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陈某从泰和县城刘某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了一辆男式摩托车。使用半月后,陈某发现该车发动机噪声特别大,且时常无故熄火,遂找刘某要求保修。刘某对该车进行了检查,认为该车发动机无法维修,只能更换新的发动机。经双方协商,陈某同意当即将该车留在刘某店中维修。恰巧此时陈某接到朋友电话要赶到另一处吃饭,因路途较远,陈某遂要求刘某店中的雇工涂某与其一道骑该车同去,把陈某送到目的地后由涂某骑回该车,刘某、涂某均表示同意。到目的地后,陈某将车交给涂某。不料涂某在返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在路边行走的王某撞伤,王某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8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出院后,多次要求涂某赔偿,涂某均以自己是替刘某打工,且车主是陈某为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王某将涂某、陈某、刘某三人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三人对其所发医药费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雇主刘某和雇工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某与涂某系雇佣法律关系,涂某受刘某的指派,驾驶摩托车送车主陈某至目的地后,在返程过程中将他人撞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涂某应当对自己撞伤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涂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撞伤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所以,本案应由刘某和涂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车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刘某系应车主陈某的要求,指派雇工涂某驾驶摩托车送陈某至目的地,涂某在返程过程中撞伤王某的。陈某作为车主,应当对其机动车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陈某没有提出要送他去目的地的要求,就不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陈某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应由车主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应由雇主刘某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一、刘某与涂某系雇佣法律关系,涂某受刘某的指派,驾驶摩托车送车主陈某至目的地后,在返程途中将他人撞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雇工涂某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当然,如果涂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刘某可以行使追偿权,但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的法律关系。二、陈某将摩托车交付刘某维修,丧失了对摩托车的占有权,且刘某已实际占有了该车。一般地说,风险责任是随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发生转移的,但标的物转移占有后在他人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责任,并不因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而当然地由标的物所有权人承担。虽然摩托车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但车辆的事故责任却已转移至刘某。本案中,陈某将摩托车交付刘某修理后,就失去了对该车的实际控制,虽然车辆的所有权此时并未转移,但刘某已实际控制车辆,对于在此期间由于他人的因素引起的事故责任,要求陈某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本案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