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廖某约李某(社会待业人员)商量,晚上去旅馆抓赌,收缴他们的赌资。李某当即同意随其而去,来到某旅馆后,廖掏出警官证,让服务员把各间房门打开,要进行查夜。当打开12房时,看见四人正在打麻将,桌上每人身边放了一部分现金。廖某对他们说:“我是民警,来抓赌的,你们把身上的赌资拿出来,免得罚款。”大家一看廖某穿着公安的警服,都乖乖的把钱拿出来了,经点数共有人民币11000元。廖某然后对他们说:“要收据的话,明天来派出所领。今天没有带收据和扣押单来。”临走时,廖某又补充了一句:“如明天要来打收据,你们还要交罚款。”就这样,廖某与李某不开任何收据就走了,事后廖某给了李某2000元,其余自己私吞。
分歧:
第一种意见:廖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廖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依法执行公务,将收缴的赌资上缴国库。然而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将收缴的赌资上缴国库,且没有开任何收据,将赌资占为己有侵吞此款,且数额较大,应定性为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廖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廖某利用执法之名,用威胁的方法使赌博者感到恐惧、害怕,无奈把钱交出来,廖某将钱占有己有,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廖某不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职务之便”是指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而不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务去招摇撞骗或敲诈勒索。廖某以执行职务为名取得他人财物,并没有取得主管、管理、经手该财物的合法的便利条件,该财物不是廖某因执行公务而取得的,而是其敲诈勒索所获得的赃款,其行为不具有渎职性。因而廖某不构成贪污罪。
二、廖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判断某行为构成何罪,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分析。从主观方面来看,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廖某约同李某查房到侵吞赌资的行为可以看出,廖某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从客观方面应把握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是指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的恐惧,使其不敢反抗。二是行为人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结合本案,从“我是民警,来抓赌的,你们把身上的赌资拿出来,免得罚款”和“如明天要来打收据,你们还要交罚款”等之类的话,可以明显看出廖某用“交纳罚款”来威胁、要挟赌博者。赌博者受到廖某的威胁、要挟后,害怕日后交纳更多的罚款甚至其他更为严重的不利后果,而不敢反抗,只有无奈的交出赌资以换取日后安宁。
综上,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廖某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李夏莲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