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雇用孙某的汽车一辆,由司机张某驾驶,为货主运输货物。某日,当汽车行至一旅社门口时,吴某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将货主引至距停车点约90米处的饭摊前。吴某谎称去叫司机来吃饭,离开货主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谎称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货。当汽车开走时,货主发现并当即疾呼停车,车仍未停。吴某让司机将车开到某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拒为己有。货物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吴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趁货主吃饭之机。秘密将载有他人货物的车开走,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且盗窃4万余元,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趁他人不备,公然将装有他人货物的汽车开走,在货主发现后,仍然未将车停住,而是开走将货物藏匿起来,非法占为己有,夺得的货物价值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抢夺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未能正确掌握秘密窃取的特点,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和其他人发现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中货物丢失,不但货主知道是吴某拿走,而且汽车司机也知道是吴某卸走货物,毫无秘密可言,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从抢夺罪的特征来看,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指出,如果抢夺中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中吴某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车主不备,公然将车开走,使货主虽当时知道货物被人拿走但来不及反抗。吴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
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