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造水塘,好事却成“悲事”
几年前,樟木村为了发展农村经济,引进福建籍客商的资金创办了“乐佳”红砖厂,当时,红砖厂是靠挖粮田取土烧砖。后因中央政策规定,为保证粮食种植面积,确保粮食安全,不允许毁田取土,红砖厂便向村委会提出挖塘取土的要求。
樟木村第二村小组有一口面积数十亩的水塘正好邻近红砖厂,村民们和鱼塘承包人阿伟都有开挖水塘,兴修水利,保证蓄水养鱼和农田灌溉的要求,村委会和村小组合计后,认为这是“一举多得”的好事,便答应了红砖厂挖塘取土的要求。红砖厂以每立方8.3元的价格将取土事项承包给了阿清叔。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2006年年底的一天下午,第二村小组村民平古的女儿丽丽,在鱼塘边玩耍时,不慎掉入了塘里。当时鱼塘承包人阿伟正在不远处种菜,见有人落水,便拿着扁担跑到塘边,想借助扁担施救,但未成功。他大声呼救,村卫生所的吴医生闻讯后,跳入水中,奋力救人。他连扎了两个“猛子”终于把小女孩拉了上来,吴医生当即在现场实施人工抢救,村民们也都急切地期待奇迹的出现。可是,小女孩却永远停止了心跳,停止了呼吸。
●交涉未果,众多当事人被告上法庭
女儿的去世,对平古夫妇来说,无疑是晴天霹雳。尽管女儿死去几个月了,但平古却难以接受这个事实。他经常蹲在自家门前的田坎上,望着不远处女儿溺水的鱼塘,似乎还盼望着能够看见女儿活泼的身影。
平古左思右想:女儿落水的这个鱼塘,原本只是个不深的浅塘,即使女儿掉下去了,也不至于淹死,现在挖得这么深,大人掉下去都难以幸免,何况女孩呢?他认为水塘挖深改造,与村委会有关。如果没有村里的同意和联系,这红砖厂挖土不成。于是平古多次找到村里,希望村里能有个说法。
村委会认为,村里原来就是为砖厂服务,为组里服务,是做好事,挖塘一事也只是为砖厂和组里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于是村委会把它认为是其做“好事”而获利的各方,如红砖厂、挖土方和鱼塘承包人找来协商,希望各方能给死者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几方都认为自己没有责任,有的甚至认为这是“天灾人祸”,与己无关。
村委会协调了五、六次,始终没有结果。无奈,平古将村委会、红砖厂、挖土方、村民小组、鱼塘承包人以及带女儿到塘边玩耍的村民共六个当事人推上了被告席,要求他们赔偿因女儿溺水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2164元。
●庭上激辩,众多被告谁担责
南康市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己方有无过错,己方的过错行为与女孩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的代理人诉称:原告之女丽丽在同村村民江英的携带下,与其孙子在菜地玩耍时,不慎掉入菜地旁的鱼塘溺水身亡。该塘系被告樟木村第二村小组所有,由被告阿伟承包,被告乐佳红砖厂与樟木村第二村小组达成在该塘内取土做砖的协议,被告乐佳红砖厂将塘内取土业务承包给被告阿清叔经营。春天雨季取土结束,改变了塘体的结构,塘坎变陡,塘底加深,塘岸边无任何警戒标志,因此,原告之女的死与上述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第二村小组多次要求兴修水利,改造水塘,村委会就和红砖厂联系了,村委会只是起了牵线作用,是为村民办好事,对女孩的死亡无任何过错。
被告乐佳红砖厂辩称:我厂是向被告阿清叔买土,而不是承包给他。我厂无权决定到什么地方取土,我厂与女孩的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清叔辩称:我挖塘取土是执行红砖厂与组里的决议,是村委会牵头的。一切都由村小组安排,而且我当时还划了石灰警戒线,所以原告女儿的死,我无过错,与我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告阿伟辩称:我承包鱼塘是根据组里的决议进行的,将塘水排干取土也是村委会通知我的,我与原告受损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江英辩称:原告的女儿当时是跟我的孙子在塘边玩耍,但不是我带去的,对原告女儿的死我没有过错。
●水塘索命,掩卷沉思发人深省
因调解无效,南康市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该院认为:被告樟木村第二村小组为了进行水利建设对鱼塘进行改造本是一件好事,但其在改造过程中未设立警戒标志,与原告女儿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乐佳红砖厂将在该塘取土的业务承包给被告阿清叔,两被告在取土的过程中,加深了水塘的深度,但未能尽安全告知和设立警戒标志的义务,与原告女儿溺水死亡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樟木村民委员会在该塘取土只是起联系的作用,其对水塘不负任何管理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阿伟是根据村小组的决议和村委会的通知将塘水排干,应视为其的承包行为中止,在取土期间不负有管理的义务,因此被告阿伟在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表明是被告江英带原告的女儿到鱼塘边,因此被告江英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平古未尽到监护义务,丽丽自己未注意安全,在本案中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太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被告樟木村第二村小组、被告乐佳红砖厂与被告阿清叔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佳红砖厂辩称与被告阿清叔是买卖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予以证明,并且与本地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古夫妇的损失:丽丽的死亡赔偿金65310.6元,丧葬费68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2164.6元,由被告樟木村第二村小组赔偿16432.92元,被告乐佳红砖厂赔偿16432.92元,被告阿清叔赔偿16432.9元,其余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执行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樟木村第二村小组、被告乐佳红砖厂与被告阿清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樟木村民委员会、被告阿伟、被告江英不承担责任。
宣判后,被告乐佳红砖厂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对丽丽溺水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错误”为由,提出上诉。经赣州市中级法院依法调解,上诉人乐佳红砖厂以及阿清叔等都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
如今,“水塘索命”案虽已告结,这个案子谁胜谁负,已不那么重要了,重要的是它留给人们的诸多思考。
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努力将“好事”做好。我们已经进入现代工业文明社会,在推进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各种社会风险和危机也随之增多,因此,这就给我们化解各种社会风险和危机的能力提出了挑战。从本案来看,村委会、村小组和红砖厂开挖水塘、蓄水灌溉、兴修水利,原本是件好事,却成了女孩溺水的“悲事”,常言道: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象这类会扩大“风险度”,增加“危险源”的“好事”,建议在事先要有个“防范预案”,使风险和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使好事办好,实事办实,普惠于民。
二要增强安全意识,做到警钟长鸣。女孩不慎掉入鱼塘溺水身亡,是天灾也好,人祸也罢,虽然是个意外事故,但是如果相关的责任人能够注意一些安全细节,在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立明显的警戒线或警示标志,那么女孩或许就不会掉入鱼塘,村民小组、挖土方和砖厂也不需要承担这笔意外的赔偿。前车之鉴,希望同样的悲剧不再发生!涂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