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是一名17岁的少女,2008年6月30日一天上午12时许,刘某来到一电话超市内,假装打电话,要店主姚某(男)帮她记一个电话号码,当姚某转身拿笔时,刘某用手摸、捏姚某的生殖器,姚某感到一阵疼痛,双眼模糊,刘某趁机取走姚某衣袋中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800元)后逃离。同年7月1日21时许,刘某来到一邮政报刊亭,向店主何某(男)购买杂志,当何某收钱时,刘某用手摸、捏何某的生殖器,何某感到神情恍惚,刘某趁机取走何某衣袋中钱包(内有人民币600元)。
[争议]
对刘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管析]
陈淑同志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笔者不同意该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理由:
一、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属复杂客体,既包括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二、强制性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的基本条件,强制性行为表现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强制性的行为认定的标准并不是行为能否能够对人身造成损害,而是看行为能否让被害人处于不能保护财物的状态,本案中,刘某用手摸、捏被害人的生殖器,造成他人疼痛、意识模糊,虽然该行为不会对被害人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但已经让被害人处于对自己的财产不能保护的状态,应认定该行为是抢劫罪中的强制性行为,即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不知反抗、不敢反抗、无法反抗的状态。因此,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中以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这一客观要件。
三、刘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要求。首先,前面已经阐述刘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制性行为,从案情看,刘某是当场采取了该行为,符合当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以致他人不敢或不能反抗这一要求;其次,刘某是当场从被害人身上取得了财物,即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四、被告人刘某能够取走被害人的财物,不是因为采取秘密手段,而是因为前行为(用手摸、捏被害人的生殖器)导致被害人暂时疼痛、意识模糊,处于不能保护财物的状态,从而达到劫取财物的目的,故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用手摸、捏被害人的生殖器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强行将被害人财物抢走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张海峰 何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