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 对本案刘某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定罪量刑,无可置疑。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刘某犯罪后投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能够在作案3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清楚了其在何时何地何原因用何手段伤害李某的情况,有效地减少了潜在的社会危险因素,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究竟是刘先打李,李还手,还是李先打刘,刘还击的情节,不应当作为主要犯罪事实对待,更不能由此而否定对刘某自首行为的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虽是自动投案,但其在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上强调的是被害人的责任,显属避重就轻,此情节直接影响到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由于刘某投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具体形成过程,与其投案的表现是矛盾的,故其行为尚不具备自首成立的全部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1、从事实方面看,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都是证明刑事案件的主要证据,法院在采信证据时应将其置于同等分量的程度对待而不应当有所偏颇,顾此失彼。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样地,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也不能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对被告人应否适用自首或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事实上,本案犯罪现场有四人,两人是法庭上的被告人和被害人,另两名目击证人是双方的朋友,他们都自称“当晚喝多了酒,加上事情发生得突然场面混乱,具体情节没看清楚”。这样,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李某一对一的陈述。如果仅从相信被害人陈述具有更大真实性的角度采信证据,那么被告人的供述当然就会被排除。但是这样取舍证据是非常危险的,常常导致对被告人的错误定性及轻罪重罚。因为被害人虽然是刑法保护的对象,但是他们出于各种各样的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往往也会存在偏差。因此,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案情也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刘某在实施伤害过程中,自己也受到了李某的伤害这是事实,但在究竟是谁先动手他方予以还击的情节上,除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相互矛盾的说法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这种情况下就取李之说而排除刘之供,进而否定被告人的自首,显然是不当的。从根本上说,无论把这一情节如何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都不会由于被告人的供述而无从认定。所以,不应以此影响对刘某自首的认定。
2、从法律方面看,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体规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从中可以看出,“自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构成自首的必备条件,两者缺一不可。但是从侧重点上讲,“自动投案”显然处于更为重要、更加优先的地位。因为犯罪结果发生后,及时有效地消除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是首要的任务。“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要求投案人除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交代自己所知道的其他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二是投案人所供述的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一般的违法违纪或者违背道德的事实。三是投案人所供述的内容必须能够涵盖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避重就轻。但是我们也不能苛求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达到完全一致的程度,甚至不允许出现情节上的前后颠倒、内容上的字句不一。司法实践中既不应该给某些企图利用自首、立功制度的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同时也要避免对犯罪分子过于苛求,造成自首认定条件过严,使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却不能得到从轻、减轻处理的后果,这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也是背道而驰的。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虽在案发后第3天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能够完整而稳定地供述其主要的和基本的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主要情节已经清楚,犯罪的动机也已讲明,其因此被公安机关有效地控制和掌握,也没有避重就轻的表现。至于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究竟是谁先动手,则不属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刘某投案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朱莉 聂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