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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以被告人“隐瞒事实”为由拒绝辩护的质疑
发布日期:2009-11-25    作者:110网律师
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吕淮波
    
     (注:发表于《安徽大学学报》1997/第2期,并为《全国高校社会科学学报文摘》1997/第5期转摘,获1997年安徽省司法行政系统优秀论文一等奖)

    被告人“隐瞒事实”是《律师法》确认的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中途拒绝为其辩护的事由之一。这一拒辩事由的正当性从现行法律依据的角度看,当不成问题。但这不应成为在法理上探讨这一问题的障碍。笔者对这一拒辩事由的正当性存有不同的看法,现质疑如下,就教同行。

     1、律师以此为由拒辩,将损害被告人享有的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

    有权获得辩护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不仅是有关办案机关的义务,同时也是作为专门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被告人并不谙熟法律,在整个刑诉活动中又一直处于受追诉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不利境地,因此从诉讼公正原则出发,被告人享有的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是不能不包括其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的。就整体而言,离开了辩护律师的协助,仅凭被告人自身或其委托的其他身份的人辩护是难以获得有效的辩护的,进而也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有鉴于此,严格禁止律师拒绝辩护,就必然成为法治国家法律所确认的一般原则。作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只有当出现被告人侵犯了律师的职权,损害了律师社会形象的情形时,律师中途拒辩才被认为是正当的,并因此免受追究。

    笔者认为,在被告人与律师的辩护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被告人并没有要求律师帮助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进行串供,或者利用律师的辩护从事其他违法活动,那么被告人“隐瞒事实”最多仅反映出其对自己的罪行所持态度不端正。而被告认罪态度的好坏,绝不应成为其是否有权获得律师辩护的先决条件,也绝不可能构成对律师独立于被告人的辩护职权的侵犯和对律师社会形象的损害。律师仅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不好拒绝辩护,从法理上、情理上均是站不住脚的。以此有悖法理、有违情理的事由使被告人丧失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无疑将造成被告人享有的完整意义上的辩护权的受损。

     2、律师以此为由拒辩,将造成律师拒辩的随意性,且有违刑诉法确认的定罪原则,。

    新《刑诉法》作为一条原则郑重宣布“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实际上意味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已在我国刑诉活动中得到确认。

    实践中律师以被告人“隐瞒事实”拒辩,多数是认为被告人隐瞒了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而这种认识又纯属律师依据自身掌握的案情作出的主观判断。如此,律师以此为由拒辩就难免导致如下后果:

    一是将导致律师拒辩的随意性。因为《律师法》将这种拒辩事由的判断权交给了律师本人,没有(实际上也难以)规定必要的评判标准和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样当律师关于被告人“隐瞒事实”的判断实际上是错误的话,律师的这种拒辩行为也被披上了“合法”的外衣,进而能够成为某些律师随意拒辩的借口。

    二是此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原则。因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前,律师以此为由拒辩,实际上是在主观上已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或者罪重的判定,并通过其中途拒辩的行为在客观上向外界宣布了这种对被告人不利的认定。在刑诉活动中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不仅仅在于防止担任控、审职能的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不公正的行为,从辩护权的基础而言,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律师能够在刑诉活动中行使辩护职能的重要的法律依据。而作为得益于这一原则的辩方的律师竟然通过此种拒辩行为违背这一原则,仅此一点就不能不让人对这一拒辩事由的正当性生疑。

     3、律师以此为由拒辩,将导致律师诉讼角色的错位。

    一起公正刑诉活动的最终完成,有赖于控、辩、审三项职能的依法共同实现。在这一过程中,揭露被告人罪行的控诉职能由公安、检察等机关担任;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护职能由辩护人(实践中多为律师)承担;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受到处罚的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完成。这三项职能的承担者都应忠实于自己的角色,认真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任何一方角色的错位都将导致诉讼活动的失公。

    根据以上诉讼原理,辩护律师的身份是依照职权协助被告人从事防御的辩护者,而不是对被告人罪行进行揭露或者进行裁断的追诉者、审判者。
    
    如果所谓被告人“隐瞒事实”是指向控诉机关隐瞒了事实的话,这不仅不妨碍控诉机关的追诉活动,而且控诉机关还可据此指控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而作为辩方的律师竟也以此拒辩的话,就无异于在刑诉活动中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了揭露,从而使自己的角色错位于控诉机关。
    如果所谓被告人“隐瞒事实”是指向审判机关隐瞒了事实,那么人民法院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后,有权将此作为量刑的情节对被告人施以较重的处罚。而作为辩方的律师竟也以此拒辩的话,就无异于在刑诉活动中对被告实施了制裁,从而又使自己的角色错位于审判机关。
    
    辩护律师这种角色的错位,违背了辩护人不得将被告人推向不利境地的诉讼原理,由此将使律师职业失去社会公众,尤其是那些急需律师帮助的人的信任和尊重。

     4、被告人“隐瞒事实”并不影响律师依法进行辩护活动。

    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隐瞒事实”一方面使律师不能全面掌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律师与被告人在如何辩护上意见相左,这样律师就难以从事辩护活动。基于这一局面律师以此为由拒辩应被认为是正当的。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苟同。

    首先,《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被告人的供述仅仅是证据的一种,且并不是唯一的定罪量刑的依据。因此,即使律师内心怀疑被告人隐瞒了有罪的事实,但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就不应影响律师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如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也不影响律师为被告人作罪轻或者应从轻、减轻、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引出的“证明责任”要求控诉方在刑诉活动中承担举证的责任,并没有要求被告人承担这一责任。而律师如果将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案情,作为能否为被告人辩护的先决条件,就无异于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加在了被告人的头上,如此显然是不当的。因此,在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人“隐瞒事实”,也不影响律师针对控方的指控,揭示有罪、罪重证据的虚假、矛盾、不足、疑点之处,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再次,《刑诉法》还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决定了辩护律师在刑诉活动中的地位不仅独立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同时也独立于被告人。被告人并不是辩护律师如何实施辩护的决定者和操纵者,辩护律师也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和“口舌”。因此,即使被告人向律师“隐瞒事实”,导致两者在如何辩护上意见相左,只要被告人未主动要求解除与律师的辩护委托关系,就不应影响律师独立的实施辩护活动,在刑诉中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有利被告人的辩护。

    综上所述,不论从哪个角度看,律师以被告人“隐瞒事实”为由拒绝辩护的正当性都是令人生疑的,对此笔者期待着同行们加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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