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至同年8月,万安县一原告肖某雇请被告匡某(1987年1月9日出生)为其做保姆。2000年7月26日,被告匡某向原告肖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肖某人民币肆仟伍佰元,分期偿还。”后原、被告间解除雇佣关系。因被告匡某一直未归还借款,2005年6月,双方引发诉讼,原告肖某诉称的借款原因是被告匡某的父亲生病需用钱;而被告匡某辩称出具欠条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夫妇的逼迫。
二、裁判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被告匡某在实施借款行为时年仅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的情况下,被告匡某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故驳回了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被告匡某在实施借款这一民事行为时年仅13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于一个生活在农村的女孩来说,4500元的借款并非其按常理、智力所能理解并预见相关法律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因此,被告匡某独立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事后追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此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肖某承担。而原告肖某除提供一份被告所写的欠条外,未能提供被告匡某借款是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在借款后其法定代理人对此借款进行过追认的证据,即原告肖某未能提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事实依据。虽然被告匡某不能提供当时写欠条是由于被逼的证据,但在本案中,首先应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否则原告肖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曾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