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明俊、罗斌等人在市区滨江大道“轩林”酒吧319房唱歌。当晚10时许,“小三毛”(情况不详)、张文俊等人持刀前来找罗斌报复。被告人刘明俊用被告人罗斌的自制火药枪向对方射击,其中一枪击中了张文俊,造成张文俊左眼失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文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六级伤残。2005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市区客家大道抓获被告人刘明俊、罗斌,当场从罗斌身上搜出自制火药枪一把。该枪即被告人刘明俊用于打伤张文俊所用的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在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28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明俊、罗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2877元、误工费6918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5596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191元。
[审判]
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明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明俊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是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明俊、罗斌均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刘明俊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文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明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罗斌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害人张文俊的身体伤害,被告人罗斌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文俊身体伤害的后果是一种过失状态,且被告人罗斌与被告人刘明俊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被告人罗斌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该违法性被被告人刘明俊的故意伤害行为阻却。被告人刘明俊的行为单独构成对被害人张文俊的侵权。因此,被告人罗斌对被害人张文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提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12月2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明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罗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由被告人刘明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865.6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刘明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文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被告人罗斌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案被告人罗斌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并且被告人罗斌非法持有的枪支未妥善保管,在客观上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罗斌对张文俊受伤的结果虽无故意,但显然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承担加重处罚的责任。
二、关于被告人罗斌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斌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刘明俊用罗斌非法持有的枪支将被害人张文俊打伤,被告人罗斌与刘明俊的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不可分割的联系。而且,被告人罗斌非法持有的是枪支这种危险物品,使被告人刘明俊对被害人张文俊的伤害比用一般的物品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基于这一认识,有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罗斌需要与被告人刘明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要确定本案是否适用《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对该条款的本意进行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和类型。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共同侵权的认定不一致,导致对当事人权益的司法保护不能趋于一致。《解释》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对涉及共同侵权的三个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具体划分为三种类型: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共同过失致人损害;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其中,第三种类型的构成要件是: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即直接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的行为。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第三,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二人以上的行为符合以上条件的,即属行为竞合,构成共同侵权,各侵权责任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与行为竞合密切相关的是原因竞合。即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也称为多因一果。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多因一果系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其构成要件是: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原因力。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第三,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故意犯罪。第四,损害结果同一。
从以上分析可见,本案中,被告人罗斌没有实施积极的加害行为,且被告人刘明俊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文俊是故意犯罪,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既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原因竞合。被告人刘明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单独构成侵权,应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昊骅 罗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