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法人性的冲突只是传统大陆法上存在的疑难。按照英美法上公司的概念,冲突本不存在。各个国家从发展的角度出发,均不同程度地承认一人公司。从立法上看,各国并没有将一人公司单独立法,而是将其与一般有限公司规定在一起,但鉴于一人公司的独特性,又从立法和司法适用上对一人公司加强了规制。我国现行立法限制国内私有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却开放国有资本和外国资本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显然,这是不符合公平竞争精神的,也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的发展。放弃我国在部分承认一人公司立法基础上的以所有制形式论处的方式,普遍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性,同时借鉴国外立法规制的先进经验,是现实的,也是完善我国法制所必须的。
[关键词]一人公司 社团性 法人性 法人独立责任 治理结构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股份或出资额由一人集中持有。从存在的时段上,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成立时即只有一人,另一种情况是公司成立时有数位成员,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各种原因只剩一个成员;从公司的组织形式上,又可以分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种。
20世纪以来,由于资本投资能力的不断增强和高科技发展,筹集资本作为公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最主要因素逐渐淡化,股东的有限责任上升成为绝大多数投资者选择公司作为投资方式的关键着眼点,甚至一人投资者也希望获得有限责任的无限益处。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也就自然成了各个国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因为无论政策是否允许,一人公司广泛存在已成为各国不争的事实。
一、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冲突与协调
法人性、营利性和社团性作为公司的基本特性,从第一次接触公司法开始,无论是授业者的讲解还是学者专论,几乎都是不容质疑的。而面对一人公司的蓬勃发展和广泛存在,笔者不得不反思:一人公司的社团性何在?其法人性是否会因此受到影响,进而破坏其法人独立责任呢?三位一体的传统法人治理结构在一人公司面前是否毫无意义,一人公司又该如何构建其治理框架?
1、一人公司与公司的社团性
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上的社团性的冲突显而易见,也最为尖锐。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为了一定目的而结合的复数主体,复数主体的意志通过确认公司的团体人格而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表现出来。然而,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唯一的,股东的意志便是公司的意志。一人公司单一股东控制公司的事实,严重挑战了公司的社团性。
其实,在英美法系概念下,单一主体成立一个公司,是其固有概念。翻开Black‘s Law Dictionary,查阅Company和Corporation两词便知,corporation可以只有一个成员(股东),而且,不一定是以营利性为目的,医生、会计师、律师在英美法系均可以组建专门职业公司。英美法上的Corporation不仅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即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还包括非营利性社团,甚至财团,简言之,相当于大陆法上的法人概念。美国1996年《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2条规定:“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人,(注:此处所指”人“,是指一个人、法人、商业信托、遗产、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团体、联营、政府、政府分支部门、机关或者任何其他法律的或商业的实体。)只要向(州务秘书)办事处提交组织章程备案,即可组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在英美法系上,一人公司并不存在与社团性特征发生冲突的问题。
那么,我国公司法上所指的社团性、营利性等特征到底源于何处?这一点不难回答。大陆法系传统上对法人从概念上分为两类: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前者是人的集合,后者以财产为基础。社团法人又进一步区分为营利性社团法人和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公司即为营利性社团法人。《日本商法典》第52条即规定:“本法所谓公司是指以从事商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社团。”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必须具备社团性特征的立场也逐渐动摇了。例如,德国1993年修订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照本法规定为了任何法律允许的目的由一人或数人设立。”法国在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中规定:“公司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一人的意志而设立。”立法实践充分证明了传统概念法学在公司问题上严格遵循团体性特征是不切实际的,不符合发展要求的。
2、一人公司与公司的法人性和法人独立责任
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以股东与公司在财产、运营上的分离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是以法人独立人格为前提的。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唯一股东往往掌握着公司的经营权,股东与公司是否真实地分离很难控制,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难以保障。没有了独立法人人格,一人公司的独立责任也就失去了基础。
传统法理学界的担忧从各国学者为解决一人公司的性质问题而进行的理论设计中可见一斑:潜在社团说、股份社团说、特别财产说、法律效果归属点说、政策说等等。(注: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215页。)其实,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能否分离,与股东的多寡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完全可以从制度上予以确定。否则,再多的投资者设立的公司,如果没有好的制度也无法阻止股东们损“公”肥“私”,进而危及债权人和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和市场秩序。深一步讲,一人股东作为执行董事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也是应有之意。如果私人投资者投资设立一人公司后却不能参与经营管理,一人公司也就没有诱人之处了。正如政策说的观点,在对一人公司的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严格分开管理的基础上,应通过立法政策承认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至于一人公司的法人独立责任,其实并非法人人格的必然产物。事实上,法人独立责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推动。应当说,公司独立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核心内容。(注: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承认一人股东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责任正是一人公司广受投资者青睐之所在,在维持一人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上,探讨一人公司的规制模式,才是一人公司立法的方向。
3、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
在公司社团性的法理念下,复数投资主体的存在使公司的产权多元化。为了调整公司内部多元产权(复数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传统公司法理念发展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模式。而一人公司股东唯一的特点,与建立在产权多元化基础上的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吻合。比如:一人公司产权单一化直接导致股东大会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得一人公司的股东无须通过股东大会将其意志转化为公司的意志,而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一人股东兼任公司执行董事,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也是普遍现象,这种情况下,权力的“垄断和集中”,势必真正对公司的独立法人性及股东有限责任产生挑战。显然,如何确立一人公司的规制模式、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形式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过程中必须深入审视的问题。
在人力资源所有权理论和经济民主理论日益发展的今天,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倒是能给予我们不少启发,这一理论将公司理解为一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是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联合起来而达成的一种具有法人资格和地位的契约关系网络。公司不仅仅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所有者促成的联合体,更重要的是它在本质上为物质资本所有者、人力资本所有者、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充当联接点。在这一理论的指导背景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自然被定义为股东、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之间有关公司经营与权利的配置机制。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成为这种理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主流看法,(注: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比较与重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也为一人公司的规制提供了有益的思路。那就是,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必须注重职工参与和相应的外界监督,以确实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种体现多边治理理论的职工参与制度正日益得到认同与重视。(注: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比较与重构》,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可以说,法人治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是外部投资者和相关利益保护自身利益不受内部人“侵犯”的一套机制。一人公司的出现虽然动摇了传统公司法人的产权多元化的基础,但一人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产权的分离依然没有改变,一人股东财产的管理和一人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必须分离,而这种分离正是构建公司治理结构的关键。从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并没有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唯一性而全盘否认已有的公司治理结构。一人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力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共识。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当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人时,该人取名为‘一人股东’。一人股东行使本章条款划归股东大会的权力。”更具有普遍意义的是,在欧盟“第12号指令”第4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一人股东享有一般股东会的职权。与此同时,各国公司法对一人股东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均没有特别的限制性规定。显然,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依然在发挥着它应有的作用,只是在适用于一人公司时,更为注重公司职工的参与,注重外部的监督和相应的审计审查。应当说,建立由职工参与的监察人制度或独立审查人制度,对于限制一人股东的滥用法人资格十分必要。
二、海外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实践和规制借鉴
1、各国在一人公司上的立法实践
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经历了一个从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对成立后的公司一旦所有资本都集中到一人手中时,就构成公司解散的理由),到逐步承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过程。只是开放的程度不一,比如列支顿士登、德国等国家既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同意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国等国家则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在,比如,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一人公司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注:参见黄虹霞:《由公司之意义浅谈“一人公司”之立法拟议》,载《万国法律》2001年第2期。)欧盟作为一个具有某种超国家性质的国际组织,在协调各成员国家间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方面有突出的表现,其立法非常值得借鉴。下面就以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例进行相关的介绍。
从欧盟各成员国来看,丹麦在1973年就准许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德国在1980年明文规定准予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法国和比利时分别于1985年和1987年通过了一人公司之设立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荷兰在1987年修改法律允许由一人成立公司,而且不仅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还允许成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也有一些国家在一人公司的立法问题上模棱两可,甚至非常保守。英国就是一个例证。(注:参见邵景春著:《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382页。)为了消除各成员国有关一人公司立法的分歧,欧盟部长理事会按照《欧共体条约》的授权颁布了“第12号指令”。
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以给予个体业主负有限责任的合法地位,即在第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成立时仅有一个唯一的成员,也可以是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的股份仅由一个成员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注:虽然指令在第7条等款项中规定: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个体业主可以成立一个有限责任的企业(其责任限于专用固定活动的金额(a sum devoted to a stated activity),如果成员国为此种企业的债权人规定的保障措施相当于本指令的保障措施或相当于其他共同体指令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障措施(第1号、第4号、第7号指令),则该成员国可以不允许成立一人公司,但在实质是承认一人公司的。)但指令并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成员国要求个体业主对它的公司债务负责。考虑到各成员国在一人公司问题上的态度差异较大,大部分国家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谨慎和保守态度,为鼓励在一人公司问题上的开放度,指令第6条规定,如果成员国允许一人成立开放型的股份有限公司(public limited company),本指令也适用。显然,理事会的指令与它的一贯鼓励中小型企业、提高就业率的政策是相符的。
指令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的有限责任下,同时,为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指令中规定了公开登记、揭示制度。这就是指令第3条的规定:“公司设立后因其所有股份集中于一人持有而成为一人公司时,该事实以及该唯一成员的身份证明,应记载于公司的档案。”
指令并没有明确排斥传统的公司治理结构,在第4条中明确了一人股东享有一般股东会的职权,但同时加强了公示要求,即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应执行股东会的职权,其于股东会内作出的决定应记载于会议记录或作成其他书面形式。”在第5条中,指令对一人股东与其一人公司的交易作出了规定:“一人公司的唯一成员与该人代表的一人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应记载于会议记录或作成书面形式,但正常条件下的现时营运不在此限。”显然,这些书面性的要求,对维护一人股东与其代表的一人公司在财产和管理上的分离、保护相应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非常必要的。
此外,为防止一个自然人成立几家一人公司以及出现连锁形式的一人公司,指令规定,在一个自然人是几家公司的唯一成员以及一个一人公司或任何其他法人是它公司的唯一成员的情况下,成员国有权制定相应的制裁措施。显然,对于法人是否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尤其是多家全资子公司),指令将权力交给了各成员国。
总结来看,虽然欧盟第12号指令在个别条款中为成员国留有相应的保留余地,但应当看到,作为一立法性文件,其对统一一人公司立法,促进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2、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制
一人公司由于其特殊性,比其它类型的公司更容易在实践中丧失其独立人格,为此,各国在确立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的同时,还作出了一些特别性规定以防止其弊端。总结而言,主要有以下方式。这些规制方式,也正是我国在一人公司立法问题上所应积极借鉴的。
(1)导入最低资本金制度,严格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特别是一人公司,能否保障公司债权人等的利益,最低资本金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在实践中,一人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问题,为此各国相继导入或严格最低资本金制度。日本在1985年承认了一人有限公司,同时在商法和有限公司法中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虽然大部分国家关于最低资本金的规定并非专为一人公司而设,但在适用一人公司时却特别严格,如德国公司法规定,一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1/4(但不得低于25000马克)即可设立。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如果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公司登记。当然,为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各国公司法还非常重视公司资本金的充实和维持。
(2)强化公示登记以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为达到公示、公开、保护公司债权人等之目的,为使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一人股东的状态,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应公开登记,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以备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关系人查阅。不仅如此,对于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也往往要求有书面形式的记载。对于一人股东与他所代表的公司签订契约,也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入档。欧盟第12号指令在这方面规定得非常具体。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0条以及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42条和《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8条中也分别有类似的规定。
(3)加强财务审查或审计监督。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这就要求有严格的财务监督或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所代表的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的模糊不清。法国《商事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了相当完善而严格的审计制度,对审计人员的资格也作出了严格规定,其中特别强调了一人股东的相关亲属和特殊利害关系人不得担任一人公司的审计员。(注:具体条文参见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5条或1985年7月11日第85-697号法律。)
(4)对一个投资主体同时投资设立数个一人公司作出限制。按照投资主体的不同,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同一自然人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二是一个公司同时投资设立数个全资子公司。对于前者,各国一般均作出限制,即同一自然人不得同时为数个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得成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股东。”欧盟第12号指令也有类似规定。对于后者,各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欧盟第12号指令将决定权留给了各成员国。但基本一致的立场是,一人公司不得再为另一有限公司之唯一股东。这一观点在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2条中也有体现,即“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由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持股人”。
(5)引入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以一人股东的无限责任作为补充性救济手段。一人公司发展迅速的根源在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驱动,作为最大的受益者,一人股东往往在利益驱动之下,以公司为幌子,借自己完全控制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手段,混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做出损害债权人、职工等利害关系人的行为。因此,在必要时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让滥用一人公司形式的单一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所要求的。在将公司法人格否定理论运用于一人公司时,尤其应当考虑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是否实质干预或控制了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等,单一股东与公司的业务、场所、财产是否有混同的现象,该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以及单一股东是否利用一人公司进行欺诈活动等现象。一旦发生上述情形,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即可能遭到严重破坏,此时就应当考虑让该单一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三、我国一人公司的现状及政策建议
1、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规范中,基本上是允许部分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对这些一人公司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公司法》第20条明确允许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按照《外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投资设立外商独资公司;三是由中外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企业通过资产转移转变而成的一人公司。按照《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合营一方转让出资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而《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也规定中外合作者可以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部固定资产归中方合作者所有,显然这些规定无疑是允许设立后一人公司存在的。但这也仅限于由外商投资的合作、合资企业转变而来的企业。
对于境内的非国家授权的国有法人投资者(主要是私营公司和集体企业)或自然人投资者设立一人公司,采取的却是禁止的态度。这一点规定在《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和第75条中。对于设立后由于投资者减少、资本集中而形成的一人公司,除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有明确规定外,在《公司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公司解散事由”的相关规定中,却没有“股东减少至一人”的规定。于是有许多学者推定认为我国是允许设立后一人公司存在的。
事实上,对上述我国立法例的探讨,都只限于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由于其形式的多样性、表面的合理性,在我国更是广泛存在。比如我国《公司法》要求建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满足至少2名股东的人数要求,那么,一名实质意义上的投资者(实质股东)可以将其部分出资通过信托、借贷等方式转给另外一名投资者(名义股东),以他的名义投资,从而,顺利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实质股东同时可以通过绝对的持股份额或契约等方式将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自己手中。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如此。该种公司即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弊端
我国现有的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与立法之时缺乏对一人公司的深入研究和认识是有关系的:“对于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的管理还没有很好的经验,如果允许,管理不好,会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注:唐见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知识读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4年版,第11页。)但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立法格局,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我国现有立法对外商资本和国有资本的投资者与境内非国有投资者区别对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精神。公司法作为规范商事主体的重要法律,其主体类型的设计主要是根据投资者的责任承担不同而定,与投资者的财产所有制无关。现代公司立法,一般遵循准则主义的设立方式,凡符合公司法设立条件的,均可到登记机关注册为公司,而不问其出资的所有制形式,由此来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平和自由竞争精神。我国这种视投资者的所有制形式而定的立法模式,虽然体现了当时吸引外资、重点扶持国有企业的政策精神,但这既不符合公平竞争精神,也不利于公司制度的规范。尤其是在我国逐渐开放国内市场、迎接入世挑战的今天,世界贸易组织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础的非歧视待遇原则正逐步渗透到我国法律的每一个层面,在国内首先建立起平等、公平的竞争环境至关重要。
其次,这种区别的法制不利于我国非国有经济尤其是私营经济的发展,也会阻碍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宪法修订案已明确了私营经济(或者说是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营经济在繁荣市场经济、解决就业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地位,截止1999年6月,私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和从业人员,分别占到全国的79.7%和52.3%.(注:汝信等主编:《2000: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社会蓝皮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27页。)毫无疑问,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已成为大势所趋。而从长远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投资市场的不断开放、WTO规则的适用,不允许境内的自然人和其他非国有投资组织组建一人公司,势必会使民营经济在未来竞争中难以与国外大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相竞争。同时,区别对待、给予国有资本以组建一人公司的特权,甚至将这种特权扩大到足以破坏公司三位一体的治理结构: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权力,国家行政权力足以决定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等经营管理权。(注:见《公司法》第66条规定。)这显然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国企改革目标相悖,也破坏了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这种限制非国有资本投资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易于滋生许多不必要的纠纷。私人投资者鉴于股东有限责任带来的极大好处,促使了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在实践中已经引发了许多有关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产权纠纷。虽然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当公司经营利润可观时,名义股东往往会愿意承担并补交实际出资,或以投资协议、公司注册等相威胁,要求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润分配,纠纷自然不可避免。
第四,我国现有公司法区别对待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和设立后的一人公司,使得法律本身首尾不能衔接,漏洞颇多。比如,《公司法》未将股东减少至一人时的情况规定为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解散事由,似乎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却又明文限制自然人和民营资本等投资于一人公司,显然是首尾不一,法制的不完善可见一斑。
3、对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建议
从世界公司立法的发展轨迹看,承认一人公司是大势所趋。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给予所有投资主体以平等的投资设立一人公司的机会,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体制,繁荣民营经济,参与国际竞争都非常必要,也有利于减少名义投资主体多元化掩盖下发生在实质一人公司中的纠纷。
但鉴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发展中的问题颇多,影响较大,国有企业改革尚未真正全面实现,在许多方面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的相关规制还未成熟,建议我国应首先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将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机会平等地给予所有投资者,而不管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还是民营企业或集体企业。
当然,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也必须有良好的法律规制。借鉴国外的立法规制经验,从严格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公示登记及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加强外部监管和审计审查、限制同一自然人成立几家一人公司以及连锁形式的一人公司、以公司法人格否定理论指导下的一人股东无限责任作为补充救济手段等多个方面进行规制,应成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的取向。
何乃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