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与第三人胡某某系夫妻,2004年两人闹离婚时,郭某发现她婚后才建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公公胡某,而土地证上登记的却是其丈夫胡某某的名字,于是就以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与土地证登记的产权人不一致,房产局登记发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起诉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对胡某的房产登记。
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胡某申请办证时按照该规定提交了所需要的所有文件。由于法规规定登记申请人既可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也可以提供用地证明文件,因此胡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出让审批表等土地证明文件符合法规要求,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实行的是房产与土地权属分别登记制度,房产登记部门只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并无义务对土管部门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正确与否进行认定,本案房产登记申请人没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所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出让审批表应视为用地证明文件,胡某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文件,被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造成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产权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不一致的责任不在被告,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周仁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