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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民事行政两种行为造成损害何种方式救济?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4年,被告何山木向上栗县土地局和东源乡人民政府缴纳耕地费和购地费后,未领取正式证件的情况下,在靠近赤山到宫江的公路旁施工建房,该房屋建在被告上栗县供电公司所有的三条10KV的高压电线下,其二层屋顶楼面前边与高压线形成30度左右的夹角,屋顶左前方相距高压线30cm左右,屋顶楼面低于高压线约25cm。2007年当房屋二楼屋顶施工时,原告何士军、匡王平夫妇的7岁女儿何小林从学校放学回家后,到被告何山木家正在施工的屋顶上玩耍,与10KV高压线近距离接触,被电弧击中并从屋顶掉落到地面,何小林经医院诊断系重型颅脑损伤并电击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对何小林死亡原因有争议,后经鉴定系电击造成其从屋顶掉下而死,原告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等130000元。

    【分歧】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存在五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被告何山木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靠近供电公司的高压线建房,且未在屋顶贴近高压线处设防范措施,是造成原告之子何小林触电掉地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监护人对何小林死亡未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该处线路疏于监管对何小林的死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乡政府和土地局虽分别收取了费用,但未下发建房手续,且属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不能与民事相混同审理,只能单独进行行政诉讼,故不应承担责任。何小林死亡丧葬费等130000元由原告承担10%,被告何山木承担50%,供电公司承担40%,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小林死亡丧葬费等130000元原、被告承担比例不变,但二被告不负连带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主和供电公司应理解为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且何小林的死亡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责分担,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原告和被告分别承担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何山木的房屋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行政法规,本案属《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追加乡政府、县土地局为本案被告,死者何小林的丧葬费等应由监护人原告、被告房主、被告供电公司、追加被告乡政府和县土地局分别承担责任,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供电公司不能免责,农村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乡政府和县土地局在审核批准时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种意见认为,死者何小林的丧葬费等应由监护人原告、被告房主、追加被告乡政府和县土地局分别承担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五种意见: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施行时,虽然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在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但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在法释[2003]20号解释施行时作废,所以只有理解为这两个司法解释如有内容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法释[2003]20号为准。而关于供电公司免责的内容法释[2001]3号与法释[2003]20号并没有相互冲突的规定,故法释[2001]3号关于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仍然有效。同时供电公司架线在先,何山木建房在后,供电公司架线也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供电公司没有什么过错,所以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有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被告何山木具有把房屋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和未在房顶设立防护设施的双重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乡政府和县土地局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土地法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审核和批准均属监管职责,监管不力就等于有过错,造成损害即要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机械地理解乡政府审核和县土地局审批属行政行为,行民不能混同诉讼的话会给当事人增加诉累,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民法通则》第121条的立法精神,同时国家赔偿法也未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损失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乡政府和县土地局作为农村宅基地的唯一审核批准机构,理应到现场勘察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乡政府和县土地局收取了何山木的费用就意味着同意他在高压线下建房,由于乡政府和县土地局的批准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不得在架空电力线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的规定,故乡政府和县土地局均有过错。假若原告对乡政府和县土地局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救济,而供电公司和房主均非行政主体,也不属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这样一来,将无法将有过错的责任主体全部纳入一案进行审理。同样,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不把有过错的乡政府和县土地局追加进来承担责任的话,等于一部分被告承担了另一部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对多种责任主体分案进行诉讼不利于解决纠纷,不利于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原则,因此本案没有必要分别提起民事和行政两种诉讼。按第五种意见处理即可。张广炎    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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