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证人陈某所陈述的特征的隐蔽性明显大于被告李某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判决确认诉争之牛归原告张某。
[析法]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是我国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的法律依据,明确了在审判实践中,当双方证据证明力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时,法官可以根据举证规则,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依据法官的“良心”和“理性”作出判决,充分行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本案在审理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诉争之牛的外部特征进行了详细地描述,并申请了许多证人予以证明,但这些外部特征容易直接感知,带有一定的倾向性,不足以判断牛的归属。尽管被告陈述该牛左耳上有一个不易发现的小洞的事实得到证实,但相比较原告证人陈某所证明的右前蹄底部有白毛的特有特征而言,被告所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这一特征的证明力,法官巧妙地利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作出诉争之牛归原告的判决,令人信服。
刘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