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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维音:德国基本法第一条「人性尊严」规定之探讨
发布日期:2009-1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 研究动机与研究方法    在研读有关德国基本法--特别是基本权部份--的文献时﹐长常会在学者以及法院的论证过程中看到以「人性尊严」为左证的推论。有时是作为独立的论证基础;有时是与个别基本权或其它宪法原则(如法治国原则、民主自由国原则)在体系性的关连下共同运作。这种情形引起笔者两方面的兴趣:其一、是对「人性尊严」这个概念的实质内涵的兴趣﹐亦即一个基于人本思想﹐而在文化上、宗教上被发展出来的信念﹐是如何地被纳入制定法体系﹐而成为一法律上的概念?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内涵如何界定?法律性质为何?其二、乃是对宪法解释技术方面的兴趣﹐一个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称为「最高法价值」(BVerfGE 1, 322, 347f.)的宪法上位价值﹐在宪法解释过程中是如何地被运用?其被赋与如何的性格?如何地被诠释?这是本文研究的动机﹐同时也是欲进行探讨的对象。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采取文献的整理分析方式﹐就以上所提出的若干课题进行探讨。惟由于「人性尊严」这个概念在德国宪法解释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有关文献数量浩瀚﹐而笔者目前的程度仅在进行初步了解的阶段﹐因此本文中资料搜集的范围只限于数本基本的宪法教科书上对「人性尊严」的介绍﹐另佐以数篇时见引用的著名论文﹐至于此外繁多的专论、专着﹐则由于笔者能力的限制﹐不在本篇报告处理的范围之内。     本文所欲探讨的对象﹐亦即人性尊严在德国实定法体系中被赋与的实质内涵与其在宪法解释技术上的操作﹐两者间的关系是互相依存﹐不可分离的﹐因为一个法律概念在运作当时﹐必定已经被赋与某种意义。所以本文的研究步骤﹐即依循这个路线﹐先就「人性尊严」的概念内涵进行探讨﹐再以此理解为基础﹐研究其在怎么样的解释技术运作下﹐发展出怎么样的功能。     在界定一个法律概念的意义之时﹐不可忽略的是该特定时空下的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对概念理解所产生的影响。因为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容或与社会一般理解有所不同﹐但决不可能独立于社会理解之外﹐因而本文在第二章中﹐将对基本法制定当时德国历史及文化上的背景对人性尊严概念的影响进行探讨﹐第三章中则是整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及学术界对「人」及「人性尊严」的界定﹐一方面了解其在法律层面上的意义﹐一方面也论及其对应于时代变迁所发展出的不同的诠释。第四章则是关于德国学界及实务界对人性尊严的法律性质所作的各种定位及其推论的过程。在第五章中则是人性尊严保护规定的功能及其解释操作的方式的探讨。
第二章 西德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人性尊严」条款成立之历史及文化背景上的因素     西德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人性尊严」条款﹐带有浓厚的价值色彩﹐而一个实定法化的价值﹐必然与该社会中流行的价值信仰有密切的关联。而且语言的理解强烈地受到主观上及历史撩见下的「前理解」的支配﹐因而为了要确实掌握「人性尊严」在西德整体法秩序中的意涵﹐对于基本法制定当时德国历史及文化上的背景﹐有加以考察的必要。本章中将就当时对德国国民普遍心理有较大影响的三个社会背景因素﹐亦即长久以来支配西欧社会的基督教思想的宗教因素﹐康德道德哲学影响所及的思想因素以及对于纳粹统治的排拒心理的历史因素﹐逐次加以探讨。 第一节 基督教思想的影响     根据天主教徒的信念﹐一个人系透过其作为神的替身性格才获得其本身的价值。因而其信奉人类尊严不可侵犯﹐以及要求人性尊严应受保护﹐都是因为他是神的创造物﹐而且他的灵魂是作为神的替身而被创造出来的 。
这种思想不但随着宗教的影响力流行在社会中﹐在制宪当时也曾经引起争论。Seebohm 代表曾提出动议﹐建议在「不可伤害、不可排除的自由及人权」上加入「由神所赋与」的字句。此一动议引起「世俗性的宪法不应与神学有所关连」、「非天主教徒的基本权主张」等质疑﹐虽然提议人一再声明其主张只是强调这些自由权非国家给与的﹐而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性格﹐但此动议仍在中央委员会 (Hauptausschuss) 以十比十一票被否决 。
由此可看出﹐虽然将神学思想纳入实定法的尝试并不能够普遍被接受﹐但德国战后﹐经国国家社会主义统治的刺激﹐体验了「非法之法」戕害之后﹐在回复自然法的潮流中 ﹐这种主张「先于国家而存在的权利」的宗教思想对国民共识影响的深远﹐是可以推知的。 第二节 道德上的自治--康德哲学思想的影响     第二个值得注意的因素则是在活跃于德国文化中的思想--人性尊严乃表现在道德的自治上﹐这也是康德伦理学的中心概念。其认为所有道德的原则乃在于依据自我的决定正确地行动;而当一个人基于自我良心所作的决定不受到尊重时﹐他的尊严即受到伤害。因此每一个人都不容许完全被当作工具来对待﹐而应将其本身当作目标来考量﹐而他的尊严也正存在于此 。
康德哲学思想中这种尊重个人自我决定及自我负责的能力的思考方式﹐较诸前述神学思想﹐更提升了个人存在的价值﹐人性尊严也由此获得了更具体的内涵。其后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中﹐对于「人」的考量也趋向于「自我决定」与「自我发展」的方向去解释 (BVerfGE 45, 187)﹐显露出康德哲学思想对人性尊严这个概念的影响。
第三节 对国家社会主义的反动     「第三帝国」的恣意、恐怖的统治,促成了战后回归自然法的风潮;同时由于国家社会主义对人性尊严的轻侮﹐因此也导致制宪者在制定基本法之时﹐在继受的基本权系谱之前﹐加上保障人性尊严的条款。「第三帝国」统治期间﹐采取除权化、人格减等、剥夺法律保护、放逐等蔑视人性尊严的手段﹐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令德国人民印象深刻﹐这种惨痛的历史经验﹐对于促成将人性尊严的保护订立于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其效果比任何主张道德人格的理论的影响都来得强烈 。
经过以上三节﹐对历史及文化背景所作的探讨之后﹐对于基本法制定当时﹐一般社会成员的期待人性尊严能获得保障的心理﹐已建立了初步的了解。在下一章中﹐本文将以这个理解为基础﹐进一步就「人性尊严」在法律概念上的意义进行探讨。

第三章 人性尊严在法律上意义之探讨
第一节 基本法对「人」的概念的掌握     针对历史及文化背景所作的探讨﹐固然有助于掌握「人性尊严」此一概念在特定时空下的意义﹐但对于西德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解释却不能完全以此为据。而有待更进一步对宪法法上「人性尊严」的意义加以探求 。
对于人性尊严的意义的诠释﹐必然受到对「人」的理解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段著名的宣示中﹐说明了其对「人」的意义的掌握:「基本法中人的形象﹐并非是一个孤立、自主的个人形象;而毋宁说是:基本法将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不侵犯个人之固有价值的方式﹐在个人的『共同体关连性』 (Gemeinschaftsbezogenheit) 与『共同体连结性』(Gemeinschaftsgebundenheit) 的意义下﹐加以决定。」(BVerfGE 4, 7)
    由此可知﹐经过国家社会主义政权统治后的德国﹐在制定基本法之际﹐已放弃了向来的价值中立的立场﹐同时排拒团体主义 (Kollektivismus) 与个人主义 (Individualismus)。而且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后段亦规定: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系在不伤害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法秩序及道德律的前提下才获得保障﹐因而未经思虑的活动自由与在法的意义上的自由所必要的交互关系是不相合致的 。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负有保护人性尊严的义务﹐个人作为负有保护义务的团体的成员﹐亦负有保护义务﹐否则国家之保护义务无从实现 。     因而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人性尊严」﹐在制宪当时的历史及文化背景之下﹐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的意义﹐并非在个人主义意义下之恣意的、不受社会连带拘束的个人;而是在尊重其本身固有价值的同时﹐也着重其对社会的责任。一方面是为避免重蹈资本主义与个人自由主义发展到极端时的覆辙﹐在形式上尊重、信赖个人自主决定能力的制度设计下﹐造成实际上个人尊严磨灭的结果 ;另一方面是基于社会国家主义的历史经验﹐必免团体主义过度发展﹐导致抹灭个人存在的价值。但是这种放弃极端性解决的思考方式﹐在面对作为一个孤立的个人与作为一个社会分之的个人之间所产生的冲突﹐却难以寻得一个完美的、一般有效的解决方法﹐从而基本法对「人」这个概念的掌握﹐也存在着相当的模糊性 。 第二节 人性尊严在法律上的意义 一、定义上的问题     对于语言的理解﹐由于个人不同的主、客观的背景﹐会有不同的解释。但在经过上述历史、文化背景的探讨﹐以及对法律上相关概念的解释之后﹐纵然学者之间上有相当分歧的定义方式﹐大致上已可掌握其解释的方向。
一般学者对于人性尊严在法律意义上所作的定义可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正面的去描述人性尊严的意义﹐亦即「人性尊严是什么?」另一种则是以否定的方法去描述「何时人性尊严受到伤害?」这种定义方式认为人性尊严乃一极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因而为了使其在法律上便于实现﹐最好从其受侵害过程的角度来观察 。
二、正面定义     从正面积极地为人性尊严下定义的学者﹐其定义大都相当抽象﹐难以掌握。如「之所以形成人格者」(Maunz, StaatsR, §14 II 1)、「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性 (Wesenheit)、本质 (Natur)」(Nipperdey, GRe II, S. 1)、「在特殊且本质的意义之下形成个人的东西」(Wernicke, GK, Erst-bearb., Anm. II la)、「人的人格之核心」(BayVerfGHBay VBl 1975, 646)。     学者 G?nter D?rig 的定义则稍为详密:「人性尊严与时间及空间均无关﹐而是应在法律上被实现的东西 (die unabhaengig von Zeit und Raum "ist" und rechtlich verwirklicht werden "soll")。它的存立基础在于:人之所以为人乃基于其心智 (Geist);这种心智使其能有能力自非人的本质脱离﹐并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 三、反面定义     人性尊严的反面定义系就在何种情况下﹐人性尊严受到损害的角度来下定义。如:当人与人间的连带感被破坏时﹐人性尊严就受到损害 (Maihofer, Rechtsstaat und menschliche W?rde, 1968, S. 19)。另一个例子就是由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导出的著名的「客体公式」(Objektformel)﹐亦即﹐当个人在国家中完全被变成一个客体时﹐就抵触了人性尊严 (BverfGE 27, 1)。这个观点在过去为了对抗国家社会主义时就曾被指出﹐在今日﹐面对新科技的发展则又获得了新的重要性。科技增加了人们的福祉﹐同时也带来了过度依赖科技的危险﹐国家为了遂行对人民的照顾义务﹐必须进行人民生活的规划﹐但规划同时限缩了个人为自我生活做决定的可能范围;当科技使得国家行政将人民变成客体成为可能﹐将照顾人民的任务托付给国家﹐更加深了这种危险性﹐因而「客体形态」的定义方式是相当能符合社会脉动的。 第三节 小结     在探索人性尊严在法律上意义的过程中﹐由基本法制定时的历史、文化背景﹐到法院及学者对基本法文义及体系上的解释﹐再看到由于时代变迁﹐新的科技与知识所同时带来的人类福祉的增进与客体化的危险﹐对人性尊严概念的影响﹐已可大致描述出人性尊严这个概念在发展上的方向。但在人性尊严法律上的意义的界定上﹐可以发现的是:迄今法院与学术界所提出的定义﹐其中虽或有较抽象者﹐以及较能与社会现实对应的定义方式﹐但其所使用的概念﹐其内涵均相当空虚。但在对这种现象感到不满意之前﹐笔者以为不能不先对人性尊严此一概念在德国实定法体系中﹐其法律上性质如何界定?其具有之功能为何?其运作的方式又如何?等问题进行了解。因为一个法律概念需要明确性的程度与其规制目的、运作方式密切相关﹐所以在达到全面性的了解之前﹐并不适宜作出评断。因而本章对人性尊严在法律上意义的探讨﹐其目的只是在于先概略了解德国实务界及学界对人性尊严此概念所作的诠释﹐为以下各章中对其法律性质、功能及运作方式的探讨﹐建立初步的基础。

第四章 人性尊严的法律性质的探讨
    对于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人性尊严不可侵犯。对其注意与保护乃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之规定的法律性质﹐在德国实务界与学术界中有许多不同的解释。这些对第一条第一项的诠释依其性格可大致分为三类﹐亦即认为其只具有宣示性规定的性格者、认为其系宪法最高的价值者以及认为其具有主观权利的性格者。这些解释彼此之间并非不能并存﹐只是各有其推论上的依据﹐因而在本章终将之分为三部份﹐逐次加以探讨。 第一节 宣示性规定     这种主张主要的论点是: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乃是一种宣示性的确认规定﹐因为人性尊严本是人类固有的﹐并非由国家创造﹐再赋与给个人的。而根据第一条第二项的文义解释「德意志民族因此『信奉』(bekennt sich zu) 不可伤害、不可排除的人权为…」以及发生史的解释(参见本文第一章第一节)﹐亦可导出这种理解﹐亦即基本法第一条第三项之对人性尊严的现实化﹐及基本法第二条以下的具体化﹐均非属创设的行为﹐而系属肯认的行为。因而基本法中保护人性尊严的条文系属一种宣示性的规定。
惟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不应只是一个伦理性的宣示﹐毋宁说最少也是具有客观法性格的规范。因为一个本身不容许修宪者加以变更的规范(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不能被理解为只是一种有关伦理上的价值愿望的不具拘束力的陈述而已。
第二节 最高法价值     联邦宪法法院将人性尊严宣示为内在于合宪的法秩序的最高法价值 (hoechster Rechtwert) (BVerfGE 1, 322, 347f.)。第一条第一项作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其基础在于:其一、基于文义解释﹐人性尊严不具有可限制性﹐因为由文义来看﹐其系「不可侵犯」(unantastbar)﹐而非如其它基本人权只是「不可伤害」(unverletzlich)(隐含可加以限制的可能性);其二、基于体系性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也赋与人性尊严的保护规定﹐不得以修宪途径变更的无限保障。因而﹐作为所有客观法的最上位宪法原则﹐乃是整个宪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其影响力急于一切的请求权系统﹐支配各个个别法律系统中的特殊价值的解释与适用。而其规范效力更由于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强化﹐及于一切国家权力(包含修宪权力)。
而人性尊严做为一价值基准﹐必然地透过解释与其它宪法原则及基本权产生交互作用的关系。在互相作用的过程中﹐其它宪法中的基本权规定﹐除了原来文义的拘束以及受法律保留的限制外﹐在其解释、适用的方向上﹐尚不得与人性尊严有所抵触。因而人性尊严的体系性关连作用的特征﹐也就在此表现出来。
第三节 主观权利     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对人性尊严的保护是否足以构成一主观公权利﹐在学说上争论颇多。在持肯定见解的学者方面﹐Nipperdey 以为第一条第一项是一个绝对的主观权利﹐且其效力不仅限于国家﹐在私人间亦得具体主张。而且针对若干认为第一条第一项并不具主观公权利的性格﹐而是依靠第一条第三项才获得实现的规范性依据的见解﹐Nipperdey 以为第一条第一项乃为其后所有被具体化、确定化的基本权的最原始的泉源﹐因而其本身就是一个实质的首要基本权 (Hauptgrundrecht)。第一条第三项只是在对基本权的拘束力做规定﹐而人性尊严的拘束力则已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中得到推定﹐无须再次引用第三项才能获得其效力。Ingo von Muench 也认为第一条第一项前段乃是在描述一个实然的状态﹐本身并非请求权基础;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则存在一个基本权请求权﹐而且是一个真正的、可在诉讼上贯彻的主观公权利。另 Ingo Richter 也基于人性尊严的规定位于基本权系谱之首﹐而且自由权的概念界定(自我决断与自我发展的自由)也系于人性尊严内涵的理由﹐认为第一条第一项具有基本权的性格。
但 Zippelius 又指出:对人性尊严的保护义务未必在概念上即一定的与主观权利相对应。个人也可以透过客观法的反射 (Reflex) 作用﹐而得以请求国家的保护与注意。而 D?rig 也认为第一条第一项做为一价值及请求权体系 (Wert- und Anspruchssystem) 的解释基准﹐即已不可能有漏洞﹐因而没有必要去建构一个主观公权利。因为这是无法想象的:当第一条第一向作为价值基准来解释各个基本权之时﹐有任何国家的侵害会不被个别基本权所排除。
    在这些反对第一条第一项具有主观权利性格的意见中﹐可以看出的一点是:其所以反对的依据并非基于解释上的困难﹐而是现实上的考虑。Duerig 曾说过一段时常被引用的譬喻:「人性尊严之基本权﹐不应成为流通的零钱 (kleine Muenze)﹐而因之通货膨胀。」即是指出若人性尊严被当作广泛而易于使用的请求权﹐被随意主张﹐则将导致人性尊严的贬值。因此要是所有的国家对人性尊严的侵害﹐都能透过个别基本权的援用而被防堵﹐则将第一条第一项建构为一主观公权利则似乎是不必要的。     这样的顾虑固然有值得深思之处﹐但其所预设的前提﹐亦即所有对人性尊严的侵害﹐都必能透过个别基本权的援用而被防堵﹐则是有疑问的。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日﹐科技藉由人类对之的依赖﹐进而宰制人类的活动已渐成为普遍的现象;而这种对人性尊严的威胁﹐时常以已往难以想象的形态出现﹐且这种威胁发生在私人关系间的情况﹐以成为今日必须面对的主要难题之一。在此状况下﹐传统个别具体化的基本权﹐乃时常面临捉襟见肘的窘境。因而前述反对意见的前提﹐已不具说服力。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是否承认人性尊严所面临的难题呢?德国法院实务上迄今所承认之人性尊严基本权﹐尚只限于防御权 (Abwehrrechte) 的性格部份。唯一的例外则是对于维持生存所必需物资的保障。这种国家所负之创造生存所必须之最低条件的义务﹐乃由第一条第一项与基本法之社会国原则 (Art. 20 I, 28 I, 79 III) 连结而导出的 (BVerfGE 1, 159, 161. - Fuersorge)。在此难以解决的则是权力分立的分际问题。在次章中基本权功能的部份﹐将继续对这个问题的探讨。
第五章 人性尊严保护规定的功能及其解释操作的方式 第一节 适用上的一般问题 一、权力主体的适格     「人性尊严」之所谓「人」﹐系指所有自然人﹐法人依其本质不在其内;外国人则也在包含范围之中。人性尊严的主体无所谓「成年」的问题﹐与年龄大小、智能高低亦无关;甚至连出生前的胎儿与死后的遗体都在保护之列 (BVerfGE 30, 173)。需要讨论的则是:失去意识者、精神病患是否具有人性尊严的主体适格。
关于这个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宣示:「人类的生命存在何处﹐人性尊严就在何处;而该主体是否意识到自己的尊严并自己知道要去保护它﹐并非是决定性的因素 (BVerfGE 39, 1, 41)。」盖虽然精神病患「似乎」没有基于自己的决定去意识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的能力﹐但从其一开始作为一个人的存在﹐即具有的这种潜在的能力﹐就足以作为其人性尊严的依据。
二、决定人性尊严是否受侵害的依据     在具体个案中判断某个个人的人性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之时﹐牵涉到究竟以该当个人的感觉为准?或是以一般第三人的感觉为准?关于这个问题﹐就人性尊严系与该当个人不可分离(不可转借、不可让渡)来看﹐应系以本人为准。在此则引出人性尊严的不可放弃性的问题。以下则引用联邦行政法院的 Peep-Show 判决 (BVerwGE 64, 274, 278ff.) 及对该判决的批评﹐来进行探讨。     该案的事实是原告申请 Peep-Show (窥视秀)之营业许可﹐被主观机关依营业秩序法 (§33a GewO) 予以拒绝﹐因而提起诉讼。法院在判决中基于:在 Peep-Show 的表演中人性尊严已受到伤害为由﹐驳回原告之诉。其推论首先是以 Peep-Show 的表演中﹐该女性所扮演者为一已客体化、物体化的角色﹐因而依照客体公式判定其尊严已经受损。其次在就「该女性系出于自愿」这一点进行论证﹐判决中说:「人性尊严乃是一客观的、不可处分 (unverfuegbar) 的价值﹐个人无法放弃对其之保卫。」因而负有保护义务的国家机关﹐在人性尊严「客观」地受到损害之时﹐自应有所作为。     这个判决受到学说上相当多的批评。部份系就法院过于保守、违反时代潮流提出抨击;另有以为:既然该女性的人性尊严是否已受到伤害﹐应以其本身感觉为准﹐而无论法院或第三人均无由得知该女性的个人感觉﹐因而法院根据什么判定人性尊严已「客观」地受到损害即有疑问;其次﹐已剥夺其自我决定权的方式﹐去保障其人性尊严﹐将会产生国家对于个人自由的保护义务反而与个人自由本身互相对立的结果。 对于「保守」与否的批评﹐本系见仁见智;对于理论矛盾的批评﹐经由主张「人性尊严的拋弃」本身非属行为自由﹐而且「自愿」与「不感觉尊严受损」两者亦未必能划上等号﹐亦可以自圆其说;惟针对法院无由得知个人感觉的质疑﹐的确是决定人性尊严是否受损的难题所在。 三、义务主体     在义务主体部份﹐本文想要处理的主要是一班私人是否亦富有保护人性尊严的义务的问题﹐对于主张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中对人性尊严的保护规定构成一主观权利﹐而又同时主张直接第三人效力说得学者--如 Nipperdey--来说﹐一般私人亦为保护义务的主体是没有疑问的。对主张间接第三人效力说或不承认人性尊严为主观权利的学者而言﹐私人虽然并非直接负有保护义务﹐但单就人性尊严的保护作为一种客观的宪法法规范﹐一切法领域都为其效力所及。而负有保护义务的国家﹐亦当然负有排除来自其它私人的、对人性尊严的侵害的义务(类似国家行为说的意旨)﹐因此人性尊严即使在私法领域﹐仍然可获得相当程度的保障。

第二节 人性尊严保护规定的功能及其解释操作的特色
-- 体系性的关联作用
一、主观公权利     I、消极的防御权-由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后段来看﹐人民若是以人性尊严遭受侵害为由﹐向国家提起诉讼﹐作为国家机关一支的法院有义务提供其寻求救济的途径。因而人性尊严之保护--就消极排除国家侵害的防御权性格而言--构成一可在诉讼上贯彻之主观公权利。     Ⅱ、与社会国原则连结导出救助请求权-由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与社会国原则(Art. 20 I, 28 I, 79 III)之连结可导出一积极的社会形成义务。国家的任务在今日已不在限于消极地不侵害各人权益;在社会国原则的要求下﹐国家有必要创设一个使个人得以自我决定、自我发展、自我完成的前提环境。但社会福利国家所负的这种积极的作为义务﹐却不是由个人透过司法诉讼的途径可以促其完成的。其中症结在于:权力分立国家的运作﹐是需要立法、行政、司法三个环节共同作用才能发动﹐一旦有一环运作迟滞﹐整体功能马上受到影响。在目前「立法怠惰」的问题尚未产生一制度性的解决方案之前﹐强求任何一环节单独担负起解决社会问题的任务﹐不但推论上处处遇到障碍﹐在现实上的可行性的预估﹐也不甚乐观。     因而如本文在第四章第三节所提及的:请求国家为积极作为以保障人性尊严的实现﹐目前德国食物上唯一的例外则是:由第一条第一项与基本法之社会原则连结所导出之国家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最低条件的义务 (BVerwGE 1, 159, 161 - Fuersorge)。 二、与民主原则之关联     第一条第一项的放射及于所有规律各人与国家关系的规范﹐不仅及于基本权领域﹐也表现在自由民主国家基本理解上。人性尊严的意义不只意味着面对国家权力侵害的保护﹐也同时意味着--作为民主法治国更本质的元素--一种国民参预国家意志建构的机会。因为表现在民主原则之中的政治上的自我的(共同)决定﹐与道德上的自我决定﹐亦即人性尊严﹐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三、与个别基本权之关联
    第一条第一项作为上位的宪法原则﹐同时决定所有自由权及平等权的解释与试用。因为基本权的实定法体系既然是一个具有逻辑性的体系﹐整部基本法依据第一条与第十九条第二项(本质内容之保护)、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修宪的限制)的联结﹐就可建立起一个价值体系。任何个别基本权的解释均不得与之抵触。
四、与本质内容之关联
    关于第一条第一项「人性尊严」与第十九条第二项「本质内容」的关系﹐在学说上是有争议的问题。学者 Duerig 以为:所谓「本质内容」与由第一条所导出的「人权内容」(亦即人性尊严内容)是在相同的意义下被使用的。且其进一步地为人性尊严、人权内容与本质内容划上等号 (Menschenwuerde (Art. 1 Abs. 1) = Menschenrechtsgehalt (Art. 1, Art. 2) = Wesensgehalt (Art. 19 Abs. 2))。
但学者 v. Muench 则主张人性尊严与本质内容不能视为同一。他承认虽然第一条第一项中之「不可侵犯」的概念﹐与个别基本权的本质内容之间存在有不可分离的关系﹐但人性尊严不只是在本质内容的部份不可侵犯﹐而是根本不可侵犯。其并以为 Duerig 的看法系属一种误解﹐因为人性尊严与个别基本权的本质内容之间的关联﹐只存在于该人权本身必须要去完成人性尊严的情况(如环境权)。另外学者 Benda 亦采与 v. Muench 同样的看法。
第六章 人性尊严保护规定的发展方向--代结语     综合以上各章的探讨﹐首先对应于本文一开始所提出的对「人性尊严」这个概念的实质内涵的兴趣﹐笔者试图由基本法制定当时德国历史及文化上的背景着手﹐探讨其社会背景上的渊源;其次则是整理作为一法律概念的「人」及「人性尊严」的意义界定﹐使法院及学术界的见解受时代背景影响的痕迹浮现出来。从而得到本文对人性尊严的印象﹐亦即﹐所谓「人性尊严」并无一确定的概念内涵﹐虽然一般赋与其「自我决定」、「自我发展」、「自我形成」的意义﹐但这个意义的解释仍然是相应于该社会背景的变动﹐随着一班国民的普遍意识而变迁﹐其所反应的乃是流行于社会中的价值感觉。惟这并不表示人性尊严的概念内涵﹐可以被恣意的诠释﹐而是表示人性尊严的意涵紧密地联结于社会共同意识﹐因而概念定义的移植乃是无益的﹐而社会共同意识究竟在何处?是法律解释者的难题﹐同时也是有待致力探求的。     而针对笔者对于宪法解释技术方面的兴趣﹐亦即一个「最上位的宪法价值」﹐如何地在宪法解释上运作的问题﹐本文延续对于人性尊严在概念上的探讨﹐进而就其法律性质、功能及操作方式进行整理。因为法律的概念、性质、功能及操作乃是互相联结、不可分离的。盖性质的界定必须经由概念的诠释来完成﹐而功能的发挥则取决于操作技术。在第四、五章的讨论之中﹐本文以为人性尊严在宪法解释上运作的最大特色在于其体系性的关联作用。盖由于人性尊严概念本身过于抽象、模糊﹐因而其独立运作的功能﹐除了在作为防御权时尚有可发挥之处外﹐积极面的功能并不明显。但在与其它宪法及法律规定互相连结、发生作用时﹐其主导价值方向、加强宪法依据的功能就可充分发挥。     而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未尝不可认为:人性尊严概念的抽象性﹐正可提供其作为一价值规范的解释空间﹐使其更具因应现实的弹性。至于想要从人性尊严中导出主观权利的尝试﹐在消极的防御权方面固无问题;至于积极的作为请求权方面﹐如本文在第五章第二节中所讨论的﹐涉及权力分立国家许多制度性的困境﹐其解决非一蹴可及。     而面对社会福利国家之积极协助人民自主形成其生活、创造使人民得以实现自我尊严之前提环境的义务﹐除了促使立法机关积极履行其任务之外﹐尚可藉由法律的体系性解释﹐充分发挥人性尊严的体系性的联结作用﹐透过现行法律的解释与适用﹐尽力去促成一个符合国民实现其人性尊严的社会生活环境。这正是所有法律学研究者不容推卸的责任所在﹐也是笔者所以自勉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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