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针对此案中吴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的问题,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其是国家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虽然只负责餐饮供应,但依然在为广大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是在从事“公务”。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骗取国有财产,应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通过骗取差价这一方式,侵吞国有财产,应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吴某既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仅仅是单位聘请的一名临时工。吴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慌报菜价等形式骗取其中的差价,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分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就是吴某的主体身份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管理、领导、监督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内容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服务员等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此,吴某实际上只是服务人员,并不属于“从事公务”人员的范畴。
吴某虽然可以购买蔬菜等食品,并可以将所支出的费用报销,表面上具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但是,实际上这种报销支出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主要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某种对国有财产的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力。本案中,吴某尽管可以报销支出,但是他的这种行为受到其他人员的牵制,并不能进行和控制国有财产的处分。因此,吴某构成贪污一罪的主体不适格。吴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骗取差价的方式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陈 希 张逸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