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律师:律师函解决工伤赔偿案件
南京律师:律师函解决工伤赔偿案件
来源:南京律师 李燚
2006年09月16日
2005年11月7日,发生送奶工工作期间死亡事件。
律师随后组织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受害人与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通过律师函方式对赔偿数额进行了计算。后工伤认定中心确定属于“视同工伤死亡”。单位方面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最终复议维持原认定。
一封律师函在本案中起到了关键性作用,将劳动关系及赔偿数额分析的极为透彻,现引用如下。(涉及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已采取技术性处理)
律师函
某某奶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法驭律师事务所某分所接受张丽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与贵司就王某(张丽爱人)工伤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处理。本律师听取了委托人张丽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相应调查核实后,现特致函贵司如下:
一、事情经过
2005年11月7日上午7时左右,某市鼓楼区镇江路奶站送奶工王某发送牛奶时,突发心脏病、停止了呼吸,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户口于 2005年11月7日注销。(证明材料包括:现场证人证言、记者采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二、王某与贵司形成劳动关系,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身份证号:……,从1987年开始在某某牛奶点工作至死亡之日,一直在从事为贵司送牛奶的工作,长达18年之久。王某与贵司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首先,王某生前在贵司销售分公司某某路奶站从事送牛奶的工作,王某与贵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贵司销售分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均适用于王某,王某受贵司销售分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且从事贵司销售分公司安排的送牛奶的工作。
另外,王某从事的送牛奶的工作也是贵司销售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贵司销售业务网络包括某市内市场网络(订户奶市场、市内商超宾馆市场)及……等八家某外埠市场网络,其中订户奶市场的业务组成部分显然包括了牛奶配送工作。
第三,贵司销售分公司员工组成至少包括下列人员:奶站站长、内勤、送奶工、中转员、接奶员。(贵司销售分公司2002年11月一则新闻报道:打造奶站新形象,为了满足市场竞争需要,改造现有销售网络,加强销售网络CIS建设,近期销售公司对某市内奶站整体形象进行重新定位和打造,现已基本完成22个奶站的统化工作,首批发放统一设计送奶到户专用送奶车50辆,为奶站各工种680余人统一定制服装,整个工作取得较大进展。据悉,下一步出新工作将对未改造的、条件差、布局不合理的奶站进行调整后亮化;加快定制第二批专用送奶车,改善对奶站站长、内勤、送奶工、中转员、接奶员着装统一的情况进行检查,加强服务意识的培养。使“百年事业,亲情某某”企业经营新现念,落实在某某品牌形象上。)
第四,王某自1987年以来由于在供奶工作中成绩显著,几乎连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称号(荣誉证书为证),并给予现金奖励。其中1987年至1991年连续五年被评为某市牛奶供销公司先进工作者称号。某市牛奶供销公司为贵司下属公司(1992年,经市政府批准,某某奶业(集团)公司正式组建,下属某某乳制品厂、红旗乳品厂、某市牛奶供销公司、仙林农牧场、某某牛奶厂、西岗联营牧场、市乳科所、比尔乐生化制品有限公司等单位。)
2002年3月26日,经贵司研究决定,授予王某同志2001年度乳品营销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荣誉证书由某某奶业(集团)有限公司盖公章。可见,贵司对王某为贵司职工并无异议。
第五,贵司于 2002年6月8日,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王某在服务期间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第六,贵司 2005年7月13日为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存折, 2005年8月9日存入工资854元, 9月8日存入工资843元, 10月9日存入工资850元, 11月9日存入工资871元。
综上可见,王某为贵司职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无疑。
三、王某属于工伤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王某在送牛奶的工作岗位上突发心脏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因此王某属于工伤死亡。
四、贵司应支付费用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贵司考虑到了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却没有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发生工伤死亡,用人单位应承担全部责任,须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计算如下:
第一,丧葬补助金:
某市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93元,因此月平均工资为1716元,因此,丧葬补助金为1716×6=10296元。
第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自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王某妻子张丽残疾,无收入来源,女儿王小文,依靠因工死亡的王某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王小文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王某生前月工资870元,因此每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870×30%=261元。王小文1991年3月17日出生,2009年3月17日满十八周岁,距2005年11月13日共计3年零4个月,为261×40=10440元。
第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某市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93元,因此月平均工资为1716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716×60=102960元。
10296+10440+102960=123696元。
综上,贵司就王某工伤死亡应支付费用共计123696元。
王某同志为某某奶业集团服务了十八年,最终也将其年轻的生命献给了奶业集团。作为王某的妻子,作为一个残疾人,其对于奶业集团是有感情的!但是为了生活、为了孩子,不可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不去维护。
某某奶业集团系全国知名大型企业,也有着相当的声誉,如果进行一场并不在理的仲裁或诉讼,于奶业集团可谓有百害而无一利。因此,本律师希望贵司能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解决好上述问题,请贵司于接函后五日内与本律师联系。
顺颂商祺!
江苏法驭律师事务所
律 师: 李 燚
日期: 200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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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 李燚 ( y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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