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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对行政诉讼的拘束力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生效行政行为就其内容所产生的,对国家机关、行政相对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约束、限制力。行政行为拘束力首先要求相对人必须按行政行为的内容履行义务,而行政主体也有义务维持原决定,除非经法定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与此同时,拘束力的含义在于行政行为不仅创设或确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外部关系上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或第三人亦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换言之,行政行为就个案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包括作为、不作为或其他法律事项,应受到第三人和其他机关的尊重。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有权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行为不能对法院产生拘束力。但是,就法院的判决方式而言,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可能限制法院的选择。

    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之后,法院对之进行审查和判决通常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行政行为严重违法(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可以确认无效,其法律效力自始即不发生;二是行政行为一般违法的,应当撤销,其效果自撤销之日起消灭并溯及行政行为生效之时;三是行政行为轻微违法的,可以要求补正,即在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要求行政机关对有轻微违法瑕疵的行政行为进行补正自愈。行政行为对行政诉讼的约束力上,表现在对违法确认判决的运用上。

    违法的行政行为由于其存续力,当在存续期间产生的法律状态对公益有重大影响时,则法院应允许违法行政行为的存续,不得予以撤销,而只能确认违法。

    事实上,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作出撤销判决将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创设确认违法判决其实是一种法律的“无奈”。在通常情况下,被诉的行政行为经过法院审查如认定违法,则依法应予撤销。但是,当撤销判决可能引起更大的利益冲突而又不能适用维持判决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时,确认违法判决则是法院在上述两种情形的困境之下可选择的“第三条道路”。

    实践中有时需要用确认判决代替撤销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行政行为对行政诉讼就具有了形式上的约束力。当然,我们要认识到,确认违法判决的本质是通过司法判决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在法律上仍然存在;而撤销判决的本质是通过司法判决将被认定为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在法律上彻底消灭。在撤销判决之下,行政主体通过违法的行政行为为行政相对人设定的义务不再具有拘束性,在行政主体就同一事实没有作出新的行政行为之前,行政相对人对此可以置之不理。因此,撤销判决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于确认违法的判决,尽管两者的前提条件都是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

    在具体运用中,用确认判决代替撤销判决必须掌握两个条件:一是被诉行政行为应依法撤销,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撤销的情形之一;二是撤销了被诉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然后,法院经斟酌原告所受损失、赔偿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后,可以作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这在形式上也可理解为行政行为对行政诉讼在特殊情况下有一定的约束力。

 中央党校政法部   王 勇                   国家民航总局   李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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