院时医生诊断,陈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患颅脑外伤综合症。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上写有:“建议休息一个月、增强营养”等内容。陈某出院后,因伤势未能好转,再次入院治疗14天。后出院遵医嘱在家养伤,并定期门诊复查。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林某承担。
陈某认为,林某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租汽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依法应对本起交通肇事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将两被告告上法院。陈某请求法院判林某赔偿自己医疗费456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5190.8元、护理费3141.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61267.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抢救医疗费6000元,还应赔偿55267.21元,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法庭上,林某对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他不同意赔偿陈某的医疗费中,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那部分医疗费。
经法院一审查明,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45643.91元;其中,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6982.51元,由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为28562.4元,自购药品费99元。又查明,林某驾驶的出租车车主系榆次出租汽车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林某承包经营。
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林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4194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5479.91元;扣除被告林某已预付的部分款项6000元后,应实付原告陈某各项赔偿金人民币39479.91元;被告出租汽车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不因医保免责。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通过社会保障系统获得赔偿,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获得医保统筹基金赔偿而免责,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