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于今年1月购买了一辆桑塔纳轿车自用。2005年3月8日,罗某准备自驾车去南昌联系业务,邻居胡某得知后要求搭乘罗某的车去南昌走亲戚,平常两家关系较好,罗某便同意胡某一同搭乘去南昌。当车行至105国道吉水双村路段时,李某驾驶的工程翻斗车因超速行使追尾罗某的桑塔纳轿车,造成李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后胡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600元,因肇事者李某已死亡,现胡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罗某承担其医疗费126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适用于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除因旅客自身原因外,无论车主有无过错,均应该承担责任。为此,罗某应赔偿胡某的医疗费126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免费搭载胡某发生了交通事故,罗某与胡某间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且罗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构成对胡某的侵权,故罗某不承担赔偿胡某医疗费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本案损害的特殊情况,可适当减轻罗某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 本案罗某与胡某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不适用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客运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也适用客运合同的规定,这是因为他们之间仍是承运人和乘客的关系,一方从事运输经营,一方接受运输服务,除因同意不交票款外,合同双方仍然存在客运合同的其他权利与义务。而本案中罗某驾车仅供自己使用,其不具有公共承运人的身份,也不承担合同法强制规定的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的义务,罗某搭载胡某只是偶然的互相帮助行为。其次,罗某不但没有收取胡某的报酬,也没有经营该车从而获得利润,这与专营载客、以利润为生的运营车辆有本质区别;正因为运营车辆获取了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承运人就应承担运输中造成旅客伤亡的无过错责任。为此罗某与胡某之间不符合承运人和乘客的关系,客运合同不成立。
二、罗某不承担一般的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罗某在无偿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对胡某的伤害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是罗某的行为造成胡某的伤害,故罗某不构成对胡某的一般侵权。
三、罗某应承担特殊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罗某从事高速运输的工具,造成同乘的胡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责任是以罗某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所管理者(通常亦是场所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所之人,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考虑本案损害是由他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罗某提供的是一种非运营性的帮助行为,可适当减轻罗某的赔偿责任。这样处理体现了法律对弱者的保护精神;作为罗某,也可通过保险的方法来分散其风险。彭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