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是一名17岁的少女,2008年6月30日一天上午12时许,刘某来到一电话超市内,假装打电话,要店主姚某(男)帮她记一个电话号码,当姚某转身拿笔时,刘某用手摸、捏姚某的生殖器,姚某感到一阵疼痛,双眼模糊,刘某趁机取走姚某衣袋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同年7月1日21时许,刘某来到一邮政报刊亭,向店主何某(男)购买杂志,当何某收钱时,刘某用手摸、捏何某的生殖器,何某感到神情恍惚,刘某趁机取走何某衣袋中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
【分歧】
对刘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侵犯的客体来看,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单一客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本案刘某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毋庸置疑,需要考察的是刘某的行为有没有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因为这是区别抢劫罪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刘某摸、捏男性被害人的生殖器,虽过程非常短暂也未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但确实已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
第二、从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来看,盗窃罪系采用秘密窃取,即用财产所有者、持有者没有发觉的方法暗中取之;抢劫罪系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财产所有者、持有者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而劫之。对于本案,陈淑认为刘某其采取的手段是利用男性的生理弱点(生殖器突然被摸、捏、碰撞,会出现短暂疼痛或意识模糊),趁男性被害人的注意力转移之际,趁机窃取钱财,其手段具有秘密性。笔者认为,区分造成秘密性成因的主体,对本案中刘某的定罪起着决定性作用,是刘某则刘某应定抢劫罪,是被害人自己则刘某应定盗窃罪。在本案中,这种秘密性的成因是刘某突摸、捏男性被害人的生殖器所造成,而非被害人自己出现短暂疼痛或意识模糊使刘某得手。
综上所述,刘某采用手摸、捏被害人的生殖器,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当场取得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邬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