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春节前夕,恒泰公司派张某到某购物中心购买了价值8850元的货物,并要求购物中心以提货卡代替实物的发放,由员工持卡提货。购物中心填发了50张提货卡,并在发票背面和购物中心的内部管理底簿上登记了提货卡的卡号。张某刚出购物中心,装提货卡的提包被人抢走。张某紧急报警并向购物中心挂失,购物中心以提货卡不记名且载明“概不挂失”为由拒绝办理,致货物于次日上午9时左右被他人提走。
【分歧】
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购物中心不应赔偿恒泰公司的损失,理由是提货卡不记名,可自由转让,且购物中心已声明“概不挂失”。第二种观点认为购物中心应当赔偿恒泰公司的损失,理由是其提货卡上“概不挂失”的单方面声明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概不挂失”条款是格式条款。本案中,提货卡由购物中心为了重复使用而单方面提前制作,“概不挂失”条款载明于提货卡上,在交付给使用人时并未就条款内容与使用人协商,在条款的制定上具有预先制定性,在意思的表达上具有单方决定性,在使用对象上具有不特定性,在合同双方的地位上具有不平等性,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二、购物中心有义务办理挂失手续。我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购物中心“概不挂失”条款效力如何,关键看其是否符合公平原则。1.挂失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不涉及对合法持有人的判断问题;2.购物中心有条件办理挂失手续。购物中心对提货卡的卡号进行了登记,使提货卡的原始持有人得以特定化,这为挂失手续的办理提供了条件和可能。3.办理挂失手续不会给购物中心造成损失,而如果非法持有人不敢提取货物,不办理挂失可能给购物中心带来非法利益。
三、购物中心应赔偿恒泰公司的损失。如前所述,办理提货卡挂失手续是购物中心的义务和责任,购物中心在提货卡上声明“本提货卡概不挂失”,实际上是单方面免除了自己的部分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周振义 王 群