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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与理性同辉
发布日期:2009-11-25    作者:110网律师
—和谐社会与律师的使命
(在池州市律协律师业务、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培训班上的演讲)
    新一届的省律师协会产生后,新的领导班子对本届律协的工作制订了全面的规划,其中就包括对全省律师的基础培训做了初步的安排,在这一安排中,确定由常务理事,在2006年度分别到各地市与所在地的律师就律师的业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律师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进行交流。我和世贾主任有幸被安排到山青水秀的池州与在坐的各位同仁见面,就与我们律师业相关的话题进行切磋交流。根据省律协拟定的选题,今天我想从律师的使命、律师应有的价值观、道德观的角度,谈谈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应有的价值和作用,谈谈如何做一名让当事人请得值、让社会信得过的律师的体会。我今天发言的题目是“激情与理性同辉——和谐社会与律师的使命”。为何选择这一题目?这不仅仅是因为省律协有这方面的要求,即每组的两个讲课人中,尽可能要有一人的内容涉及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方面的内容,更主要的是作为一名年已过五十,执业已达十八年,对律师职业的酸甜苦辣颇有体会的律师,这两年我对关系到律师的社会地位、律师的职业权利、律师应具有的职业境界和职业追求,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多有思考,多有想法,从内心很想利用这一机会,借用“和谐社会与律师的使命”这一题目就这些话题与同仁们交流。如果今天我的发言,能就发言中涉及的问题与在坐各位产生某些共鸣,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则我就不虚此行了。
    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仅限于满足一时的政治需要的政治命题,还是同时应包含着对公平正义法律制度追求的法律命题?对此社会上是有不同的声音的。不错,在这一命题下,一些人会藉口维护社会的稳定,而掩饰社会的矛盾,压抑社会对民主法治的诉求。然而,我们应当看到,胡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的报告中,恰恰将民主法治定位为和谐社会的最基本的特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重要的保障。可见,在这一定义下的和谐社会的构建决不是无实质内容的政治口号,他理所当然地即是一个政治命题,同时又是一个在新的历史时期党中央向全社会提出的具有重大蕴意的法律命题。面对这一新的命题,作为承裁着推进国家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使命的社会法律工作者——我们每一位律师就不应无动于衷,就不能不能不做出回答——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律师该充任什么角色、承担什么责任,应当塑造什么形象,体现什么价值,能够发挥以及如何发挥我们应有的作用?就此,我想从如下四个层面谈谈我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一、扶弱助良——让穷人平等地站到法律面前。
    我国的改革开放成就显著,世人瞩目。但不可否认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问题。其中贫富差距悬殊、阶层矛盾扩大是制约和谐社会构建的最大障碍。因此,缩小不同阶层在社会财富占有上的过大差别,必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必然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首当其冲应着力解决的问题。
    阶层差别和矛盾的扩大,绝不仅仅体现在社会不同阶层对社会财富占有的过大悬殊上,同时还表现在由此导致的富有阶层、强势群体与占社会相当面的贫困阶层、弱势群体在话语权的失衡上,体现在普通百姓“有维权要求而无维权能力,有法定权利却无伸张渠道”上。因此,消除社会的不公,伸张社会的正义,“让穷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无疑是缩小阶层差别的应有之义。
    律师历来被社会誉为“公平正义”的化身, “扶弱助良的天使”。尽管现实人们对律师的这一美誉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不同看法,但我仍然认为,律师业能得以产生是基于其能满足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律师业能得以存续是基于其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律师业能得以发展是基于其内在的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放弃对“扶弱助良”形象的塑造,尤其是背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就无律师业存在的必要,就会失去律师业发展的基础。基于律师这一与其自身生存、发展有关的追求,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我们理所当然地应塑造“公平正义”的形象,理所当然地应担负起“扶弱助良”的职责。大概在两年前我在《中国律师》杂志上看到一位在京城甚至在全国都很有一点名气的律师发表的一篇文章,题目是“律师既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文章从一般意义上表达了对律师应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扶弱助良的天使这一美誉的否定。或许作者的本意并不坏,但我总感到这一立论的误导性却是可能存在的。只是当时心恐表达不清易生误解,而未敢冒然行文阐明自己的观点。直到前不久,我作为本地律协纪律委员会的成员,参与对一起律师违纪案的查处过程中,听到这位律师对自己实施的且已查明属实的违纪行为,真得也以“我不是天使,没有这么伟大、高尚”的观点来辩解时,我才意识到,对这种观点的危害性不该沉默了。
    我一直认为就职业追求而言,在社会的各种职业中我们律师和记者、教师、医生有着令人惊叹的同一,即他们的工作均关系到社会的前途、人类的灵魂和做为个体人的生命与命运。也正因如此,抗衡着权势、强势、恶势的记者被誉为无冕之王;担负着教书育人职责的教育工作者被誉为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担负着救死扶伤使命的医务工作者被誉为白衣天使;而承载着扶弱助良责任的律师,则被誉为公平正义的化身。这些美誉实际上寄予着社会对从事这些职业的人们以更高的期望和更高的职业道德的要求。如果说在这个物欲盛行的年代,因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这些职业中的个别人的不检点行为多遭社会的非议,这些职业包括我们律师的社会声誉已受到一定程度上的毁损的话,那么,这决不意味着社会已放弃对这些职业应有形象的期望,而更多表达的是对从事这些职业的某些人的恨铁不成钢。因此一个时期以来社会对我们律师形象多有非议的现象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但这并不可怕。这不仅仅在于损毁律师形象的毕竟是个别的,还在于只要作为整体的绝大多数律师不放弃对我们应有形象的塑造,社会声誉就不是不能改变的。而在这一问题上真正令人感到可怕,或者说更应当引起我们警觉的是一个时期以来,我们律师队伍中自身出现的这种为了为自已的一些不良行为寻藉不受良心谴责的借口,而对律师应是公平正义的追求者和律师应是扶弱助良的天使的自我否认的倾向。
    作为一个个体的律师,我们每一个律师都不能妄言自己是正义的化身,也绝不可狂称自己是扶弱助良的天使,但就律师的整体而言这些又理应是我们职业的追求。当律师自我放弃了律师职业应有的追求,自我降低了应有的内心道德评价的水准,其就可以心安理得的实施一些不良的行为,而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不良行为的实施,将给社会和我们的委托人带来多么大的危害,如此律师离魔鬼真得就不远了。一个有社会正义感的律师理应追求天使的境界,远离魔鬼的诱惑。
    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律师要担负起“扶弱助良”的职责,当前应着力解决如何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即普通百姓能“请得到、请得起、信得过律师”的问题。
    保障普通百姓能“请得到律师”,我认为目前应注意解决新出现的老百姓请律师难的问题。其中就应包括要正确处理好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建设与满足普通百姓需求的关系。
     这两年因受到“上规模、上效益”导向影响,各地纷纷组建在人员数量上规模较大的律师所。由于这些规模所多是通过多所合并组建的,致律师执业机构相应减少;还由于规模化建设带来的办公条件的改善,多个所合为一所后大多从原为普通百姓“易找、敢进”的“小门面”的沿街办公场所,迁至为普通百姓“难找、难入、怕进”的高级写字楼,更由于规模所业务重点从“传统型”的一般民、刑法律事务,向商事、金融、证券、房地产等“新型、高层”法律事务的转变,新的“老百姓请律师难”的现象已经出现。应该说律师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一些上规模所是社会一定需求的始然,不仅不可非议,而且应予鼓励。我就曾在2001年第12期《中国律师》上发表过一篇题为《律师事务所走规模化建设之路的构想》的文章,鼓吹过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建设,并积极鼓动实现了我原所在的高新律师事务所和另外两个所的整体合并。但我的观点是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建设应因地制宜,决不能不问条件是否具备搞一风吹。同时,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建设不应当简单的追求律师人员数量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对现行合伙所落后的管理机制和分配形式进行变革,真正实现专业化分工,通过这种变革,才能达到外树规模形象,内增凝聚之力的目的。应该说在规模化建设上北京、上海的等发达地区一些所取得了成功。这些地区规模所的特点是在事务所的管理上实现了公司制的管理模式,在律师的业务上实现了专业化分工,而对此提供了切实保障的则是在分配模式上实现了由原来的仅以律师创收为基数的提成制,到评定律师的综合素质为标准的记分取酬制的转变。他们能取得成功的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他们所在的地区律师的非诉讼业务较多,有的所甚至可以基本上不做诉讼业务。大家可能有这样的体会,做诉讼业务律师往往仅凭单枪匹马,业务多的律师最多再配个把助手就可以办的很好,诉讼律师更多的靠的是自身的素质,对团队支持的依赖程度并不高。而做非诉讼业务则不同,由于这类业务涉及的专业领域多,一项业务办下来周期长,仅凭某一律师的单枪匹马是根本不能胜任的,他需要团队的合力,对团队支持的依赖程度较高,一宗业务做下来,给人的感觉并不仅是某一两个律师的作用,而是团队合力的成果,所以在这样的律师事务所实行综合考评计分取酬制容易为律师接受,由此在这样的所实施规模化建设也容易成功。从2001年开始直到去年我们合肥地区也兴起了多所合并之风相继产生了七八家在人员数量上有一定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最近我注意到一家网站不知从什么途径获取的资料,公布了“全国律师事务所规模百强名录”,而这里所评定的“强”是仅以人员数量为标准的。我们省有三家律师事务所有幸榜上有名,其中省直的华人所律师人数66名,排在第40位;安泰达所56名,排在第64位;合肥的杰创所48名,排在第98位。但就我所知,在合肥地区这种多所合并的过程中,一些发起此事的律师初宗应该说是好的,但实际的效果并不尽人意,这其中就包括我们所。因为这些所的绝大多数,仅仅是实现了律师人数的增加,内部的管理模式、分配机制并未改变,基本上还是原未合并前的模式,专业化分工更是未能实现,律师办案大多还是单枪匹马,各办各的案,各创各的收,律师之间仍然缺乏凝聚力,由此导致合并不到两年有的所包括上面提到的三个所中的某些所又发生解体。基于这样的事实,我觉得对盲目的,不问实际条件是否具备,不触动原有的合伙所管理、配模式,只求人员数量增加的所谓规模化建设应当反思。何况我们还应认识到,社会对律师的需求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规模所决不是律师所发展中唯一可供选择的模式。事实上,即便是在律师业较发达的国家包括我国香港地区,大型所仍然是少数,面向大众服务的中、小型所仍占多数。
    一个时期以来我们的管理部门和业内的舆论部门对律师所“言大必夸、言小必轻”实为对律师业发展的误导。要解决上述新的“老百姓请律师难”的问题,一是要纠正宣传上和政策上的偏面导向,在律师事务所的建设中应提倡大、中、小多种形式、多种规模的律师所并存发展的方向。其中尤其要纠正那种唯上规模才能提升律师形象的偏面认识。二是要重新审视“品牌所”的评选标准,纠正仅重视以人员数量的多与少、创收数额的高与低,而不论为普通百姓提供服务的业绩作为衡量一个所好与差的评比作法。就鼓励满足社会多层次、多方面的需求而言,我们需要评出上规模的“品牌”大所,也需要评出为百姓服务业绩好,但只有中、小规模的“品牌”所。三是要重视律师协会特别是省域以上律师协会的理事、常务理事构成的各方代表性。纠正这些成员,特别是常务理事现实几乎全为大所的律师所占据的局面。在律师的行业管理、自律组织中难听到来自中、小型律师所声音的现象不能再继续下去了。同时我们应倡导事关百姓无小事的观念,应加大对那些“仗义疏财”、“扶弱助良”的律师事迹进行彰显的量和力度,引导律师确立正确的价值观和执业成功的评价标准,纠正仅以创收的高低作为评判一名律师执业是否成功的倾向,解决好普通百姓难以请到一流律师,进而使他们在获得最佳法律服务的机会上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的问题。
    保障普通百姓能“请得起律师”,我认为就要正确处理好推动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实完善与律师应担负的社会责任的关系。
    保障有需求的社会成员均能平等地获得律师的帮助,反映着一国司法民主制度的进步。在构建和谐社会中,保障普通百姓能“请得起”律师的问题,不可避免地摆到了我国政府和社会面前,同时也具体地摆到了我们律师的面前。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路在哪里?当然应从规范律师的收费,合理确定律师的收费标准入手,但这又不是根本性的。
    不可否认现实确实存在着个别律师漫天要价,随意收费的现象。对这一现象理所当然应予整治和规范。但我们应当看到就律师的整体而言乱收费毕竟还是个别的现象,通过整治,规范了律师的收费也并不意味着社会的每一位成员都能“请得起”律师了。因此规范律师的收费做为律师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应当常抓不懈,但切实为经济上有困难的普通百姓对律师的需求计,仅仅如此是远远不够的。
    律师作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法律工作者,其生存条件的优劣直接对其作用发挥的水平构成影响。因此国家在确定律师业务的收费标准时,理应保障律师有一个至少不为生计所虞的执业条件。一个时期以来,由于国人对拥有优裕生活条件的国外律师的了解、参照,还由于国内个别高收入律师的恣意张扬,更由于某些媒体的偏面宣传,社会已形成了我国律师已率先进入高收入群体的印象。由此降低律师的收费标准一度成了解决当事人“请不起”律师问题的话题。那么真实的情况究竟如何?不可否认随着律师涉足的业务领域的扩大,尤其是随着新型的商事、证券、金融、房地产律师业务的开拓,近年来在一些发达地区确实出现了一批高收入的律师。但就占我国绝大多数的不发达、欠发达地区而言,我国律师在整体上不仅远未达到高收入的程度,甚至还存在着相当一部分律师为生计所困的现象。以我所在的合肥市2003年统计数字为例,本市市属所于该年度获得注册执业的律师为565人,全年律师创收额为2057.8万元,人均创收3.6407万元,扣除税款、注册费、会费和其他执业成本,以及缴纳了各项保险费后,即使事务所不留各项基金,能分到律师手中的可支配收入人均不足2万元。此人均收入虽
高于本市年人均可得的工资水平,但由于律师创收能力存在着巨大的悬殊,在上述全市律师的创收总额中有50%为占律师总数10%的律师所取得,因此占律师总数近90%的律师人均能取得的可支配收入并不高于全市的平均工资水平,甚至相当一部分律师的收入还低于此平均水平。作为省会城市的合肥市尚且如此,我省其他市、县律师整体的生存状况更不乐观。因此为绝大多数律师的生计计,为律师业的发展计,至少从我省的情况看,以降低律师现行收费标准的办法,以图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请不起”律师问题的解决,是不合理、不足取的,也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
    我认为保障普通百姓不因经济上的困难而“请不起”律师,根本的出路在于落实、完善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应该说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已产生较大的影响,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对应社会的需求,现有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到位,以及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首先,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的财政拨付不落实、不到位呈普遍性、持续性,导致法律援助工作因长期经费缺乏难得进展;其次,由于《法律援助条例》将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规定为律师的义务,相当一部分地区在开展此项工作时对律师形成依赖,加之前面提到的经费不落实,律师承办此类案件不仅是无偿的,而且还时常贴费,由此致原本应为政府的援助变成了律师援助;再次,由于律师长期被指派承担此类无偿的,甚至还要贴费的案件,在客观上挫伤了律师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积极性,影响了他们精力的投入,致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另外还由于《法律援助条例》在受援的范围上不仅对受援的对象作出了限制,而且还对受援案件的性质作出了限制,致相当一部分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在某些需要律师帮助的案件中得不到援助,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
    我认为:①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已确立多年,国家《法律援助条例》业已颁实施的今天,任何不履行拨付法律援助经费义务的行为都应依法予以追究,否则法律援助工作难有进展,甚至会形同虚设;②法律援助是国家援助、政府援助而非律师援助,无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只应是律师道义上的义务,而不应当成为律师的法定义务。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法律援助的本质特征并不是由政府出面指定律师无偿为经济有困难的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由政府出钱为他们聘请律师,即由政府为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向律师“埋单”,不体现这一特征就难以保护律师从事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就难以保障律师在从事此项工作中的精力投入,从整体上提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就难免成为一句空话;③法律援助范围的确定只应对受援的对象作出限制,不应对受援的案件性质作出限制,凡是经济困难“请不起”律师的当事人,不论其面对的是何种诉讼其均应获得援助,否则就不能全面达到通过法律援助实现司法民主、公正的目的。至于受援对象最终因某一特定的案件获援而取得了某些特定的财产利益,完全可以让其事后补费,如此不仅能让他们事前获得援助,而且还可以以他们事后获利的付费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
    总之,解决经济上有困难的普通百姓“请不起”律师的问题,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是落实、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而当各地、各级政府能真正履行拨付法律援助经费的义务,当国家能够确立政府为受援对象向律师“埋单”的制度,当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不论面对何种诉讼均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惠及,当律师不再把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看成是负担,不仅仅基于律师的良心、道义,而且还基于自身的利益、需求积极承办法律援助事务之日,才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名副其实,律师有偿服务与部分社会成员“请不起”律师的矛盾得以缓解之时。
    尽管保障社会每一位成员都能“请得起”律师的根本出路,在于落实完善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但从自律的角度着眼,面对国家财力尚有困难,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实完善尚需时日的现实,面对经济上有困难的弱势群体对律师服务的需求,作为应担负起“扶弱助良”社会责任的律师,我们决不能无动于衷。为经济上有困难的弱势群体无偿提供法律援助不应是律师法定的义务,但理应成为我们每一位律师道义上的责任。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我们一方面应致力推动法律援助制度的落实完善,使法律援助真正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援助,使经济上有困难的弱势群体,不论面对何种法律事务都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惠及。另一方面我们应行动起来,担负起律师道义上的责任,在积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上,在扩大减费、免费、缓收费救济制度的惠及面上,为保障普通百姓能“请得起”律师,保障“穷人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做出我们的牺牲和贡献。相信我们的这种付出必能得到百姓信赖和社会威望提高的回报。
    保障普通百姓能“信得过律师”,我认为就要正确处理好维权与自律的关系。
    能否让社会成员从整体上信得过律师,取决于律师能否起到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而律师这一作用发挥的如何,不仅仅决定于律师自身执业道德水准和业务技能的高低,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决定于律师执行职务时可享有权利的大小。当律师的职权达不到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程度时,换句话说当律师不能够通过正常的渠道、应有的权利在个案中体现其为当事人服务的价值时,就很难避免他们中的个别人把他们价值的实现寄托在旁门左道上。近几年来律师与法官的关系中出现的问题,以及现时存在的当事人“打官司”不找律师,找“关系”,或者找律师仍然是为找“关系”的现象,由此致社会对律师作用产生的疑问,在一定程度上与一个时期以来我国的部分立法不仅没有在原有立法的基础上,相应提高、强化律师的权利,反而表现出对律师权利予以限制、缩小的趋势不无关系。
    立法对律师权利予以限制、缩小的趋势始于民诉法的修改。修改后的民诉法将代理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等同起来,取消了代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有法官撰文称,这一修改“更加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不致使那些未请、不懂得请或请不起律师,而由其他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当事人处于不平等、不利的地位”。这或许也正是立法者何以作此修改所持的观点。
    对此我不能认同:
    首先,律师职业从无到有是社会分工的体现。律师要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体现其存在的价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律师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他人不能享有的权利,能实施他人不能实施的行为,正是这一条件的体现。通常国家都是以授权性规范确认“律师执行职务中的权利”,并规定这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这一特定的主体,在执行职务时行使,其他任何人均无权行使。很难设想,法律不作此规定,律师职业何以能产生,职务何以能行使,作用何以能发挥?
    其二,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律师和普通公民都可以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但必须看到两者参与诉讼代理活动有着明显区别。一是身份和行为的依据不同。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是以专门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接受委托,实施代理的。他们参与诉讼既是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又是基于法定的职责,是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的结合。而某一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则一般与当事人原本就存有特定的关系,他们参与诉讼活动并非履行职务。二是目的和承担的责任不同。我国律师执行职务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根本目的,而国家法律并没有要求其他诉讼代理人承担此项责任。另外,代理律师不仅要履行诉讼法上的义务,同时还要承担与律师职业相关的其他法律、纪律、道德等规范要求的特定义务和责任,而对其他诉讼代理人来说,一般只受诉讼法上义务的约束。正因有上述不同,代理律师享有其他诉讼代理人不能享有的权利应是顺理成章之事。
    其三,原民诉法在规定代理律师独享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赋予当事人有平等地聘请律师的权利。通常当事人“未请律师”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我们不能因一方当事人放弃聘请律师的权利,而将对方当事人所聘律师降格以用,以求所谓的“平等”。果真如此,不仅不是更加体现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背弃。至于“当事人不懂得请、请不起律师”的问题,更不能成为取消律师权利的正当理由。这不仅仅是因为在我国律师制度已恢复二十余年的今天,当事人不懂得请律师的现象已不具普遍性,更为主要的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正确途径应是以积极的态度加大对律师业务的宣传,而不应该消极地去取消律师的权利。说到律师的收费,在我国不仅大大低于国外律师的收费水平,即使与人民法院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比也是不高的。在此情况下,如果还存在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的话,那么同样存在着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而无法行使诉权的问题,我们能因此削弱审判机关的职权吗?事实上,对此类问题正如人民法院通过减免或缓收费用的方法,来保障经济上有困难的当事人得以行使诉权一样,我国律师在收费上也一直对经济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减、免、缓的制度,并且担负着大量的法律援助的任务。可见,当事人不请律师普遍、真实的原因只能是放弃权利不愿请,而不愿请的原因大多又恰恰是律师的权利远未达到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程度,难以让当事人感受到请得值。事实表明,以所谓体现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为由,取消代理律师对有关诉讼权利的独享权,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不足取的。
    对律师职权限制、缩小的趋势在此后颁布的律师法和修改重新颁布的刑诉法上有进一步的反映。比如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调查取证权作为律师得以顺利执行职务的权利,在律师法和新刑诉法颁布前本无异议。尽管律师行使此项权利常遭人为的干扰、限制,但其作为一项法律的授权在此前的立法中是能找到依据的。然而现行律师法、刑诉法关于律师调查取证需“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限制性规定,不仅造成律师调查取证更加艰难,而且事实上已使律师拥有此项权利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因为法律允许知情人有权对是否接受律师调查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接受律师的调查并不是案件知情人的义务。既然知情人无此项义务,那么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关系看,调查取证也就不能成为律师可享有的权利了。
    在我国尚未确立法院根据律师的申请签发调查令制度的情况下,现行立法如此规定实际上已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名存实亡,并已对律师作用的发挥构成了如下影响:
    首先,它削弱了律师的职能。尽管从担负的具体任务看,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各有不同,但就“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根本职能而言,律师与上述机关发挥的作用应是一致的。要实现这一职能,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以事实为根据”又是“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当律师丧失对事实的调查取证权后,律师何以能“以事实为根据”,进而何以实现法律赋予的“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这一根本职能呢?
    其次,它引发出了新的“告状难”。民诉法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这一原则与当事人调查取证难毕竟又是一对现实的矛盾。如果以往当事人尚可聘请律师求得帮助的话,那么当现行立法取消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后,就无异于将那些合法权益遭到实际侵害,仅仅是因调查无权、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推至难以求援的不利境地,由此必然引发出新的“告状难”,这决非一个追求公正的社会应有的现象。
    再次,它导致了刑诉中的控辩失衡。应该说解决刑诉中控辩失衡是修改原刑诉法的动因之一,但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在调查取证这一并非无关要旨的问题上,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享有与控诉机关相平等的权利,在体现控辩制衡的原则上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次修改立法的进步。至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允许律师在刑诉侦查阶段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看似扩大了律师的权利,但该法对此阶段律师“会见权”作出的限制,又使律师在此阶段能发挥的作用微不足道。立法者就律师提前介入刑诉的立法本意,是要通过律师的提前介入,促使侦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解决司法实践中履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和违法办案的现象,维护那些是否有罪尚未确定的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最大程度地保障无辜者免受刑律追究。一句话,是要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既然如此,在律师行使“会见权”,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时,理应提供一个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思想顾虑,充分对自己是否有罪、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现象等问题向律师陈述的环境,否则所谓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就是一句空话。那么,当本应受到监督、制约的侦查机关竟可派员在场监视律师会见活动的情况下,能使犯罪嫌疑人消除思想顾虑,向律师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吗?进而能达到律师提前介入刑诉的立法目的吗?对律师“会见权”的这种限制,实际上还反映出对律师的不信任。在这种不被信任,受监视的环境下履行职务,不能不让本应与侦查机关同属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职能的律师,产生不平等、遭歧视的感觉,进而必将影响律师履行这一职务的积极性。另外新刑法中的306条款,更是让辩护律师在执行职务时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在这种心有顾虑,自感存危,不得不处处设防的境况下履行职务,能让辩护律师发挥其在刑诉中应有的作用吗?
    如果说现实社会确实存在着对律师“信不过”的问题,那么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存在除律师自身的原因外,在很大程度上与律师现实能享有的职权不仅未能达到为其执行职务所需的程度,反而还存在着对律师职权予以限制、缩小的趋势有关。这一现象制约了律师作用的发挥,难以让当事人感受到请律师请得值。因此要让寻求律师帮助的当事人信得过律师,更为根本的,更为重要的应切实从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提高并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权利入手。
    坚定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树立扶弱助良的观念,从自身做起,从自律入手,通过对弱势群体在法律上的救济和援助,通过对公平正义的伸张,律师应当为也能够为缩小阶层差别作出应有的贡献。
     二、息纷止争——我们姓“律”不姓“讼”;
    社会矛盾绝不仅仅存在于阶层之间。改革开放一方面使我国社会的发展走出了疆硬的计划经济的桎梏,步入了中国特色的以市场调解为主导的良性发展的道路,为绝大多数民众带来了福祉,社会充满了勃勃的生机。另一方面由于原有体制的的废弃、原有平衡的打破,如同解冻后的江凌,社会关系纵横交错,更趋多元,社会矛盾层层叠架,更趋复杂。由此带来的各类纷争,集中凸现,社会的稳定受到制约。因此,致力社会关系的协调、社会矛盾的化解,做好新形势下社会稳定工作,必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障。
    律师所具有的独立地位、中介功能,决定了律师在协调社会关系,疏导群众的情绪,化解社会的矛盾中必然大有作为。
    在致力化解社会矛盾中,律师要准确把握自己的角色定位,就应当有效发挥律师在息纷止争中的作用。
    发挥息纷止争的作用,首先要求我们能认识到新时代的律师,决不同于旧时代的“讼师”。
    律师尊崇的是事实和法律,致力追求的是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关系的有序、稳定,这就决定了律师的功能应当表现为息纷止争。“讼师”仰仗的是对事理的诡辩,对法律歪曲,一味追求的是讼费和自身的利益,这就决定了“讼师”必然是挑词架讼,无理缠讼,唯恐天下纷争不起。是息纷止争还是挑词架讼,是律师和“讼师”的重要区别,律师、“讼师”一字之差,性质、境界天壤之分。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我每一位律师都应升华自己的执业境界,都应检点自已的执业行为,真正体现出我们姓“律”不姓“讼”。
    发挥息纷止争的作用,我们既要有维护正义的激情,又要有审慎处事的理智。
    如前所述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的价值之体现,是律师的根本追求之所在。这就决定了面对社会的不平之事,律师应有拍案而起,仗义执言,慷慨陈辞的豪气和激情,没有这样的激情,我们的执业活动就会失去良知和正义的动力。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和追求,绝不仅仅是靠一腔热血和激情就能实现的。面对社会错综复杂的矛盾,我们要求得公平的实现、正义的伸张,更需要审慎处事,追求实效的理智。激情失去了理智为依托,就会成为于事无补恣意渲泻的汪洋。激情因理智而厚重,理智因激情而生辉。在构建和谐社会中,面对社会的不平、不公的现象,我们既要成为铁肩担道义的使者,也要成为疏导社会过激情绪,引导群众依法、有序伸张正义的引领者,发挥出律师应具有的化解社会矛盾的“调节器”、“减压阀”的功能。
    发挥息纷止争的作用,我们既要坚持全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又要掌握审时度势,趋利避害,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策略。
    纠纷双方更多地存在着矛盾对抗的一面,但也存在着利益相溶、矛盾化解的结合点。许多个案表明当事者各执己见,渲染矛盾,一味以对抗的态度解决纠纷,往往使当事双方得不偿失,两败俱伤;而适度让步,和缓矛盾,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则可能达到趋利避害,各得其所的效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我们律师要正确认识全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审时度势,趋利避害,为当事人争取利益最大化的关系。在我们的业务活动中,特别是在非讼和民事诉讼的代理活动中,应基于当事人对我们的信赖,更多地发挥出引导、协调的功能,为息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做出贡献。
    三、参政议政——律师价值的应有追求。
    从个案入手解决现实已存在的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现象是治标,从制度入手摧毁产生社会不和谐因素的基础才是治本。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出路在于制度创新。
    制度的创新需要法治为基础,需要立法作保障,需要政治体制改革为动力。
    律师制度从根本上说是国家的上层建筑,是国家政治结构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队伍应当是国家政治领域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律师崇尚民主法治的天然本性,律师尊崇法律、熟知法律的基本素质,律师对民主政治具有的与生俱来的亲和力,律师对社会关系稳定、有序追求的自觉性,都决定了律师在推动制度创新、依法治国的政治领域中能够大有作为。这正是法治国家重要的政治人物、领导人物何以大多有律师执业经历的缘由之所在。
    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已二十余年,律师队伍从小到大已有了可喜的发展,律师声音由弱变强已令社会瞩目,律师由初创时期的彷徨到发展中的自信正在走向成熟。依法治国已成为我国的治国之本,构建和谐社会正在成为全社会的共同理念。我们已具备的基本条件,我们适逢的大好机遇,无不在推动着我们应更多地关注国家的政治领域,应更多地参与国家民主政治的建设,应更好地发挥我们在参政议政中的作用。
    时代呼唤着律师政治意识的进一步觉醒,社会期待着律师中的杰出人物成为国家政治领域中的精英,参政议政、推动制度创新应成为我们每一位律师的最高价值追求!
     四、制约权势,疏导民意——高擎起律师独立之薪火。
    市场、政府、社会组织三位一体,互补、互动,是现代治国的科学理念。从治理国家来讲,政府是主导;从管理社会来讲,社会组织是主力。因此,社会组织的参预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措施。
    律师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其具备的独有的社会功能,决定了律师参预和谐社会的构建,既有律师业的内在动因,更是社会的要求。
    律师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出其独有的作用,必须格守律师的独立性准则。
    律师独立性准则首先要求律师应独立于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和社会其他组织。律师执行职务只受国家法律的约束,不受上述任何机关、党派、团体和组织的干预,不能成为任何权力机构和社会势力的附庸。这是因为律师只有恪守独立性准则,才能基于法律赋予其独享的权利,联合民众对抗行政专制的倾向和强势势力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侵蚀;才能以此在民众中获得的信赖和和威望,以法律赋予的独有的职能,疏导、遏制民众的民主激情和极端的平等诉求,从而防止国家的民主建设和社会的正义伸张偏离正轨,成为促进社会安定,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
    律师独立性准则还要求律师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应保持独立,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独立于当事人。
    “律师独立于当事人”是律师职业独立性的应有之义,是各国公认的一项律师执业的准则。但认识的偏位,收入利益的驱使,往往使律师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有意无意地背弃这一准则,成为当事人特别是那些大客户的附庸。
    早在一九一四年美国著名律师:布兰代斯在其所著的《律师的机会》一书中就不无忧心地指出:“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现今的律师在人们的心目中的地位不如七十五年前或者也确实不如五十年前那样显赫了;但是,其原因并非是缺乏机会。而是:律师没有在富人和大众之间恪守独立,……。他们最大限度地放纵自己成为大公司的附庸,而忽略利用自己的权利保护大众的义务……。”
   那么,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何以要恪守独立?我国律师恪守律师独立性准则的状况如何呢?在我国律师制度已恢复二十年的今天,面对新世纪公众对律师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国家民主法治的进程方面提出的更高要求,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们实有统一思想,进行检讨和反思的必要。
    如前所述,律师独立的完整之意不仅仅在于其职业本身独立于国家的司法机构和其他机关、党派、团体,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不受上述任何官方机构和社会团体、组织的干涉。同时还表现在律师履行职务应独立于其委托人。律师不仅有权而且应当拒绝委托人的不当委托,接受委托后不仅有权而且同样应当拒绝当事人的不当要求。在刑事辩护中不论被指控的被告人是否认罪,也不论被告人自身对其受指控的罪行持何种辩护意见,都不影响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发表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在民事诉讼中尽管当事人有最终的决定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代理律师可以不顾事实和法律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利益,一味地迁就当事人违法不当的诉求,更不意味着代理律师只能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律师实施民诉代理只应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最大成效地实现这一目的有权决定办案策略,通过正确地行使职权来实现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一律师的根本职能。
   “律师独立于当事人”用一句话可以概括——律师执行职务不受当事人操纵。
    律师执行职务之所以要独立于当事人,之所以不能为当事人操纵,至少是由下列因素决定的:
    首先,这是律师职业得以产生的条件。律师有别于当事人在于国家赋予(或者至少实际认可)律师以国家“准司法机构”的地位,赋予律师享有不能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职务上的权利。正因为国家法律对律师职业的这种定位,正因为律师能够享有不能为他人拥有的法定职权,才使律师职业的产生、作用的发挥成为可能。国家赋予律师特定的地位和权利的目的绝非仅仅是为满足律师向某一特定的当事人提供服务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为满足律师为社会公益提供服务和为社会正义发挥作用的需要。由此决定了国家法律必然要求律师在其执业活动中不得凭借自己的地位、权利为当事人谋不法利益,必然要求律师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保持独立。从这个意义上讲,律师社会地位和执行职务的权利能否在现有的基础上获得国家法律确认得以进一步提高,无疑将取决于律师恪守独立是否能达到应有的程度。
    其次,这是律师法定职能得以实现的保障。尽管律师具体的业务活动表现为向特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上,但我国法律要求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律师职能提出的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由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并非总能与国家法律的规定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保持一致,有的甚至还会发生冲突,这就决定了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时只有恪守独立,才能划清律师职责与当事人利益的界限,才能不为当事人所操纵,才能通过正确地行使职权实现律师的法定职能,体现律师职业存在的社会价值。
    再次,这是律师能够获得社会公众广泛尊重和支持的前提。对律师的委托人而言,他们对律师价值的评价无疑是以其追求的利益能否通过律师的帮助得以实现作为评判标准的。但对社会公众而言,他们对律师价值评价的标准则是看律师在业务活动中,是否做到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否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伸张。如果律师在其业务活动中不能独立于他的委托人,可以不顾事实、法律和自己的身份,过份地与当事人追求的利益保持一致,甘为当事人的代言人,甚至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其委托人谋不法利益,即使其为委托人的事务竭尽了全力,那么其这种付出也必然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如若律师的这种行为成为普遍的现象,那么律师职业必将失去社会公众广泛的尊重和支持,由此无疑将对律师职业的生存构成影响。
    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能够得出的结论是:律师的独立性实乃律师职业的社会价值之体现,实乃律师的生命之所在。
    回顾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二十余年的历程,如果说我们曾用相当的精力,从律师组织机构的归属、律师管理模式的改革、律师经费的来源、律师从业人员的选择、律师业务活动的独立上,为消除律师机构的“官办”色彩,为界定律师组织与国家司法机构的界限,已作出积极而富有成效的努力的话,那么在律师独立的另一个层面上存在的问题,即律师如何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恪守独立的问题,已现实地摆到了律师管理部门和我们每一位律师的面前。换句话说,我们在重视律师从“官办”机构中独立出来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律师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存在的不能恪守独立的问题。事实上一个时期以来,律师不能注重恪守“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准则的现象已经影响了律师根本职能和法定作用的发挥,已经败坏了律师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
    其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是,为追求高收入、高报酬,以及业务收入的高低已成为现实判断律师执业是否成功的尺度,那些具有最好的执业技巧和能力的一流律师,越来越受到大企业、大公司需求的吸引,而放纵自己依附于这些大客户,放纵自己将精力投向那些高收入的专业法律事务和经济大案的办理,由此忽略利用国家赋予律师的职权向那些急需司法救济的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造成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选择一流律师和获得最佳法律服务的机会上,处于事实上不平等的地位。有的律师将自己收入的增长建立在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上,而不问这种利益是否合法,是否与社会的公平、正义相冲突。为此他们不顾自己的身份为当事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不惜自己的声誉听命于当事人的指令,无原则地满足当事人的任何要求。
    另一个令社会公众困惑不满的现象是,一些律师过份地与当事人的利益保持一致,在民诉代理活动中他们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行使代理权,而是一味地迎合当事人的诉求,一味地背离事实,歪曲法律,可以在同样案情的不同的诉讼代理中,为处境正好相反的委托人振振有词地发表观点相互矛盾的代理意见,自觉不自觉地扮演着“嘴是两张皮,怎说怎有理”的角色。
    这方面最为极端的事例是,有的律师为获得“成功”,获得“高收入”竟能在当事人的授意、操纵下,为当事人伪造证据,代理当事人歪打“官司”邪“告状”。有的甚至不惜与其委托人恶意串通,贿赂法官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进而成为当事人挑战国家法律实施刑事犯罪的共犯。
    上述不良现象的存在,除因个别律师“良心”泯灭,“德性”低下使然外,我们不能不看到这与现有的制度对律师约束无力,与律师内心对律师恪守独立的认识不高不无关系。
     这种有违律师法定职责的现象再不引起重视予以纠正,律师对其应恪守独立的认识再不提高,律师执业的境界再不升华,那么我国律师在以往二十多年的执业活动中已赢得的社会公众的信赖将丧失殆尽,律师的地位、权利在已有的基础上欲通过法律的确认,获得进一步的提高将成为一句空话。
    正本清源,扼制金钱的腐蚀,摆脱名利的羁绊,恪守律师的独立,需要健全的制度予以保障,更需要律师内在“良心”、“道德”的驱动。有鉴于此,律师界的同仁们理应积极行动起来,要象珍惜自己生命那样珍惜律师的独立,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忘记律师的社会职责,都不辜负社会公众对律师寄予的厚望,自觉地高擎起律师独立之薪火,在构建和谐和谐社会中真正将律师职业塑造成社会公平、正义的化身,发挥出律师应有的他人不可替代的作用。
    把握我们应有的角色,明确我们应有的追求,恪守我们应有的独立,发挥我们应有的功能,维权与自律并举,激情与理性同辉,与全社会一起共同绘制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美好蓝图,以此与在坐的各位同仁共勉。
    最后以我在另一篇文章中表达的如下内容作为我今天演讲的结束语——
    在我的心目中一名律师应该有的形象是——
        面对权势,应具有不卑不亢,不被操纵,不被利用的尊贵之气,而不该有低三下四,卑躬屈膝,极尽奉迎的奴从之气;
        面对百姓所求,应具有感同身受,热情相向,倾心解难的亲和之气,而不该有仰面竖鼻,拒人千里,随意推辞的傲慢之气。
        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时,应显示言行得体,审慎分析,为当事人权衡利弊的才气,而不该有兴口开河,拍胸发誓,大包大揽的江湖之气;
        在法庭上,应具有尊重事实,尊重法律,仗义执言的刚正之气,而不该有油腔滑调,恣意张杨,极尽狡辩的流气;
        面对名利时,应具有仗义轻利,取之守道,避之为节的骨气,而不该有见利忘义,不顾人格,极尽钻营的媚俗之气;
        和同事相处时,应具有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支持的大气,而不该有同行相轻,唯我独大,轻慢同仁的张狂之气。
    (20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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