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看案例:刘某在贺某茶园附近有2亩荒地,林权改革后,刘某将荒地种上毛竹,第一年春种了60株“种竹”,第二年春,新发了20株竹子,贺某认为刘某的竹林影响自己的风水,多次要刘某也改种茶树不成后,双方积怒甚深。一日,贺某趁刘某外出期间,将刘某的竹子全部打上高浓度农药。第二天突发泥石流,刘某的2亩地全毁了。刘某回家后听说贺某打农药一事,就要贺某赔偿自己的育竹成本、20株成材竹的损失。贺某认为,即使自己不打药,刘某的竹子也会没有,不愿赔偿。
这一案例涉及两个法律事实,先是贺某给刘某毛竹洒农药,客观上刘某的竹林已被毁;再是泥石流毁了刘某的竹林。前面是人祸,后面是天灾。“天灾”可以免除贺某对“人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吗?该如何赔偿呢?
首先,贺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两个法律事实都可以单独成立,虽然结果相同,但彼此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之力”与“自然灾害破坏之力”的合力致损。前一法律事实,在贺、刘之间形成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而后一法律事实,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法院主管。
其次,可期待利益有限保护。依据民法上的补偿原则,刘某损失多少,贺某就赔偿多少,但案例中刘某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呢?60株“种竹”在内的育竹成本可以确定。新发的20株新竹呢?20株新竹的可期待利益应得到保护吗?通说认为,当可期待利益可以明确时,法律应予保护。根据竹子3-4年成材的规律,这20株新发幼竹,如果未被施农药,未遇泥石流,也并不是都能成材,因此,这20株新竹的可期待利益无法确定,刘某的损失仅限于抚育幼竹的费用。
综上所述,“天灾”不是免除“人祸”责任的理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只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贺某毁坏刘某毛竹的侵权行为,不能因为泥石流的必然而免责。刘某的损失只应是实际损失及可以确定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案例中无法确定刘某20株新发幼竹的可期待利益,故刘某的损失只应是60株“种竹”在内的育林成本及被施药前20株新发幼竹的抚育费用。
作者:铜彭法院 郭芳芳 林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