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2日,原告毛某在被告农业银行某县支行营业部开立帐户,办理了“一折一卡”的储蓄业务及手机银行功能业务。2007年9月11日晚九点至十点钟,原告毛某的手机上收到了很多信息,信息内容反映原告毛某持有被告进贤支行的那张“金穗卡”上的前不断地被人取走,到十点多钟最后一个信息内容上反映该卡上仅剩下9808元人民币的存款。因原告毛某的手机办理了手机银行功能,在每取一笔存款手机上都会有信息显示。原告毛某在发现手机上不断收到信息后,立即打电话通知被告进贤支行营业部主任姜某。尔后,在姜主任的帮助下,冻结了最后的余额款9808元。2007年9月12日,原告毛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且公安机关出具了证明,该案正在侦查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5927元及支付上述存款相应法定利息3000元。
【分歧】
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毛某起诉被告的证据不足,被告已尽到了告知和提示及警示义务。原告自身保密不严造成卡上信息被盗取,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中止本案诉讼。理由是: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在未侦结之前,本案应中止诉讼。
第三种意见:原告毛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被告进贤支行在安全防范措施上未能尽到义务,对原告存款被他人窃取应该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他字第13号有关函复规定,在储蓄合同中关于存款丢失的责任认定,存款人只需证明自己的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负有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储蓄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发现信息后,及时与被告营业部主任进行了联系,并及时采取了相关措施,原告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且被告在安全防范措施上存在严重的疏漏。至于本案已立案但尚未侦结,笔者认为,此案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该储蓄合同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以,该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