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县一孙男向辛女求婚,被辛女以已有男友为由拒绝。孙男怀恨在心,就在市一家较有影响的报纸上为辛女登了一则征婚启事,上面留了辛女的真实通讯地址。
启事刊出后,大批求爱信蜂拥而至,辛女单位的领导和同事都认为已有男友的辛女三心二意,道德不行。她原本可以被提拔为单位财务科科长,但因此事被取消了参选资格。辛女向法院起诉,告孙男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分歧:
对此案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男的行为构成侵害姓名权,因为他假冒辛女的姓名刊登征婚广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男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因为他的目的是戏弄辛女,使她的威信受到损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孙男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分别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孙男因向辛女求婚遭拒,为报复泄恨,在明知辛女已有男友的情况下,隐瞒辛女有男友及捏造辛女征婚的事实,假冒辛女姓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启事,公然丑化了辛女的人格,因此导致职务升迁落空,而且给她带来了比较大的精神痛苦,不论在精神上还是在物质上都造成了比较大的损失。
从主观上来看,孙男显然有损害辛女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孙男的行为确实造成了辛女包括升迁因此落空在内的名誉损失;再则,孙男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01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的规定,具有违法性;并且,孙男的这种违法行为与辛女的名誉损失之间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据此,应当认定,孙男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至于孙男假冒辛女的姓名刊登征婚广告,这只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方法和手段。
谢兼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