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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绑架过程中当场劫财定性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2月10日,单玉峰、张校义在侯钦伟(在逃)的指使下,预谋绑架张修言勒索钱财。为此二人进行了精心准备,购买了作案所用胶带、绳子、清凉油等工具,选择好绑架地点和看押地点,后又纠集了张雪峰参与。一切就绪后,他们于2月12日张校义到商丘市梁园区桂林路丽晶大酒店附近的张修言厂内,冒充乡干部,邀请张修言现场勘验乡间公路。由于张修言坚持让其妻郑新华和司机张志坚一同前往,张校义担心人手不够,以帮助打架为由又纠集吴建友(另案处理)参与,由吴建友骑自行车假装被张修言的轿车剐碰为由与其争吵,单玉峰、张校义、张雪峰持刀乘机将张修言和其妻郑新华及司机张志坚捆绑住手脚,胶带纸粘住嘴、眼,用车拉至商丘市翠园宾馆附近事先找好的独院内,先搜走三人随身携带的手机后,威胁张修言交出钱财。当张修言告知其厂内有40万元的存折时,当夜,由张雪峰看守郑新华、张志坚二人,单玉峰、张校义持刀并以假炸弹威胁,挟持张修言到其厂办公室内,逼迫张修言打开保险柜,将柜内的现金2000元,金戒指(20余克)一枚,银元50枚和一张40万元的存折抢走。次日早8时许,单玉峰、张校义、张雪峰押张修言、郑新华、张志坚前往储蓄所准备取钱,由于张修言单位已通知储蓄所拒绝取款,电话告知单玉峰、张校义等人取款时被储蓄所拒绝,单玉峰、张校义等人觉察事情败露而将被害人全部释放。案发后,吴建友投案自首;单玉峰、张雪峰积极赔偿损失,经查张校义是累犯。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玉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用捆绑、封嘴、假炸弹等暴力手段相威胁,逼迫被害人交出钱款,目的在于劫取财物,在从被害人身上没有搜到钱的情况下,其中两被告人跟随被害人回厂取钱,张修言和郑新华及张志坚始终处在暴力控制之下,到厂中取钱应视为整个抢劫过程的持续。本起抢劫在时间上是持续的,在现场上是延伸的不间断的,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与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科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绑架罪,单玉峰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勒索财物,在当场获取财物未果的情况下,又胁迫张新言回厂拿钱赎人,对张新言而言,回厂拿钱是抢劫行为的延续,但这时,郑新华、张志坚的身份已发生了转变,成为人质,被告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犯罪过程中,使用的犯罪手段又牵连地触犯了绑架罪,属于牵连犯中的手段牵连,应按照其中的重罪以绑架罪从重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是属于抢劫罪。将本案从三个时间段进行分析,即2002年2月10日、2月12日白天、2月12日晚上及2月13日。

   一、2月10日,单玉峰、张校义两人预谋绑架张修言勒索钱财并做足了充分准备工作,是属于绑架罪的犯罪预备阶段。

   二、2月12日白天,由于现实情形与预料的情形不同,张修言和其妻郑新华及司机张志坚三人在一起没有分开,于是单玉峰、张校义等人没有按照原本的犯意绑架张修言个人实行犯罪,而是直接绑架张修言三人并实施了抢劫行为。从这第二个时间段的行为来判断,应属于“人质型”抢劫犯罪。首先,在本案中,单玉峰等人是采用“绑架”方法直接向“被绑架人”张修言等三人勒索财物。其次,单玉峰等人控制被害人张修言等三人并向其索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因此,他们的施暴行为与索要财物的行为不存在时间间隔,属于“人质型”抢劫罪,而并非绑架罪。

    就这两个时间段而言,以绑架罪的预备阶段实行抢劫行为,应判断单玉峰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这里涉及到一个理论:犯意转化论。犯意转化分两种情况:1、行为人以此行为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说,行为人在预备阶段是此犯意,但在实行阶段是彼犯意。例如,行为人在预备阶段具有抢劫故意,为抢劫准备了工具,制造了条件;进入了现场后,发现没有人,于是实施盗窃行为。通常这种情况,应以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或可根据重行为吸叫轻行为的原则认定犯罪。2、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如甲在故意伤害过程中,改变犯意,意图杀人。相反,又如丙欲杀死他人,但过程中认为伤害即可。

    因此,就本案前两个时间段而言,单玉峰等人的犯罪行为应是属于典型的犯意转化的第一种情况,因此第一时间段的绑架罪的预备行为被第二时间段的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吸收,就此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但这里还必须注意到本案的特殊性,即第三个时间段:2月12日晚上及2月13日。

    三、2月12日晚及2月13日,单玉峰等人将已被控制人身自由的三人中的两人留下,带张修言再行回厂拿钱及其以后的行为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必须将张修言三人视为一个整体,即都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害人。这也是笔者与原作者等人的分歧所在。如果将张修言三人视为一个整体,那么单玉峰等人第三个时间段(含2月13日)实施的行为仍是属于抢劫罪的延续行为。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绑架罪的特点在于向“被绑架者”以外的他人提出赎金的要求。而本案的张修言并不属于被绑架者以外的他人,张修言的人身安全在整个犯罪的过程种一直都是受他人控制的,不能因为单玉峰等人将张修言和其他二人分开控制了,就认定张修言属于“被绑架者”以外的他人。

   (二)单玉峰等人未提出具体的赎金要求,仅只是挟持张修言一同回去拿钱。假定张修言被单玉峰等人释放,同时单玉峰等人向张修言提出赎金要求,即要求张修言给付具体数额的金额以赎回被绑架的两人,那么应当认定属于绑架罪。但是单玉峰等人并未明确提出以其他两人的人身安全向张修言进行赎金要求。例如,要求张修言缴纳赎金多少,便释放两个人质或释放其中一个人质。

   (三)单玉峰等人去银行取款时,仍是控制着三人一同前往实施“抢劫”财物的行为。

    因此,第三个时间段的行为仍是属于“人质型”抢劫罪的延续行为。

    综上所述,单玉峰等人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其中未讨论吴健友的行为)。假若本案的第三时间段的情节有所改变,单玉峰等人仍然控制着三人的自由,但单玉峰等人以其他二人的人身安全来要挟张修言给付具体赎金来赎回具体的人质,同时也要求张修言给付自己的赎金来赎回自己的自由,那么应该判定要求张修言赎回自己的行为,依旧是抢劫罪(因为人身安全和财产权同属一人),以其他二人的人身安全来要挟张修言的行为应是属于另起犯意的绑架行为,应当另外构成绑架罪。刘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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